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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0四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薪資等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
    97 年 01 月 17 日
  • 法官
    劉延村許澍林黃秀得李寶堂童有德

  • 當事人
    甲○○和記電機技術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0四號上 訴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王秋霜律師 被 上訴 人 和記電機技術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許桂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七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判決(九十六年度勞上字第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伊自民國七十四年三月起,受僱為被上訴人之勞工,嗣於九十二年四月一日經股東會議選為被上訴人之總經理,任期三年,負責執行公司業務,且伊為被上訴人之董事,但被上訴人於九十五年二月十七日召開董事會議,並未通知伊出席,,伊卻於同年月十八日遭被上訴人解除總經理職務,另由被上訴人公司董事會決議自同日起派任伊擔任公司顧問,工作內容為從事於大型工程、業務、繪圖、設計、規劃、估價等公司業務,並專任電氣高級技術人員,性質上伊非可獨立作為,且須按月計算工作天數領取薪資,在經濟上、人格上均具從屬性,故兩造間應屬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規範之勞僱關係。再者,伊為被上訴人依法僱用之專任電氣高級技術人員,被上訴人於八十五年六月十九日向台中市政府報請登記,係因當時伊為勞工,被上訴人至九十五年五月十九日向台中市政府辦理變更登記,亦即被上訴人仍承認伊是公司依法僱用之專任技術人員。詎被上訴人竟於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三、二十四、二十七日連續以不實理由將伊記三大過懲處,違反被上訴人頒布之員工自律規章第四章第二條規定及勞基法第十二條規定,不經預告即非法將伊解雇等情。爰依兩造間之勞動契約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伊薪資新台幣(下同)六萬八千三百七十元,及被上訴人應自九十五年四月起至伊復職之日止,於每月最後一日給付伊六萬八千三百七十元,並均加給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伊於九十五年二月十八日解除上訴人總經理之職務後,兩造間之委任關係已向將來消滅,並無職務改派之意。伊再聘任上訴人擔任公司顧問,僅係酬庸性質,並無固定職務,但上訴人竟以伊解除其總經理職務不合法為由,拒絕辦理移交,並對伊委任之公司顧問一職未明確表示允為接受,伊遂於同年月二十七日撤回委任之意思表示,故兩造間並未成立委任關係。縱認伊已聘任上訴人為公司顧問,其性質應為委任關係而非勞僱關係,且伊於同年月二十七日依法為終止委任之意思表示,已合法終止兩造間之契約關係,上訴人請求伊給付薪資,於法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無非以:上訴人於九十二年四月一日經被上訴人公司股東會議選任為被上訴人之總經理,任期三年,負責執行公司業務,嗣於九十五年二月十八日遭解除總經理職務,另被上訴人董事會決議於同日起派任上訴人為其公司顧問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堪信為真實。查被上訴人於聘任上訴人擔任公司顧問,既無於要約當時預先聲明不受拘束,或依其情形或事件之性質可認當事人無受拘束之意思,則被上訴人向上訴人為聘任公司顧問之要約意思表示後,已受該要約之拘束,自無從撤回該要約,況上訴人自始即明確稱已允受而為承諾,是兩造間已成立聘任上訴人擔任公司顧問之契約關係,要可認定。次查上訴人九十五年一月份薪資為六萬九千六百七十六元,同年二月份薪資為六萬七千二百三十五元,與被上訴人新任總經理柳瑞春薪資大致相等,顯較其他一般員工僅為二至三萬元為高,足徵該薪資並非其為被上訴人提供顧問服務之對價,其勞工性甚低,尚難認有何經濟上之從屬性。再依證人朱賜平、林仁卿等人證述內容,可知上訴人於九十五年二月十八日以後,對外並未表明其總經理職務已遭撤換,仍以總經理身分而非顧問身分執行職務,則上訴人自稱顧問職係從事大型工程、業務、繪圖、設計、規劃、估價等公司業務,已非無疑。且依被上訴人公司組織系統表所示,其勞務組織體系並無顧問職稱。即依被上訴人公司章程第二十三、二十七、二十八條之規定以觀,顯見聘請顧問,其任免程序與經理人等重要職員之聘任程序相同,而與其他職員係經總經理任免之程序有異,足見顧問職與一般勞工之選考過程不同。又依一般社會觀念,顧問之工作性質為備人詢問或專供他人詢問之人之意,審諸上訴人係由管理公司事務之總經理轉任顧問職,且經被上訴人董事會決議直接聘任擔任顧問職等情以觀,其工作性質應係供公司員工甚或管理階級人員之備詢而提供意見,自有別於公司體制內一般執行事務之員工,亦與一般公司員工對於業務之執行,須服從管理階層人員之權威,並有接受懲戒或制裁之義務有別,自不具人格上之從屬性。