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五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7 月 03 日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五號上 訴 人 礁溪鋼鐵機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陳清進律師 蔣彥威律師 上 訴 人 力富得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李漢鑫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二月二十六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四年度建上字第七四號),各自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礁溪鋼鐵機械有限公司(下稱礁溪鋼鐵公司)主張:兩造於民國八十七年六月三十日簽訂工程契約書,由伊承攬對造上訴人力富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力富得公司)坐落宜蘭縣利澤區○○段五九九之七六地號土地之廠房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約定承攬總價為新台幣(下同)二千四百九十萬元,如經雙方協議得就變更計畫或增加工程之數量辦理追加減價。嗣雙方於八十八年十月十六日簽訂協議書,約定伊應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六日就追加減工程款內容提出核對意見並為協商,且須於同年十一月十五日前將工程瑕疵改善,及將未完成之工程完工,並通知力富得公司驗收。系爭廠房已經請領使用執照並於八十八年八月間交付力富得公司使用,惟力富得公司尚有主體工程款一百十八萬八千元、第一期追加工程款二十二萬五千零二十六元及第二期追加工程款三百九十六萬九千三百九十五元未給付。又伊為力富得公司代繳八十七年、八十八年度營建工程空氣污染防制費六萬三千零三元及代付祐宏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祐宏公司)之申請使用執照費用六十六萬零一百九十二元,亦應由力富得公司清償。經伊催告給付,力富得公司置之不理等情,爰依承攬契約及代償之法律關係,求為命力富得公司給付四百二十三萬六千二百四十九元並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第一審判命力富得公司給付二百三十六萬零三百七十七元本息,駁回礁溪鋼鐵公司其餘之訴。力富得公司就其敗訴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礁溪鋼鐵公司就其敗訴中之一百七十八萬零二百元本息,提起附帶上訴。原審維持第一審命力富得公司給付二百二十六萬七千九百五十四元本息部分之判決,其餘廢棄改判駁回礁溪鋼鐵公司之訴,並駁回礁溪鋼鐵公司之附帶上訴。兩造各就於己不利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 上訴人力富得公司則以:礁溪鋼鐵公司就主體工程部分施工時未考量主體建物結構體安全,致系爭廠房嚴重漏水及有其他瑕疵,經伊以律師函通知改善,礁溪鋼鐵公司雖同意改善,但迄今未見處理,伊自得行使減少報酬請求權。且伊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四日通知完工後,始發現工程瑕疵,隨即多次要求礁溪鋼鐵公司改善,然均不獲置理,伊已以八十九年十月十三日律師函及同年月二十一日郵局存證信函行使瑕疵擔保之權利,並未罹於一年之除斥期間等語,資為抗辯;並提起反訴主張:系爭主體工程尚未完工及驗收,且系爭廠房屋頂未依設計圖規範施工,一樓及二樓窗戶、地面、辦公室一至四樓東西兩側牆面、電梯道牆面及廠房牆面彩色鋼板施工不良、間隙過大,造成嚴重漏水等瑕疵,礁溪鋼鐵公司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爰依瑕疵損害賠償請求權,求為命礁溪鋼鐵公司給付五百五十八萬八千零三十元並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第一審判命礁溪鋼鐵公司給付一百十二萬二千八百五十一元本息,駁回力富得公司其餘之反訴。