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聲字第四五一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七年度台聲字第四五一號
- 聲請人
- 華茂城企業有限公司
- 兼上列一人
- 法定代理人
- 甲○○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回復原狀等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二月二十五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九十七年度聲字第六五號),提起抗告,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性質上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九條第二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規定自明。本件聲請人就其與相對人等間請求回復原狀聲請訴訟救助抗告事件,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惟並未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性質上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其聲請即屬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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