至上訴人雖提出九十五年二月二十日至同年四月十三日被上訴人之工作日報表為證,然觀諸上開日報表之工作內容均為上訴人自行填載,其上並無任何經被上訴人認可之戳記,復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自難採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上訴人雖又提出九十五年四月十一日現場錄影光碟、台中法院郵局九十五年四月十一日第八0八四號存證信函、台灣區用電設備檢驗維護工業同業公會第七屆第一次會員代表大會會議紀錄等件為證,然上開證物之行為日,均已在被上訴人終止上訴人顧問職務之後,與本件待證事實無涉,亦難採為上訴人有利之憑據。而上訴人所有之台中市政府經濟局經能技團字第三十九號電機技術人員證照,既自八十五年六月十九日起即由上訴人提供予被上訴人報請登記,至九十五年五月十九日已經被上訴人向台中市政府准予變更登記在案,有台中市政府函在卷可憑,既已歷時達十年之久,顯與本件顧問職之認定無涉。是上訴人受任為被上訴人公司顧問乙職,核與勞基法之勞工定義不符,自難認兩造間之法律關係有勞基法之適用。依被上訴人委託上訴人擔任被上訴人公司顧問工作,上訴人並允為處理之內以觀,其性質應屬有償委任契約,自應適用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則被上訴人於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七日為終止委任之意思表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人主張遭被上訴人非法解雇,並依兩造之僱傭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薪資及遲延利息,即屬無據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按判決理由項下,應記載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三項定有明文。法院為當事人敗訴之判決,而其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有未記載於判決理由項下者,即為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第六款所謂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又判決書內應記載之事實,得引用第一審判決。當事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者,應併記載之。判決書內應記載之理由,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與第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如有不同者,應另行記載。關於當事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應併記載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四條亦者有明文。本件原審判決記載關於兩造主張之事實及對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與第一審判決相同者,茲引用之,並記載兩造在原審提出之新攻擊防禦方法,及原審關於兩造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之意見,然細繹原審判決,並無隻字片語記載關於當事人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之意見,而僅將第一審判決理由作為其所謂新攻擊防禦方法之意見,揆諸上揭說明,自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其次,上訴人於原審主張被上訴人解除其總經理之職務,足見被上訴人對其已無誠信,豈有可能再與其建立另一根據信用成立之委任關係?且被上訴人復於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三、二十四、二十七日將其記三大過懲處後再予開除,人格上即具從屬性等情(見原審卷第二三、二四頁),攸關兩造間之勞動契約究屬委任或僱傭關係之判斷,自屬重要之攻擊防禦方法,然原審未於判決理由項下說明其取捨之意見,逕為上訴人不利之認定,尚嫌率斷。又證人為不可代替之證據方法,如果確係在場聞見待證事實,而其證述又非虛偽者,縱令證人與當事人有親屬、親戚或其他利害關係,其證言亦非不可採信(本院五十三年台上字第二六七三號判例參照)。本件上訴人一再主張被上訴人之工作日報表,原本即無公司戳記,並聲請傳訊被上訴人公司股東張明忠為證(見原審卷第二六頁),然原審未遑查明該證人是否見聞待證事實,亦未說明不予傳訊之理由,徒以上開日報表之工作內容均為上訴人自行填載,其上並無任何經被上訴人認可之戳記,即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亦有可議。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一  月 十七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劉 延 村 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黃 秀 得 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童 有 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一   月 二十八 日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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