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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二四八號

返還借款等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6 月 12 日

法官劉福來陳國禎陳重瑜吳謀焰許正順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二四八號

上訴人
吉貝坊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乙○○
共同訴訟代理人
朱容辰律師
被上訴人
甲 ○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六月十二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五年度重上字第六一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乙○○再給付及命上訴人吉貝坊有限公司給付暨各該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上訴人乙○○之其他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上訴人乙○○之其他上訴部分,由上訴人乙○○負擔。

理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乙○○及第一審共同被告仙玫.巴嵐(即謝仙玫)二人於民國八十年二月間在台成立吉貝坊有限公司(下稱吉貝坊公司),訴外人王耀崇於九十年九月一日邀請股東黃福瑞及伊,與乙○○合資成立吉貝坊(上海)有限公司,嗣改名為吉頌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下稱吉頌公司),並推乙○○為執行董事兼總經理、王耀崇為執行董事兼副總經理,而該公司之財務、帳冊則由仙玫.巴嵐管理、製作。惟(一)乙○○於九十年十一月六日,要求伊出借新台幣一百二十六萬六千元(以四點二二匯率換算為人民幣三十萬元),伊乃委託友人廖淑宜如數匯至乙○○之中國銀行上海虹橋支行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乙○○若否認有借貸關係,且不能證明上開款項有用於吉頌公司之支出,則乙○○取得上開款項,即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伊自得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二)九十一年七月間乙○○召集股東表示為辦理吉頌公司大陸地區之公司登記,需準備美金二十萬元以供註冊驗資,要求各股東分攤。嗣乙○○即以個人身分向伊借款美金十三萬元,並稱於辦理驗資完畢,即全數返還與伊。伊於九十一年八月八日將美金十三萬元匯至乙○○於萬通銀行新店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但完成驗資後,乙○○僅返還伊美金三萬元,餘款美金十萬元,卻拖延未返還。(三)伊在九十一年十月八日親自交付美金一萬元之旅行支票給乙○○,並在現金支出傳票上,載明該筆款項是用來付Diego 公司及其他應付款,由乙○○簽名收受。惟乙○○將該支票款匯至其個人在義大利之帳戶後,未依約定支付佣金與Diego 公司,且迄未返還予伊。(四)伊分別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八日及九十一年三月八日,借款予乙○○投資吉頌公司股本款項共新台幣四十萬元,乙○○並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九日書立借據,亦拒不返還。(五)仙玫.巴嵐向伊要求代吉頌公司先行歸還吉貝坊公司部分墊款,伊乃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九日交付仙玫.巴嵐新台幣一百萬元。乙○○、仙玫.巴嵐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四日、同年月二十九日提出吉頌公司應付貨款帳及切結書,並記載吉貝坊公司有為吉頌公司代墊款五百六十七萬八千三百六十五元,惟上開記載係屬虛偽,吉貝坊公司受領伊交付之一百萬元係不當得利等情,因依消費借貸、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求為命

(一)乙○○應給付新台幣一百二十六萬六千元、新台幣四十萬元及美金十一萬元。(二)吉貝坊公司應給付新台幣一百萬元,並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未繫屬本院者,不再贅論)。

上訴人乙○○則以:(一)新台幣一百二十六萬六千元部分:被上訴人提出伊之通知書上載日期為一九九一年十一月六日,而匯款單憑證,其上匯款日期為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二者相距十年有餘,自有不實。且該款項乃大陸吉頌公司為營運之需要而向被上訴人所借,因當時公司未設立公司銀行帳號,所以才借用其個人之帳號供被上訴人匯款,與其個人無關。(二)美金十萬元部分:此筆款項係被上訴人用以支付吉頌公司之貨款,並非伊向被上訴人之借款。(三)美金一萬元部分:刑事判決已認定上開美金一萬元係用以支付吉頌公司之貨款,不成立背信或業務上侵占罪,亦非伊所得之不當得利。(四)新台幣四十萬元部分:被上訴人明知該筆借款係作為吉頌公司增資之款項,伊已依借據上所載,同意以同股資轉讓予被上訴人,以債作股,並已將該借款以出資方式清償完畢,被上訴人不得再對伊為請求。吉貝坊公司則以:被上訴人主張之新台幣一百萬元,業經吉頌公司股東於九十一年間核對無誤,各方並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九日簽立切結書,吉頌公司承認尚積欠吉貝坊公司三百六十七萬七千三百三十九元,各股東將依出資比例清償,而被上訴人所交付予仙玫.巴嵐之一百萬元,即用以清償吉頌公司對吉貝坊公司之欠款,吉貝坊公司非屬不當得利各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審理結果,以:(一)新台幣一百二十六萬六千元部分:依被上訴人所提出致訴外人廖淑宜之書信內容及匯款單所示,確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將上開款項匯至乙○○之中國銀行上海虹橋支行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乙○○亦不否認上情。且依仙玫.巴嵐所製作之吉頌公司現金存摺帳,並未登載上開款項有用於吉頌公司之支出,參以證人王耀崇之證詞,益證上開金額並未用於吉頌公司之支出。是被上訴人主張乙○○取得上開款項,係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伊受損害,自屬有據。(二)美金十萬元部分:依被上訴人提出台北國際商業銀行匯款單顯示,於九十一年八月八日將美金十三萬元匯至乙○○於萬通銀行新店分行000000000000號帳號。

