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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四0三號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7 月 03 日

法官朱建男顏南全林大洋鄭傑夫蘇清恭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四0三號

上訴人
臺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丁福慶律師
被上訴人
益洲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被上訴人
甲○○
被上訴人
尤滿股份有限公司
兼上列一人
法定代理人
乙○○
共同訴訟代理人
謝天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十九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六年度重上字第一0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益洲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益洲公司)、尤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尤滿公司)均為益洲集團關係企業,經營加油站事業。益洲公司、尤滿公司分別與上訴人簽立「加油站自願加盟契約」,將所屬加油站加入上訴人加油站連鎖經營體系,約定契約存續期間,益洲公司部分自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一日起至九十七年五月三十一日止;尤滿公司部分自九十三年十一月一日起至九十八年十月三十一日止。益洲公司與被上訴人甲○○共同簽發如第一審判決附表一(下稱附表一)所示本票;尤滿公司與被上訴人共同簽發如第一審判決附表二(下稱附表二)所示本票,交付上訴人為履約保證本票。嗣因國際油價高漲,上訴人未依系爭契約第六條第七款規定調整價格折讓,益洲公司、尤滿公司決定將所屬加油站出租,而於九十五年一月十九日依系爭契約第十九條規定,以書面詢問上訴人是否以同一條件優先承租,逾期視同放棄承租並終止加盟契約,因上訴人表示無法承租,益洲公司、尤滿公司始將加油站出租予第三人,詎上訴人竟以益洲公司違反系爭契約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九款規定為由,終止系爭契約,並提示系爭本票。益洲公司及尤滿公司並未違約,上訴人無享有本票權利等情,爰求為確認上訴人執有系爭本票之債權不存在及命上訴人將附表一所示本票返還益洲公司、將附表二所示本票返還尤滿公司之判決(第一審判決確認上訴人執有益洲公司、甲○○共同簽發如附表一所示編號一、二本票及編號三本票中十五萬三千四百八十九元本息、如附表二所示本票中二十六萬二千二百四十二元本息之債權不存在,並命上訴人將如附表一所示編號一、二本票返還與益洲公司,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兩造各就敗訴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原審改判如被上訴人聲明)。

上訴人則以:伊並未違反系爭契約第六條第七款之規定,且被上訴人未經伊書面同意,擅將加油站出租予第三人,違反系爭契約第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伊得終止系爭契約並沒收履約保證票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部分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並廢棄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部分判決,改判確認上訴人執有如附表一所示編號三之本票中八十四萬六千五百十一元、編號四至十之本票債權不存在,如附表二所示之本票債權中七十三萬七千七百五十八元本票債權不存在,將如附表一編號三至十之本票返還益洲公司、如附表二所示本票返還尤滿公司,無非以:上訴人主張益洲公司、尤滿公司均為益洲集團關係企業,分別與上訴人訂立加油站自願加盟契約,益洲公司與甲○○共同簽發附表一所示本票、尤滿公司與呂耀東共同簽發附表二所示本票交付上訴人為履約保證本票。益洲公司於九十五年一月十九日通知上訴人欲將所屬十三個加油站出租予第三人,請上訴人行使優先承租權,若逾期未行使,視同放棄優先承租權,並同意系爭契約於益洲公司將加油站出租予第三人時即為終止,上訴人未行使優先承租權,益洲公司及尤滿公司於同年二月十日將所屬加油站出租第三人營業,上訴人乃以益洲公司、尤滿公司違反系爭契約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九款規定為由,分別向益洲公司及尤滿公司表示終止系爭契約,並提示附表一、附表二所示本票,該終止契約表示於同年二月十三日送達益洲公司、同年二月十四日送達尤滿公司。益洲公司則於同年月十四日以上訴人未依系爭契約第六條第七款規定調整折讓為由通知上訴人終止契約,該通知於同日送達上訴人,尤滿公司則於同年九月十一日以與益洲公司主張之相同事由對上訴人表示終止契約,上訴人於同年九月十三日收受終止契約通知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查益洲公司自九十三年底起不斷向上訴人反應及協商調整折讓條件,不獲上訴人同意,衡情若非第三供油商之條件確實優於上訴人,上訴人必斷然拒絕磋商,不致有長期間談判,益洲公司與尤滿公司主張其等未與第三供油商正式簽約前,為免後遺症,無從取得書面證明價格、折讓條件,不違常情,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但書規定,堪以採信。益洲公司、尤滿公司既與上訴人多次協商折讓,亦難謂未限期上訴人改善,益洲公司、尤滿公司依系爭契約第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二款規定終止系爭契約,洵屬有據,系爭契約既經終止,上訴人自應將系爭本票返還益洲公司及尤滿公司。