原審改判駁回力富得公司之反訴,力富得公司對之提起第三審上訴。) 原審就本訴將第一審命力富得公司給付超過二百二十六萬七千九百五十四元本息部分之判決廢棄,改判駁回礁溪鋼鐵公司在第一審之訴,並駁回力富得公司其餘上訴,暨駁回礁溪鋼鐵公司附帶上訴;就反訴將第一審命礁溪鋼鐵公司給付一百十二萬二千八百五十元本息部分之判決廢棄,改判駁回力富得公司該部分之反訴,無非以:關於本訴部分:礁溪鋼鐵公司請求力富得公司給付主體工程款一百十八萬八千元、第一期追加工程款二十二萬五千零二十六元、第二期追加工程款三百九十六萬九千三百九十五元,力富得公司則以系爭工程有諸多瑕疵,應減少報酬置辯。按定作人之減少報酬請求權,因瑕疵發見後一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五百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減少報酬請求權一經行使,即生減少報酬之效果,應屬形成權之性質,該條項就定作人減少報酬請求權所定之一年期間為除斥期間,其期間經過時權利即告消滅。此項除斥期間有無經過,縱未經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法院亦應先為調查認定,以為判斷之依據。查兩造於八十八年十月十六日簽訂協議書,約定礁溪鋼鐵公司應於同年十月二十六日對於追加減工程款內容提出核對意見並為協商,且須於同年十一月十五日前將工程瑕疵改善及將未完成之工程完工,並通知驗收。依此協議書觀之,力富得公司於八十八年十月十六日訂立協議書時,即已知悉系爭工程有瑕疵。力富得公司之瑕疵減少報酬請求權,其除斥期間自八十八年十月十六日起算,至八十九年十月十五日即已屆滿。縱認力富得公司於八十八年十月十六日尚未知悉系爭工程有瑕疵,然其自承曾多次要求礁溪鋼鐵公司改善而不獲置理等語,且所提出八十九年十月十三日及同年月二十一日通知改善瑕疵之律師函及存證信函,均具體指出系爭工程有多項漏水、施工不良等瑕疵,則至遲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三日發律師函前即已知悉系爭工程有瑕疵,其瑕疵減少報酬請求權之除斥期間於九十年十月十二日亦已屆滿。力富得公司遲於九十年十月二十五日始提出答辯狀主張瑕疵減少報酬請求權,惟該請求權早已罹一年除斥期間而消滅,即不得行使。茲就礁溪鋼鐵公司請求之工程款,審核如下:㈠主體工程款部分:礁溪鋼鐵公司主張有工程款一百十八萬八千元尚未領取,固提出請款單一紙為證。惟兩造就附表所示編號1 「地下室地板未貼磁磚」協議扣款六萬四千四百元、編號5 「地下室集水坑60㎝鐵鑄蓋未施工」協議扣款五千元,再扣除第一審駁回礁溪鋼鐵公司請求之八萬九千一百二十四元,礁溪鋼鐵公司得請求之工程款為一百零二萬九千四百七十六元。㈡第一期追加工程款部分:礁溪鋼鐵公司主張其已領取一百萬元,尚有二十二萬五千零二十六元未領取,固有請款單可證。經查如附表編號1、2、3、5、6、7、10部分工程款為力富得公司不爭執或同意礁溪鋼鐵公司之請求,另編號4、8、9 部分工程款,經協議如附表所示之計算方式及數額,依此計算,礁溪鋼鐵公司得請求之工程款為一百十三萬七千四百九十八元,加計營業稅後,共計一百十九萬四千三百七十三元。扣除力富得公司已支付一百萬元,尚得請求十九萬四千三百七十三元。㈢第二期追加工程款部分:礁溪鋼鐵公司主張有三百九十六萬九千三百九十五元尚未領取,提出請款單為證。查1.消防水箱及自來水箱之工程款二十二萬二千零六十七元部分:兩造均未爭執,應以此數額為礁溪鋼鐵公司得請求之金額。⒉「AC路面+出入口+路岩石」之工程款五十七萬八千七百四十元部分:此部分屬追加工程,為力富得公司所不爭執。兩造協議送請中華工商研究院鑑定結果認部分工程品質不符合標準施工規範;依標準規範施工之合法費用為四十三萬二千八百二十九元等語,有鑑定報告書「第二目AC路面」可稽。