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五四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五四號
- 上訴人
- 崇雲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劉豐綸律師
- 被上訴人
- 甲 ○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一月十六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判決(九十六年度上字第七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訴外人闔家新有限公司、日全汽車百貨有限公司於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五日以伊子即訴外人朱德盛為連帶保證人,與上訴人簽立「經銷日本東洋輪胎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書)。詎朱德盛未經伊同意,除於系爭合約書連帶保證人欄偽造伊之簽名、蓋用偽刻之印章外,復偽造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將伊所有坐落彰化縣芬園鄉○○段六七七號土地,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新台幣(下同)五百萬元之抵押權登記(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九十年彰資字第一三四三五○號,下稱系爭抵押權登記)予上訴人,供作貨款之擔保。嗣上訴人訴請伊連帶給付貨款事件,既經判決上訴人敗訴確定,兩造間即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伊自不負義務人兼連帶債務人之責,該非出於伊所為之系爭抵押權登記,亦應予以塗銷。爰基於所有人之排除侵害請求權,求為命上訴人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交付印鑑證明書、系爭土地所有權狀、身分證影本予其子朱德盛,自係同意或授權朱德盛為系爭抵押權登記。縱未授權,仍應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不能因伊另件訴請被上訴人依系爭合約書之約定,負連帶給付貨款之責,經判決伊敗訴確定,即認被上訴人得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系爭合約書上關於連帶保證人「甲○」(被上訴人)之印文,及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甲○」之印文是否真正?朱德盛是否有權代理被上訴人?如為無權代理,有無表見代理之適用?均為上訴人另件訴請被上訴人給付貨款事件(原法院九十四年度上字第三五五號),所據以判決上訴人敗訴確定(下稱另件確定判決)之爭點。則該確定判決所詳述:被上訴人之子朱德盛係以偽造「甲○」之木質印章蓋於系爭合約書及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被上訴人並未授權朱德盛簽立系爭合約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亦無命其依表見代理法律關係負授權人責任之理由,被上訴人無須就上訴人請求之貨款二百六十四萬零一百五十元本息負連帶給付責任等論斷,既無顯然違背法令,或經上訴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其判斷之情形,兩造自不能於其後之本件訴訟中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更不得作相異之判斷。是以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無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債務關係存在,應屬有據。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已授權朱德盛或基於表見代理法律關係,應負授權人責任,不得訴請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云云,為無足取。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本於所有人之物上請求權,訴請上訴人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為有理由。因予維持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按最高限額抵押權為擔保物權,若無既存之債權,而將來亦確定不再發生債權,依抵押權之從屬性,應許抵押人請求抵押權人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系爭最高限額五百萬元之抵押權設定登記,乃為擔保系爭合約書所生之貨款債權,而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之貨款債權業經另件判決確定不存在,為原審所認定之事實。則被上訴人以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貨款債權不存在為由,請求上訴人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於法並無不合。原審本此理由,駁回上訴人之上訴,核無違誤可言。上訴意旨,猶執陳詞,求予廢棄原判決,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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