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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四0二號

分配表異議之訴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7 月 03 日

法官朱建男顏南全林大洋鄭傑夫蘇清恭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四0二號

上訴人
泰能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甲○○
被上訴人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九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判決(九十六年度上字第一六一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按提起民事第三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六第一項前段規定預納裁判費,並應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前段規定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依上訴書狀之記載,可認其明知上訴要件有欠缺者,法院得不行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二條第二項及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但書之程序,復為同法施行法第九條所明定。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未依首揭法條預納裁判費及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雖據其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惟業經本院九十七年度台聲字第四○○號裁定予以駁回,並於九十七年六月五日送達上訴人,有送證書在卷可稽。依上訴狀之記載,可認其明知有預納裁判費及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義務,乃自民國九十七年二月一日提起上訴後,迄未補繳裁判費及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其上訴即非合法,本院自得不行定期間先命補正之程序,逕以裁定駁回之。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K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七  月  三  日

審判長法官 朱 建 男

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林 大 洋

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蘇 清 恭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七  月  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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