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logo
13 分鐘讀完 全文 4,337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三一號

損害賠償等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5 月 29 日

法官劉延村許澍林黃秀得李寶堂童有德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三一號

上訴人
新陸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丙○○
共同訴訟代理人
方智雄律師
被上訴人
甲○○
被上訴人
乙○○
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昆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一月八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六七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新陸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對被上訴人之上訴及追加、擴張之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上訴人丙○○之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上訴部分,由上訴人丙○○負擔。

理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新陸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陸公司)為將民國八十六年間出售內湖土地之所得新台幣(下同)十六億四千六百七十九萬一千九百四十六元分配予股東並使股東免納所得稅,經股東會決議,於八十六年十月八日委由被上訴人依其所提系爭租稅規劃方案,辦理資本公積轉增資暨補辦公開發行及減資發還股款;上訴人丙○○為上訴人新陸公司之股東,亦為系爭委任契約之當事人,縱非系爭委任契約當事人,亦屬系爭委任契約之利益第三人。詎被上訴人辦理減資過程中,未注意其據以辦理節稅之財政部函釋自八十七年十一月一日起不再援用,致當時以減資發還股款方式節稅已不可行,卻繼續辦理減資,並告知上訴人新陸公司免填列扣繳憑單予各股東及各股東免申報綜合所得稅,致分別為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下稱台北市國稅局)處罰鍰七千五百元、九十七萬一千七百元,而受有損害。另上訴人新陸公司支付被上訴人酬金二百八十七萬九千四百元,卻未達節稅之目的,上訴人新陸公司亦受有該部分損害,即被上訴人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對於委託事件有不正當行為或違反或廢弛其業務上應盡之義務等情,爰依民法第五百四十四條、二百六十九條第一項、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應共同給付上訴人新陸公司二百八十八萬六千九百元、上訴人丙○○九十七萬一千七百元,並均自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第一審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聲明不服,並於原審追加依會計法第十八條規定,擴張請求賠償上訴人新陸公司已付酬金二百八十七萬九千四百元之損害)。

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委任契約之當事人為上訴人新陸公司及被上訴人甲○○,被上訴人乙○○與上訴人丙○○非契約當事人,丙○○不得依委任契約關係對被上訴人甲○○有所請求。且上訴人新陸公司委託被上訴人甲○○辦理資本公積轉增資暨補辦公開發行及減資,並不涉及為股東辦理節稅,被上訴人甲○○依財政部八十一年五月二十九日、六十九年五月八日函釋及相關法令規定,提出之系爭租稅規劃方案正確無誤,財政部八十一年五月二十九日及六十九年五月八日函釋雖經財政部核定自八十七年十一月一日起不再援用,惟無溯及既往之效力,被上訴人甲○○繼續辦理減資,並無過失,台北市國稅局認上訴人新陸公司未申報免扣繳憑單、上訴人丙○○漏報營利所得,而處以罰鍰,於法不合。

另申報免扣繳憑單非被上訴人甲○○受委任之事務,被上訴人甲○○已完成資本公積轉增資暨補辦公開發行及減資等事宜,並無債務不履行情事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本件委任契約係與會計師個人簽訂,且系爭租稅規劃方案係被上訴人甲○○所提出,上訴人新陸公司於八十六年十月八日所簽訂委託書兩份之受任人均為「南台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會計師甲○○」等情可憑。另依證人李淑清具結證詞,所稱受任人均係被上訴人甲○○,並未提及被上訴人乙○○,自難認被上訴人乙○○為系爭委任契約之當事人。另被上訴人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七日擬具之聲明書雖記載:「上訴人新陸公司於八十六年十月八日委託南台聯合會計師事務所甲○○會計師及乙○○會計師辦理有關『資本公積轉增資暨補辦公開發行事宜』及『減資等事宜』,並簽訂委託書在案……,」,而該聲明書係被上訴人尋求和解所為,事後兩造並未成立和解等情,則被上訴人乙○○列名於聲明書,應僅係和解之方式,不能據以推論兩造原來之法律關係。故上訴人主張其與被上訴人乙○○間有委任關係,並不足採,上訴人自不得依委任關係對被上訴人乙○○為請求。次查,系爭委任契約之當事人為上訴人新陸公司與被上訴人甲○○,並不及於上訴人丙○○。再者,依證人李淑清具結證詞以觀,亦可見系爭委任契約係上訴人新陸公司依其股東會之決議所為,並非股東個人委任,難認上訴人丙○○曾與被上訴人甲○○訂立委任契約。上訴人丙○○雖主張委任事務處理完畢後未達到節稅之目的等語,惟上訴人新陸公司委任被上訴人甲○○辦理資本公積轉增資及減資等事宜之目的雖係使股東免納所得稅,然而股東在被上訴人甲○○完成委任事務後,縱然享有節稅之利益,亦屬系爭委任契約之反射利益,尚非系爭委任契約訂定被上訴人甲○○須向股東為任何給付,故難認上訴人丙○○有直接請求被上訴人甲○○給付之權。復查,上訴人新陸公司為使其出售不動產之增益能分配予股東,又使股東免納所得稅,而委由被上訴人甲○○提出租稅規劃方案,被上訴人甲○○於八十六年九月一日依當時財政部既有之八十一年五月二十九日及六十九年五月八日函釋之意旨(上開函釋自八十七年十一月一日起不再援用),建議上訴人新陸公司利用資本公積轉增資後再減資,以達到使股東取回現金又可免稅之目的,並非全然無據。而被上訴人甲○○陳稱八十七、八十八年間確有以增、減資方式達到免稅目的之成功案例,雖未據提出具體案例,然當時以增、減資方式獲取之所得是否確實未能免納所得稅?上訴人雖謂有新聞報導其事,然亦未據提出以實其說。參酌財政部上開函釋作成後,該等函釋作成後數年之間,應曾有人援用而獲免稅之利益,以至於財政部有租稅不公之疑慮。