雙方未於契約中約定該AC路面之施工標準,參酌該廠房位於利澤工業區內,該鑑定報告以工業區之路面標準作為鑑定依據,應屬合理,是礁溪鋼鐵公司得請求之工程款為四十三萬二千八百二十九元。⒊岩面磚改RC+塗裝之工程款一百零三萬四千一百元部分:岩面磚更改設計為「RC+塗裝」工程,係因礁溪鋼鐵公司施工錯誤,致力富得公司需變更設計,而礁溪鋼鐵公司無法證明力富得公司同意給付因錯誤施工更改設計所增加之費用,則礁溪鋼鐵公司除原岩面磚之款項外,另請求給付改RC+塗裝之費用一百零三萬四千一百元,洵非有據。⒋大廳不銹鋼欄杆四萬二千元部分:此部分工程係力富得公司指示改用不銹鋼欄杆乙節,經證人張家源陳述甚詳。礁溪鋼鐵公司扣除未施作之原報價,請求差額四萬二千元,應屬合理。⒌辦公室壁面槽鐵改移邊工資及材料十支之工程款一萬元部分:礁溪鋼鐵公司已提出施工圖及材料分析供參考,並指出施作之地點及內容,其請求此項工程款,堪認可採。⒍化糞池二十人份之工程款二萬元部分:兩造協議追加此工程,約定費用二萬元並不爭執,礁溪鋼鐵公司請求此部分工程款一萬一千九百三十一元,亦屬可採。⒎廠內一至二樓切割伸縮縫之工程款四萬九千六百元部分:此工程係力富得公司要求追加施作,礁溪鋼鐵公司請求此項工程之報酬四萬九千六百元,洵屬有據。⒏警衛室邊花台及洗宜蘭石之工程款一萬八千元及大門邊原設計普通空心磚改切磚粉光洗宜蘭石之工程款一萬五千元部分:此兩項工程均係力富得公司要求追加施作,經證人施進賢、張家源、吳智雄證述在卷,扣除原約定之空心磚報酬後,礁溪鋼鐵公司請求該部分報酬及費用,為有理由。⒐代繳八十七、八十八年度營建工程空氣污染防制費合計六萬三千零三元部分:查系爭工程合約書第二十二條約定:「衛生維護:凡在施工範圍內挖出之廢土及完工後剩餘之磚塊砂石或其他廢料等,乙方(即礁溪鋼鐵公司)應隨時清除。工地周圍排水溝因本工程施工所發生之損害或淤積廢土砂石,乙方應隨時修復及清理。如有違反環境清潔而受罰,概由乙方負責理清。」。準此限於違反環境清潔而受處罰,始應由礁溪鋼鐵公司負責理清。至於礁溪鋼鐵公司所繳納之空氣污染防制費部分,則非屬兩造前揭「因廢土、剩餘磚塊或淤積廢土砂石而生之損害或罰鍰」約定之範疇,按諸空氣污染防制法第十六條規定應向營建業主徵收,故力富得公司主張此項空氣污染防制費用應由礁溪鋼鐵公司負擔,要屬無據。礁溪鋼鐵公司依約並無代償義務,亦非系爭費用之利害關係人,其主張依據承攬關係及利害關係人代償請求權,請求力富公司給付上開代墊空氣污染防制費,惟其既未證明依據承攬契約有何代償之義務且代償後可依據承攬關係請求返還,或者有何法律上之利害關係可代為清償,且代償後可請求返還,則其請求力富得公司返還上開代墊之營建工程空氣污染防制費,即屬不能准許。⒑代付使用執照費用六十六萬零一百九十二元部分:按建築工程完竣後,應由起造人會同承造人及監造人申請使用執照;又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核發使用執照時,應依規定向建築物之起造人或所有人收取執照工本費,建築法第七十條、第二十九條分別定有明文。礁溪鋼鐵公司並非營造公司,並不具有請照資格,且此項費用依前揭規定屬建築物之起造人或所有人所應負擔,再參諸申領使用執照之費用屬行政規費,而非屬工程款之性質,兩造工程契約書中又未有應由礁溪鋼鐵公司負擔之記載,故礁溪鋼鐵公司主張使用執照費用應由力富得公司負擔乙節,堪認有據。又力富得公司並不否認有指示礁溪鋼鐵公司請領系爭廠房之使用執照,另證人吳清池亦證稱此部分費用沒有列在合約中等語。由上開證據顯示,礁溪鋼鐵公司依約並無代繳義務,亦非系爭費用之利害關係人,其主張依據承攬關係及利害關係人代償請求權請求力富得公司給付上開使用執照費用,惟其既未證明依據承攬契約有何代繳之義務,且代償後可依據承攬關係請求返還,或者有何法律上之利害關係,可代為繳納且代繳後可請求返還,則其依據上開法律關係請求此部分費用,亦屬不能准許。⒒代繳四月份Auto CAD人事廣告費一千一百八十元部分:此部分力富得公司同意給付。綜上,礁溪鋼鐵公司所得請求之第二期追加工程款中,屬於工程款性質者,即附表「第二期追加工程款」中編號1至26 項所示合計為九十九萬三千二百六十二元,依兩造契約約定加計百分之五營業稅後為一百零四萬二千九百二十五元,加上前述人事廣告費共計得請求一百零四萬四千一百零五元。