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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二號

確認債權不存在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1 月 03 日

法官劉福來陳重瑜吳謀焰許正順陳淑敏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二號

上訴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王松淵律師
被上訴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七月三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 (九十六年度上字第三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請求確認依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五○一號確定判決命其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至九十六年三月十四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新台幣貳萬壹仟捌佰捌拾陸元之債權不存在之訴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其他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其他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上訴人主張:坐落台北市○○區市○段一小段八七○、八七一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八二六建號即門牌號碼台北市○○○路一四○之六號建物(下稱八二六建號建物),暨坐落同段八八三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八三四建號,即門牌號碼台北市○○路○段十九巷三號建物(下稱八三四建號建物)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被上訴人於民國九十二年間主張伊使用系爭八二六建號房地及八三四建號一樓,受有不當得利,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五○一號、台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一三○六號民事判決(下稱前確定判決)及本院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五○號民事裁定判命:㈠伊應給付被上訴人新台幣(下同)三十四萬八千五百六十四元,及自九十二年四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伊應自九十二年四月十八日起至將八二六建號建物及同小段八三四建號建物一樓交還全體共有人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八萬七千一百四十一元。伊已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通知被上訴人於函到三日內辦理交還房屋事宜,故被上訴人得主張之不當得利僅能計算至九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止。又被上訴人就八二六建號建物及其基地應有部分已於九十四年一月三十一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由第三人李祥宜繼受取得,其既非所有權人,不得再以其名義向伊請求不當得利等情,求為命:㈠確認被上訴人依前確定判決得主張按月給付二萬一千八百八十六元之不當得利債權,自九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後之債權不存在。㈡確認被上訴人依前確定判決得主張按月給付六萬五千二百五十五元之不當得利債權,自九十四年一月三十一日後之債權不存在(上訴人另主張確認被上訴人依前確定判決得主張按月給付六萬五千二百五十五元之不當得利債權,自九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三十日止之債權不存在部分,經一審法院判決敗訴,未再聲明不服,已告確定)。

被上訴人則以:伊係為節省稅賦,始將八二六建號建物房地所有權借名登記於李祥宜名下,其已於九十六年二月十五日將該建物及其基地應有部分移轉為伊所有,李祥宜並於九十六年五月四日將上開期間對上訴人之債權(包含不當得利及損害賠償之權利)讓與伊。八三四建號建物一樓原係上訴人出租他人經營餐飲,於九十五年八月始搬遷,伊於九十六年三月十五日向上訴人索取八二六建號及八三四建號建物一樓鑰匙遭拒,上訴人迄九十六年五月十日始交付八三四建號建物鑰匙,迄未交付八二六建號建物鑰匙,自應給付不當得利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㈠就八二六建號建物部分:被上訴人係於九十四年七月十一日(原因發生日期為同年一月三十一日)將系爭八二六建號建物及其基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李祥宜所有,嗣李祥宜於九十六年二月十五日復將前開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參被上訴人提出伊與李祥宜訂立之協議書及聲明書內容,足證被上訴人主張系爭長安西路房地因稅務需求,借名登記於李祥宜名下,借名期間該房地之權利仍歸被上訴人,李祥宜嗣將借名期間之權利讓與伊等情,堪信為真。且李祥宜將其為系爭房地登記所有權人名義期間對上訴人之不當得利等債權讓與被上訴人,並已通知上訴人。系爭八二六建號建物於九十五年十二月七日現場履勘時仍為上訴人占有使用,且被上訴人於九十六年三月十五日向上訴人索取該建物鑰匙,上訴人迄未交付。堪認系爭八二六建號建物上訴人仍未交還全體共有人,則其請求確認被上訴人依前確定判決對系爭八二六建號建物之不當得利債權(即上訴人按月給付六萬五千二百五十五元)部分,自九十四年一月三十一日後之債權不存在乙節,即無理由,不應准許。㈡就八三四建號建物一樓部分:上訴人委任律師所發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存證信函並未表明將八三四建號建物一樓交付被上訴人,併參被上訴人九十三年十二月十四日及九十四年五月二日所發存證信函,與上訴人委任律師於九十四年五月九日所發存證信函內容對照觀之,實難認上訴人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存證信函有依債務本旨提出給付之情。另參被上訴人提出之執行法院囑託鑑定報告內記載,堪認系爭八三四建號建物一樓於九十五年三月十日仍為上訴人使用,而被上訴人於九十六年三月一日請求上訴人交付八三四建號建物一樓鑰匙亦曾遭拒,該一樓實際仍由上訴人單獨占有。上訴人係於九十六年五月十日始將系爭八三四建號建物一樓交付全體共有人。

則被上訴人依前確定判決向上訴人主張之不當得利(即上訴人按月給付二萬一千八百八十六元),於自九十六年五月十日後不存在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爰維持第一審所為確認被上訴人依前確定判決得對上訴人主張之不當得利債權,其中上訴人應按月給付被上訴人二萬一千八百八十六元,自九十六年五月十日以後之債權不存在之判決,駁回被上訴人之上訴。及將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部分敗訴判決,即其中上訴人應按月給付被上訴人六萬五千二百五十元部分,自九十四年一月三十一日後之債權不存在,暨其中上訴人應按月給付被上訴人二萬一千八百八十六元部分,自九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至九十六年五月九日止之債權不存在部分廢棄,改判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一)關於廢棄發回部分(即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請求確認被上訴人依前確定判決所得對上訴人主張之不當得利債權,其中上訴人應按月給付被上訴人二萬一千八百八十六元,自九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至九十六年三月十四日止之債權不存在之訴部分):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四條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於九十六年六月六日在原審言詞辯論期日已明確表示:八三四建號建物一樓上訴人在九十六年五月十日將鑰匙交給伊,九十六年三月十五日至九十六年五月十日間上訴人仍占有,惟九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至九十六年三月十四日中間債權不存在這部分沒有意見等語(見原審卷四一頁反面)。被上訴人對上訴人該部分之請求已為認諾,揆諸前揭條文,即應為有利上訴人之判斷,原審見未及此,就上訴人該部分之請求,為其敗訴之判決,自欠允洽。上訴論旨,指摘此部分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二)關於駁回其他上訴部分:原判決認系爭八二六建號建物於九十五年十二月七日現場履勘時仍為上訴人占有使用,且被上訴人於九十六年三月十五日向上訴人索取該建物鑰匙迄未交付。上訴人既仍未交還全體共有人,則其請求確認自九十四年一月三十一日後之債權不存在,即屬無據。另系爭八三四建號建物一樓部分,上訴人既係於九十六年五月十日始將交給全體共有人,則上訴人請求確認九十六年三月十五日至同年五月九日間之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因而廢棄第一審所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駁回其訴。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尚難認有何違背法令之情事。末查被上訴人於前確定判決中,僅就其應有部分二分之一而為請求,縱未論及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前手即其兄張瑞欽之間有無分管契約約定,亦與判決結果無涉。上訴論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關於此部分為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一  月  三  日

審判長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吳 謀 焰

法官 許 正 順

法官 陳 淑 敏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一  月 二十五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二號於民國 97 年 01 月 03 日裁判,案由為確認債權不存在,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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