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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聲字第六七五號

請求假扣押聲請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8 月 07 日

法官蘇茂秋陳碧玉劉靜嫻張宗權陳國禎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七年度台聲字第六七五號

聲請人
即再抗告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乙○○間請求假扣押事件(本院九十七年度台抗字第二六七號),聲請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按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二十五第二項及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三第一項規定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而聲請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之目的,乃在於確定應由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賠償他造所支出律師酬金中得列為訴訟費用之數額。故本院廢棄下級審法院之裁判,若未就該事件自為裁判,而係將之發回或發交下級審法院更為裁判者,則該事件既未經終局之確定裁判而終結,究應由何造負擔訴訟費用,即屬尚未確定,應不生賠償作為訴訟費用一部之律師酬金問題,自無聲請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之必要及其實益。查本件再抗告人與相對人乙○○間請求假扣押事件(本院九十七年度台抗字第二六七號),本院係將原裁定廢棄,發回原法院更為裁定,並未就該事件自為裁判,再抗告人向本院聲請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依上說明,自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八  月  七  日

審判長法官 蘇 茂 秋

法官 陳 碧 玉

法官 劉 靜 嫻

法官 張 宗 權

法官 陳 國 禎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八  月  十九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聲字第六七五號於民國 97 年 08 月 07 日裁判,案由為請求假扣押聲請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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