而力富得公司係於八十九年十月十四日收受礁溪鋼鐵公司限七日內給付工程款之存證信函,則礁溪鋼鐵公司請求自八十九年十一月一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尚無不合。從而,礁溪鋼鐵公司依承攬關係請求力富得公司給付二百二十六萬七千九百五十四元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關於反訴部分:按定作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因瑕疵發見後一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五百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定作人損害賠償請求權短期時效,係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修正公布,依民法債編施行法第三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自八十九年五月五日施行。而依民法債編施行法第三條第二項規定,民法債編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消滅時效,其期間較民法債編修正施行後所定為長者,適用修正施行前之規定。但其殘餘期間自民法債編修正施行日起算,較民法債編修正施行後所定期間為長者,應自施行日起,適用民法債編修正施行後之規定。修正前民法第五百十四條第一項既未規定定作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時效期間,依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規定為十五年,則定作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時效期間較民法債編修正施行後所定為長,應適用修正施行前之規定,但其殘餘期間自民法債編修正施行日起算,較民法債編修正施行後所定期間為長,應自民法債編修正施行日即自八十九年五月五日起適用施行後一年短期消滅時效之規定。如上所述,力富得公司於八十八年十月十六日訂立系爭協議書時,已知悉系爭工程有瑕疵,則力富得公司之瑕疵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一年消滅時效期間,自民法債編修正施行日即八十九年五月五日起算一年,於九十年五月四日即已屆滿。縱力富得公司於八十八年十月十六日尚未知悉系爭工程有瑕疵,但其自承曾多次要求礁溪鋼鐵公司改善不獲置理等語,且所提出之上開律師函及存證信函,均具體指出系爭工程有多項漏水、施工不良等瑕疵,則至遲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三日發律師函前即已知悉系爭工程有瑕疵,其瑕疵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一年消滅時效期間自八十九年十月十三日起算,至九十年十月十二日亦已屆滿。力富得公司遲至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四日始提起反訴主張行使瑕疵損害賠償請求權,該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礁溪鋼鐵公司既為時效抗辯,力富得公司本於瑕疵損害賠償請求權反訴請求礁溪鋼鐵公司給付一百十二萬二千八百五十元本息,即屬不能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查礁溪鋼鐵公司請求第二期追加工程款,其中「AC路面+出入口+路岩石」部分,AC路面、出入口、路岩石為三項獨立之追加工程,其請求金額依序為四十五萬六千三百四十元、四萬五千零五十元、七萬七千三百五十元(見第一審卷㈠第一七六頁)。