另參仙玫.巴嵐所製作之吉頌公司現金存摺帳,並未登載上開款項有用於公司之支出。足見該筆款項非被上訴人用以支付吉頌公司之貨款。是被上訴人主張驗資完成後,乙○○除償還伊美金三萬元外,剩餘款項美金十萬元,係乙○○個人向伊借貸之款項,自屬可採。(三)美金一萬元部分:被上訴人於九十一年十月八日親自交付美金一萬元之旅行支票給乙○○,並在現金支出傳票上,載明該筆款項是用來付Diego 公司及其他應付款,並由乙○○簽名收受。但依仙玫.巴嵐所製作之吉頌公司現金存摺帳,並未登載上開款項及用途,亦未登入吉頌公司帳目。被上訴人已明確指定用途為支付Diego 公司佣金,惟乙○○卻將該款項用以抵付吉頌公司對自己之欠款,與當初約定取得該款項之法律原因不同,應認其受領該款已構成不當得利。(四)新台幣四十萬元部分:被上訴人主張乙○○向其借款四十萬元,業據提出借據為證,雖乙○○提出之借據記載願將以上金額同意以同股資轉讓予被上訴人,然被上訴人否認上情,亦未簽名於上。參以證人王耀崇之證詞,足見乙○○提出借據所附加條款,僅屬乙○○單方之意思表示,被上訴人並未同意。縱上開借據之記載為真正,乙○○之代替給付亦未提出,被上訴人仍得請求原定之給付。又觀之乙○○提出吉頌公司全體股東之對帳結果表,亦無法顯示乙○○有以同額股資轉讓被上訴人以代清償。系爭借款係乙○○退出吉頌公司前之債務,被上訴人請求乙○○返還,自屬有據。(五)新台幣一百萬元部分:兩造及吉頌公司負責人王耀崇與當時股東黃福瑞等人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九日簽立切結書,其上記載吉貝坊公司自九十年至九十一年九月三十日止為吉頌公司支付五百六十七萬八千三百六十五元,期間作部分清償,至今尚欠三百六十七萬七千三百三十九元。惟觀之被上訴人提出之mirtillo-maglificio Barbara公司證明書,其中⑴欄所載S/S二○○二貨款歐元四千八百零六點二四元及四百九十六點五八元,A/W二○○二貨款歐元五千六百一十四點一三元及二百四十九點三零元及⑵欄 S/S 二○○二貨款共二萬三千一百五十九點四歐元(約新台幣八十九萬六千二百六十九元),其中一萬五千歐元,均係吉頌公司所支付,非乙○○或吉貝坊公司代墊。又依pappa&ciccia-romatex SRL公司之證明書,亦足認二○○二年春夏樣衣共歐元二千零二十點五五元(約新台幣七萬七千一百二十四元),已由吉頌公司支出。其次,吉頌公司現金存摺帳第一三一項、第一三四項、第一三六項,合計吉頌公司支付吉貝坊公司之金額僅有新台幣二百四十八萬八千二百八十五元,卻未記載支付原因,亦未登載於吉頌公司應付貨款帳中,是仙玫.巴嵐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四日提出之吉頌公司應付貨款帳及切結書,顯有不實。則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請求吉貝坊公司給付新台幣一百萬元,自屬有據。綜上,被上訴人請求(一)乙○○給付新台幣一百二十六萬六千元,另美金十萬元及美金一萬元及新台幣四十萬元;(二)吉貝坊公司給付新台幣一百萬元,及均自九十四年五月十一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因而維持一審命乙○○給付新台幣四十萬元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外,並命乙○○再給付新台幣一百二十六萬六千元,及美金十一萬元暨命吉貝坊公司給付新台幣一百萬元及均自九十四年五月十一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關於廢棄發回部分(即原審判命乙○○再給付新台幣一百二十六萬六千元,及美金十一萬元暨命吉貝坊公司給付新台幣一百萬元本息部分):按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不當得利之成立要件,必須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且該受利益與損害之間應有因果關係存在。又當事人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須就其金錢之交付及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負舉證之責任,若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證明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者,尚不能認為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查乙○○迭於原審抗辯新台幣一百二十六萬六千元乃大陸吉頌公司為營運之需要而向股東甲○所借,因當時公司未設立公司銀行帳號,所以才借用其個人之帳號供甲○匯款,此筆款項與其個人無關云云。