又系爭契約條款係上訴人預先制作完成,以供加盟業者簽訂,則於契約解釋有疑義時,應作有利於益洲公司、尤滿公司之解釋,始為公平,系爭契約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未經取得上訴人書面同意,益洲公司、尤滿公司不得將其加油站出租,有不當限制益洲公司、尤滿公司行使權利之情事,同條第二項規定,益洲公司、尤滿公司若欲出租時,上訴人有優先承租權,則在解釋上,應認益洲公司、尤滿公司有隨時出租予第三人權利,僅藉上訴人有優先承租權為平衡機制,而益洲公司於九十五年一月十九日函通知其所屬十三個加油站將以年租金二億元以上,租金每次預付三年以上之條件出租,限上訴人於五日內決定是否按受以同一條件承租之決定,已就租賃契約必要之點為具體明確之意思表示,上訴人於期限內未為承租之表示,已拋棄其優先承租權,益洲公司、尤滿公司始將加油站出租他人,上訴人自不得以益洲公司、尤滿公司違約出租加油站而終止系爭契約並沒收履約保證金。系爭契約既經益洲公司、尤滿公司合法終止,被上訴人請求確認上訴人執有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並請求返還系爭本票,即無不合,應予准許,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在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真偽不明時,應如何定舉證責任之分配,對於訴訟之勝敗,攸關甚鉅,八十八年民事訴訟法修正前,於第二百七十七條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就一般訴訟事件言,固可依此項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性概括規定為其適用標準。惟關於舉證責任之分配情形繁雜,僅設原則性規定,未能解決一切舉證責任之分配問題,尤以關於公害事件、交通事件、商品製作人責任、醫療糾紛等事件之處理,如嚴守原來概括規定之原則,難免產生不公平之結果,使被害人無從獲得應有之救濟,現行法乃於同條增訂但書,規定:「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以資因應。所謂「依其情形顯失公平」,乃一不確定法律概念,法院依上開但書規定,調整舉證責任分配時,固不以立法理由所舉上述四種訴訟類型為限,惟仍應與上述四種訴訟類型有共同特性(例如:證據偏在、武器不平等等),且有調整舉證責任必要之訴訟類型,始得為之,非可恣意適用。查系爭契約第六條第七款約定:「..甲方(指上訴人)實際供應價格須相當於台灣地區其他依法設有輕油裂解廠之公司相同市場條件下同級同量之水準」,第二十一條第二項約定:「甲方(指上訴人)如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視為違約,乙方(指益洲公司、尤滿公司)得視情節輕重終止本契約...㈡違反本契約第六條第七款之約定,經乙方舉證並要求限期改善未果者..」(見一審卷一一頁以下加盟契約書)。益洲公司、尤滿公司欲依上開約定終止契約,自應舉證證明㈠上訴人有違反系爭契約第六條第七款約定之事實;㈡違反約定之情節重大;㈢經要求限期改善未果,始得為之。原審未說明本件訴訟與前述四種訴訟類型有如何共同特性而有調整舉證責任之必要,逕認益洲公司、尤滿公司關於「商業上價格、折讓之條件,於未簽署契約前,為免造成後遺症,不可能給予書面證明」之主張,不違常情,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但書規定,為不利上訴人之認定,非無錯誤適用上開但書規定之違法。其次,系爭契約第十九條第二項約定:乙方若欲將本契約之加盟站出租、出賣或委託經營時,甲方有依同樣交易條件,優先承租、承買或受託經營之權利。依上開約定,益洲公司、尤滿公司似應將其等與第三人間租賃契約之相同交易條件通知上訴人,而上訴人不願依該條件承租,始得認上訴人放棄其優先承租權。益洲公司於九十五年一月十九日通知函(見一審卷三二頁)記載「本公司依照現況經營之全部十三個加油站發油量出租年租金新台幣二億元以上,租金每次預付三年以上。本公司特書面通知,請貴公司於函到五日內函覆,是否接受以同一條件承租之決定,逾期,視同放棄以同一條件承租,並同意加盟契約於本公司出租予第三人時即終止」,其文義並無代尤滿公司詢問上訴人是否行使優先承租權之表示,且上訴人辯稱益洲公司所屬加油站為十三個,尤滿公司所屬加油站為一個,總計十四個加油站(見原審卷二三二頁),倘為屬實,即無從以益洲公司上開通知函認定尤滿公司已通知上訴人行使優先承租權。又益洲公司上開通知函,並無租賃期間等租賃條件記載,益洲公司、尤滿公司復未提出出租加油站與第三人之租賃契約以供核對其等已將租約具體條件通知上訴人,可否謂益洲公司、尤滿公司已經合法通知上訴人行使優先承租權,即非無疑。原審認益洲公司、尤滿公司將租賃契約必要之點(租賃標的及租金)通知上訴人,即為已足,上訴人未表示行使優先承租權,益洲公司、尤滿公司將加油站出租第三人並未違反系爭契約,上訴人不得據為終止契約,而為不利上訴人之認定,自嫌率斷。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七  月  三  日

審判長法官 朱 建 男

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林 大 洋

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蘇 清 恭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七  月 二十五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四0三號於民國 97 年 07 月 03 日裁判,案由為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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