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三三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7 月 03 日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三三號上 訴 人 電光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陳金漢律師 薛西全律師 劉妍孝律師 邱國逢律師 被 上訴 人 旭振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二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四年度重上字第一八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九十年間利用伊之行銷通路助其產品銷售,與伊訂立區域性經銷合約。伊為求拓展業務,投入極大之人力、物力與財力,使上訴人之貨品銷售於短期內即見成效。詎上訴人見伊業績大幅成長,竟預謀收回自營,除消極不出貨或不配合依期出貨外,於九十二年一月一日續簽新約後,更加消極不配合伊之經營,拒不出貨,造成伊客戶工地之工程進度延宕,甚至停擺,復散布伊有財務危機無法繼續合作之不實消息,損及伊之利益及商譽。甚而在毫無預警之情況下,於九十三年一月二十八日發文通知終止總經銷合約。伊於同年三月三日以存證信函催告上訴人交付前已核定價格而尚未交貨部分之貨品,未獲具體回應,遂於同年四月十四日發函解除所有個別契約。計伊因上訴人遲延交貨或拒不交貨,受有新台幣(下同)八百二十萬三千三百七十元之差額損害,及九十三萬七千五百零一元之已兌領電爐貨款而未交貨之損失,扣除九十三年一月份伊應付貨款一百八十五萬六千一百五十八元,上訴人應給付伊七百二十八萬四千七百十三元等情,爰依給付遲延損害賠償請求權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列。) 上訴人則以:兩造間之法律關係為買賣非委任,被上訴人依委任關係訴請伊賠償損害,於法不合。又伊於契約之履行並無違約或遲延情事,尤無侵權行為可言,被上訴人請求賠償差額或貨款損害均無理由。被上訴人拒絕給付貨款在先,復不理伊九十三年四月六日之出貨通知,執意於同年月十六日發函終止個別專案合約,不生終止合約之效力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將第一審駁回被上訴人之訴之判決部分予以廢棄,改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七百二十八萬四千七百十三元及其利息,無非以:兩造就卷附苗栗地區總經銷合約書、雲嘉區域總經銷合約書、上訴人公司九十三年一月二十八日函、台中大全街郵局第五四五號、第七五七號、第九八五號及樹林育英街郵局第一七七號存證信函暨上訴人製作帳款明細表、銷貨單書證等形式上真正不爭執。又上訴人確向被上訴人溢收電爐貨款九十三萬七千五百零一元;上訴人公司九十三年一月二十八日函通知被上訴人自同年二月一日起終止兩造間區域經銷合約,所終止者為經銷合約不含終止前業經上訴人核定價格之個別契約;上訴人於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六日派職員王葉樺至被上訴人處收款,被上訴人願給付扣除表列另案佣金等應扣除額三十萬三千二百四十六元後之餘額,王葉樺以未得公司授權為由,拒絕被上訴人該部分給付,致九十三年一月份之貨款迄未支付;被上訴人於九十三年三月三日以台中大全街郵局第五四五號存證信函限期催告上訴人出貨;上訴人於同年月十七日再次派職員蕭弼元與被上訴人協商,內容並未觸及應如何出貨及應如何付款等細項;上訴人於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三日以台中大全街第七五七號郵局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終止總經銷合約;於同年四月六日以樹林育英街郵局第一七七號存證信函促請被上訴人儘速通知是否繼續出貨;被上訴人於同年四月十四日以台中大全街郵局第九八五號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終止所有個別合約各情,亦為兩造所不爭。次查兩造於九十年間簽訂苗栗區域總經銷合約書,被上訴人為上訴人所產製、出品、代理之衛廚浴設備之區域總經銷,依總經銷合約書第九條第一項約定,被上訴人應填具訂單向上訴人訂貨,訂單經上訴人同意接單、核章並寄回被上訴人乙份後,始生效力,嗣兩造於九十二年一月一日續簽總經銷合約書。被上訴人自九十年五月十八日起至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五日止,分別與客戶即訴外人東昌行等簽訂訂購合約,簽約日期、客戶名稱、工程名稱、貨品總金額如原判決附表一(下稱附表一)工地明細表所示,合約起訖日則如原判決附表二(下稱附表二)所示,嗣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訂貨,並經上訴人同意接單,核定價格,如原判決附表三之工地核價單明細表所示。