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0九九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0九九號
- 上訴人
- 欣多俐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侯雪芬律師
- 被上訴人
- 聯合利華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陳長文律師
黃欣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月十六日台灣高等法院判決(九十六年度重上字第一四八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及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日將其擁有產品配方之麗仕SPA 芳香精油皂產品委由上訴人製造及包裝,約定期間二年,年度交量一千六百公噸,被上訴人實際委託製造數量,九十四年度為一千零八十一公噸、九十五年度為七十三公噸。系爭契約附錄六關於被上訴人未達契約交量之折讓及補償金額約定,係經兩造磋商後始為訂立,非屬定型化契約,且明定應定期檢討,難認有違衡平原則而無效。再系爭契約性質屬承攬契約,為兩造所不爭,被上訴人得依民法第五百十一條規定,自九十五年一月二十七日起任意終止契約,但應賠償上訴人因契約終止所生之損害。
查上訴人於契約終止後,即不受原來契約約定不得生產或為第三人加工與系爭產品相同或類似產品之限制,得自由生產或為第三人代加工產品,則其於九十五年間因系爭契約終止而喪失之利益,應小於九十四年契約存續期間之營業淨利新台幣(下同)二百三十二萬九千一百九十四元,而依系爭契約附錄六約定,倘被上訴人全未訂購,應補償上訴人一百二十萬元,則計算上訴人九十五年度因契約終止所失利益,應以上開標準計算始為公允,因而廢棄第一審判決命被上訴人賠償上訴人因系爭契約終止致九十五年度所失利益超過一百二十萬元本息之判決,改判駁回上訴人該部分之訴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又上訴人於第一審原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九十四年度未達生產數量之設備折舊損失二百六十七萬五千零三十五元、未達合約噸數之所失利益五百十七萬二千八百零四元;九十五年度未達生產數量之設備折舊損失七百八十七萬九千六百九十一元、固定成本損失一千零四十二萬七千六百九十五元、未達合約噸數之所失利益一千六百十五萬五千九百二十一元,合計四千二百三十一萬一千一百四十六元本息(見第一審判決事實及理由欄第一項記載),第一審除准上訴人請求九十五年度所失利益九百十三萬七千八百八十九元本息外,駁回上訴人其餘請求,上訴人就敗訴部分未聲明上訴,僅被上訴人就敗訴部分聲明上訴,則關於前述九十四年度設備折舊、未達合約噸數所失利失及九十五年度設備折舊、固定成本及超過第一審准許未達合約噸數所失利益部分,非原審得審理範圍,原判決就上述不得審理範圍贅述之理由,與判決結果無礙,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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