則被上訴人甲○○於八十六年九月一日提出系爭租稅規劃方案,建議上訴人新陸公司援用該等函釋以使股東免納所得稅,在當時尚難認確實不能達到其目的。末查,被上訴人甲○○依系爭租稅規劃方案為上訴人新陸公司辦理資本公積轉增資後再減資,雖最終未能使上訴人新陸公司之股東達到取回出售不動產增益又可免稅之目的,然當時之法令、函釋或行政法院判決既尚未能一致確定因減資取得之現金屬「公司股東獲分配之股利」,即難認被上訴人甲○○因處理委任事務而提供予上訴人之見解確有不當。被上訴人甲○○本於其確信處理委任事務,難認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上訴人事後因稅捐機關與行政法院統一見解而確定應納所得稅及受處罰鍰,難認可歸責於被上訴人甲○○。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甲○○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有不正當行為或違反或廢弛其業務上應盡之義務等語,請求被上訴人甲○○負損害賠償責任,難認有理由。綜上所述,上訴人基於委任與利益第三人契約關係,請求與追加部分均不應准許云云,爰將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予以維持,駁回上訴人之上訴及追加、擴張之訴。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新陸公司對被上訴人之上訴及追加、擴張之訴部分:惟查依卷附委託書二紙以觀(見一審卷第一四頁、一八頁),其「受任人:南台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會計師:甲○○」,則本件受任人究為南台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會計師甲○○為其代表人,抑為會計師甲○○個人,即待澄清。若屬前者,南台聯合會計師事務所之性質如何?獨資或合夥?此攸關委任效力是否及於乙○○,亦待查明。又財政部八十一年五月二十九日及六十九年五月八日函釋之意旨既自八十七年十一月一日起不再援用,自是日起即為課稅確定之依據,原審以當時之法令、函釋或行政法院判決既尚未能一致確定因減資取得之現金屬「公司股東獲分配之股利」云云,且未說明所憑之依據,亦有未洽。另上訴人新陸公司主張:被上訴人係專業會計師,對於財政部發布有關財稅之法令應隨時注意收集,前開財政部解釋函被廢止,致原定節稅計畫不可行時,應即時向伊及股東報告,並停辦伊之減資申請,或通知伊應於八十八年度,就因減資收回股票發放現金於股東時,應填發扣繳憑單,各股東應於八十八年度自動申報因減資分配現金收入之綜合所得稅,以免受罰。乃被上訴人非但未報告委任人之伊,且伊之會計李淑清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七日檢具有關資料向其請示質疑時,仍作錯誤指示,致伊遭受罰鍰,被上訴人顯然違反會計師法第十七條應盡之義務等語(見原審卷第二宗第七六頁),為其重要之攻擊方法,原審恝置未論,尚屬可議。上訴人新陸公司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關此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二)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丙○○對被上訴人之上訴及追加、擴張之訴部分:查原審以前開理由,駁回上訴人丙○○對被上訴人之上訴及追加、擴張之訴,於法核無違誤。上訴人丙○○上訴論旨,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關此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K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五  月 二十九 日

審判長法官 劉 延 村

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黃 秀 得

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童 有 德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六  月   十 日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一…」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