該工地核價單明細表中,除項次十二,客戶模勳水電工程有限公司,工程名稱東勢高工部分,上訴人未提出業經上訴人核價之證明,難認兩造有就此部分簽訂個別合約,應予以扣除外。其餘貨品之交貨期限其中附表二項次二至十二部分核價單已載有交貨期限,同表項次一及項次十三至三十二部分,雖無交貨期之記載,惟上訴人應於核價後一至三個月內交貨完畢,業經證人李堯明證述明確。是被上訴人於九十三年三月三日催告交貨前均已屆至。從而,被上訴人於是日以存證信函催告上訴人於文到七日內出貨,屆期上訴人仍未交貨,而於同年四月十四日為解除專案核價單及報價單即個別合約之意思表示,觀諸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百五十四條規定,並無不合。是兩造間如附表一所示之個別合約除項次十二外,已合法解除。至九十三年一月份之貨款,依證人即上訴人公司職員王葉樺之證詞,上訴人係因佣金之爭議,暫不收款,並非被上訴人拒不付款。上訴人雖於給付遲延後之九十三年四月六日函催被上訴人盡速通知是否繼續出貨,惟並未提出給付,被上訴人上開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自屬有據,上訴人辯稱係被上訴人拒絕受領云云,委無足採。前述被上訴人與客戶簽訂之訂購合約均已解除,計被上訴人因而受有如原判決附表四電光工程合約差價㈠所示之損害八百二十萬三千三百七十元。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已付款未交貨之電爐貨款九十三萬七千五百零一元,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自應准許。被上訴人固未給付九十三年一月份貨款二百十五萬九千四百零四元,惟依上訴人製作由證人王葉樺持向被上訴人請款之旭振帳款明細表即原證七所示,被上訴人應得之佣金三十萬三千二百四十六元,業經上訴人同意,自應予扣除。是被上訴人主張九十三年一月份貨款扣除該佣金後為一百八十五萬六千一百五十八元,應屬可採。綜上,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賠償之金額為七百二十八萬四千七百十三元。被上訴人本於民法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一百七十九條、第二百五十九條之規定,訴請上訴人如數給付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百五十四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債務人非依債務本旨實行提出給付者,不生提出之效力。但債權人預示拒絕受領之意思,或給付兼需債權人之行為者,債務人得以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債權人,以代提出,並為民法第二百三十五條所明定。查附表二項次一及項次十三至三十二部分,核價單並無交貨期限之記載,為原判決確定之事實。而證人李堯明於第一審係證稱:核價後基本上是一個月到三個月之間交貨,並沒有辦法確切的指明是哪一天等語(見一審卷第八四頁),似未能證明訂有交貨期限。乃原審僅因該證人之上開證詞,即謂被上訴人於九十三年三月三日限期七日催告交貨前,交貨期限均已屆至,進而以上訴人未於催告期限內交貨,認被上訴人於同年四月十四日所為終止合約之意思表示,已生終止之效力,自屬可議。又依系爭經銷合約第十條及第十一條之約定,被上訴人於交貨前須以書面通知上訴人為交貨之準備,上訴人始依其指示之地點交貨,依此約定本件似屬給付兼需債權人之行為。果係如此,則依前揭法文規定,債務人即得以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債權人以代提出。從而上訴人於被上訴人終止合約前之九十三年四月六日函催被上訴人儘速通知是否繼續交貨,是否具備以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債權人以代提出之要件,與其是否給付遲延及被上訴人得否終止合約所關至鉅,原審未詳加查明,遽以上訴人並未提出給付,即為其不利之判決,亦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上訴論旨,指摘於其不利部分之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七 月 三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許 朝 雄 法官 陳 淑 敏 法官 鄭 玉 山 法官 吳 麗 女 法官 黃 義 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七 月 十四 日H