惟原審僅就AC路面部分,引據中華工商研究院之鑑定結果,判准礁溪鋼鐵公司可請求四十三萬二千八百二十九元,就「出入口」四萬五千零五十元及「路岩石」七萬七千三百五十元之請求,則未附理由,即予駁回;又岩面磚改成RC+塗裝工程款部分,礁溪鋼鐵公司一再主張合約第十條第四款規定:「雙方同意對於減少數量,參照本契約所訂單價;對於增加數量或新增工程,參照當時價格協議合理單價計算增加之工程總價。倘因甲方變更計劃,乙方須廢棄已完成之部分工程或已到場並已加工之合格材料時,由甲方核實驗收後,參照本契約所訂單價或比照訂約時對價,由甲乙雙方協議定其價格。」,依上開規定,無論係依力富得公司之指示新增工程項目或變更設計,或經兩造協商同意後新增工程項目或變更設計,力富得公司均應給付新增工程之工程款。礁溪鋼鐵公司既依力富得公司指示而將已完成百分之六十五之岩面磚廢棄,並新增RC及塗裝工程,按設計圖施作完成,自得向力富得公司請求新增RC及塗裝工程之承攬報酬。如力富得公司主張曾與礁溪鋼鐵公司協商更改為RC及塗裝之工程費用,由礁溪鋼鐵公司負擔者,礁溪鋼鐵公司否認其主張,應由力富得公司負舉證之責等語(見原審卷㈡第一八一頁)。原審就前揭有利於礁溪鋼鐵公司之主張,並未敘明何以不可採之理由,遽認礁溪鋼鐵公司不得請求岩面磚改成RC+塗裝工程款一百零三萬四千一百元;再礁溪鋼鐵公司請求代繳之八十七、八十八年度營建工程空氣污染防制費四萬二千三百六十四元、二萬零六百三十九元及代付使用執照等費用六十六萬零一百九十二元部分,礁溪鋼鐵公司主張:縱伊不能依承攬契約請求此部分費用,伊亦得依委任、無因管理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該代付之款項(見第一審卷㈠第一六四頁、二四八頁、第一審卷㈡第一三二頁、第一審卷㈢三六一頁、原審卷㈡第一七六頁)。原審就礁溪鋼鐵公司之上開主張恝置不論,即認礁溪鋼鐵公司不得請求該代付款,以上三則均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次依民法第四百九十九條規定,工作為建築物或其他土地上之工作物或為此等工作物之重大之修繕者,其瑕疵發見期間,延為五年。是以,定作人於建築物交付後五年內發生瑕疵者,可於發見瑕疵之日起一年內行使瑕疵擔保請求權。如係陸續發見各項瑕疵者,自應分別審認其係何時發見,資以判定是否於五年內發見,並自發見時起算,論斷其行使瑕疵擔保請求權有無逾越一年之權利行使間期。本件力富得公司抗辯原判決附表中之地坪金鋼砂、1.2cm 優異水泥板批土油IC水泥漆之牆面、鋼樑柱及鋼承板底部噴漆三道之工程、辦公室三樓平頂U型彩色鋁板天花(客梯二垂直處)、五十人份化糞池、AC路面+出入口+路岩石、岩面磚改RC+塗裝、二十人份化糞池等項工程有瑕疵,請求減少價金;另就主體工程中「辦公室一至四樓東西兩側牆面嚴重漏水現象」、「廠房牆面彩色板施工不良、間隙過大」之瑕疵反訴請求損害賠償。原審未遑查明力富得公司上開所指各項瑕疵是否包括於八十八年十月十六日之協議,或八十九年十月十三日律師函及同年月二十一日存證信函所指應改善之瑕疵範圍內,復未細究上開各項瑕疵之發見時點為何?逕以力富得公司至遲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三日發律師函前,即已知悉瑕疵為由,認力富得公司不得請求減少報酬或反訴請求損害賠償,未免率斷。兩造上訴論旨,各自指摘原判決不利於己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均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上訴均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七 月 三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蕭 亨 國 法官 葉 勝 利 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陳 淑 敏 法官 李 寶 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七 月 二十一 日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