即證人王耀崇於第一審時亦證稱:這筆錢是為了要籌備上海吉頌公司之用,當初是公司股東團向原告(即被上訴人)借錢,只是借用乙○○的帳戶等語(見一審卷二○九頁),倘非虛妄,則被上訴人所匯入系爭帳戶之款項似係供吉頌公司營運之用,究竟被上訴人匯至系爭帳戶匯款,乙○○有無轉交吉頌公司使用或係自行使用?此與乙○○有無受有利益,被上訴人得否請求乙○○返還不當得利,所關頗切。第查乙○○一再否認與被上訴人就美金十萬元部分有借貸之關係,被上訴人則主張係乙○○向伊借用供吉頌公司在大陸辦理登記驗資之用,觀之乙○○當時係吉頌公司之執行董事兼總經理職務(見一審卷十五頁),且被上訴人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二四二九號刑事案件審理中亦自承乙○○提出之貨款明細貨款五百多萬元,我付過十萬美金、一萬元美金、一百萬台幣,合計四百多萬元等語(見一審卷五九頁),果爾,乙○○一再抗辯系爭款項與吉頌公司營運用途有關,並非伊向甲○個人之借款,即非全然無據。究竟系爭款項係吉頌公司向被上訴人借貸以供吉頌公司之營運之用或係乙○○個人借款?攸關被上訴人得否本於借貸關係請求乙○○給付,原審均未遑詳查究明,遽以上開理由為不利於乙○○之論斷,均有可議。又乙○○迭於原審抗辯:美金一萬元係經由大陸吉頌公司向甲○個人借款用以支付貨款(見一審卷二三○頁、原審卷五三、八六頁)。被上訴人於上開刑事卷筆錄中,亦自承上開款項亦係支付公司貨款,且吉頌公司製作之應付貨款帳明細表下方亦記載被上訴人於九十一年十月八日有交付之美金一萬元款項(見一審卷一六六頁紅色筆標示處),被上訴人並簽名於依應付貨款帳明細表而作成之切結書上,證人王耀崇於原審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九九一號刑事卷內亦證稱:(吉頌公司)應付貨款帳明細係乙○○傳到上海交伊簽名等語(見一審卷一六六、一六七及三九頁),果係如此,則乙○○既已將被上訴人交付上開款項列入吉頌公司償還吉貝坊公司之代墊款,並予扣除,該款項匯入上開帳戶究係何人受到利益?被上訴人如受有損害,兩者間具有如何之因果關係?原審亦未遑查明審認,徒以乙○○係以該款項抵付吉頌公司對自己之欠款,為乙○○不利之判決,而未說明其取捨證據之理由及依據,自嫌率斷,難昭折服。其次,原審先則認定吉貝坊公司無為吉頌公司代墊貨款,被上訴人主張吉頌公司並無向其收取一百萬元新台幣之原因;後則認定被上訴人所交付之系爭一百萬元係吉貝坊公司為吉頌公司先開票墊付貨款之用,前後不一,究竟被上訴人所交付之系爭一百萬元是否係清償吉貝坊公司為吉頌公司代墊貨款之用,事實未臻明瞭,本院無從為法律上之判斷。上訴論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上開部分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關於駁回其他上訴部分(原審駁回乙○○就新台幣四十萬元本息之上訴部分):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以上開理由維持第一審所為命乙○○給付四十萬元本息之判決,駁回乙○○之上訴。經核於法洵無違誤。

乙○○上訴論旨,徒就原審證據取捨及認定事實之職權行為,指摘原判決就該不利部分為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乙○○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吉貝坊公司之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K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六 月 十二 日

審判長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吳 謀 焰

法官 許 正 順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六 月 三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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