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四六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給付違約賠償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1 月 24 日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四六號上 訴 人 中華太子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林瑞成律師 被 上訴 人 全國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薛銘鴻律師 林麗芬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賠償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月十六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第二審判決(九十六年度重上字第一九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關於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及依職權解釋契約、核定違約金數額,指摘其為不當;而未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關於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部分,尤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又被上訴人雖曾同意上訴人延期履約,惟均定有展延之期限,此為原審合法確定之事實,自難謂上訴人所負給付義務無確定期限。另原審係謂上訴人於展延之期限屆至仍未履約,構成違約,非以上訴人未於系爭契約原定期限履行為由。再被上訴人於展延之期限屆至後,曾於民國九十五年三月十三日、同年月二十二日去函催告上訴人履約,因上訴人未履行,而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為解除系爭契約之通知,其間上訴人既未為同時履行之抗辯,則原審謂上訴人不得於系爭契約經被上訴人解除後始為該項抗辯,並不違背法令;而被上訴人既曾催告其履約,自無所謂於被上訴人解除契約前其無主張同時履行抗辯之機會,均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一 月 二十四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蕭 亨 國 法官 葉 勝 利 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黃 義 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二 月 十二 日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