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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聲字第九六三號

訴訟救助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10 月 16 日

法官許朝雄陳淑敏鄭玉山袁靜文阮富枝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七年度台聲字第九六三號

聲請人
甲○○○

      乙 ○ ○

上列聲請人因台灣高等法院駁回其就聲請訴訟救助事件聲請再審提起抗告,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九條第二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規定自明。又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最高法院四十三年台抗字第一五二號判例意旨參照)。申言之,若非取給於自己或家族所必須之生活費不能支出訴訟費用,且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方能謂之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至於低收入戶標準乃行政主管機關為提供社會救助所設立之核定標準,與有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認定非必相關。本件聲請人因台灣高等法院駁回其就聲請訴訟救助事件聲請再審,提起抗告,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無非以:伊僅有面積十九平方公尺價值新台幣(下同)二十六萬三千五百八十元之畸零地一筆,聲請人甲○○○高齡九十歲,每月領取三千元老人年金,聲請人乙○○每月收入約七千元,名下雖有動產一萬元,亦有負債一萬元,依社會救助法所規定基本生活所需,可推定上揭財產乃用以基本生活所需,無餘款得支付訴訟費用,為此聲請准予訴訟救助等語。然依聲請人自陳各情,顯見其非毫無恆產而缺乏經濟信用,非不得以其既有財產及自身之經濟上信用籌措本件裁判費用,故其所舉證據並不能使本院信其無資力支出裁判費。其聲請即屬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V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十  月  十六  日

審判長法官 許 朝 雄

法官 陳 淑 敏

法官 鄭 玉 山

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阮 富 枝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十  月 二十八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聲字第九六三號於民國 97 年 10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訴訟救助,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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