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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二八六號

租佃爭議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6 月 19 日

法官劉福來陳國禎陳重瑜吳謀焰許正順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二八六號

上訴人
甲○○
訴訟代理人
石麗卿律師
被上訴人
財團法人台灣省私立八德殘障教養院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租佃爭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三月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六年度上字第八五二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對於財產權訴訟之第二審判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者,不得上訴。此項利益數額,業經司法院依同條第三項規定,以命令自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八日起,增至一百五十萬元。本件上訴人請求確認兩造間就坐落桃園縣中壢市○路段三八○、五七

六、五九一、五九二、七八三、八八五地號及同市○○段八六二、八六三地號土地之耕地租賃關係不存在,係因租賃權涉訟,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七十七條之九規定計算其訴訟標的之價額。而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五條規定,耕地租佃期間不得少於六年,其訴訟標的之價額自應以六年之租金總額為準。系爭耕地租額為每年稻谷一千七百五十九台斤,有桃園縣中壢市私有耕地租約可稽(見第一審卷四一頁),六年之租金總額為稻谷一萬零五百五十四台斤,於九十六年四月九日桃園縣政府移送第一審法院時,桃園縣蓬萊稻谷之價格為每公斤三一‧八四元,共計二十萬一千六百二十四元。上訴人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既不逾一百五十萬元,依上說明,其上訴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K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六  月  十九  日

審判長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吳 謀 焰

法官 許 正 順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七  月  一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二八六號於民國 97 年 06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租佃爭議,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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