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九五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九五號
- 上訴人
-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魏緒孟律師
- 被上訴人
- 交通部台灣鐵路管理局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吳志揚律師
翁祖立律師
吳宗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三月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六年度重上更㈠字第一六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訴外人隆成發鐵工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隆成發公司)於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八日承攬被上訴人發包之空調客車設備更新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後,即於同年月二十日將其對被上訴人之工程款債權設定質權與伊。嗣隆成發公司向伊借款新台幣(下同)一億元屆期未償,而該公司就系爭工程中之五輛客車已完成更新設備,對被上訴人有三千七百三十五萬五千六百六十七元之工程款債權,伊乃聲請第一審法院於九十四年六月一日核發執行命令扣押是項債權。詎被上訴人以其對隆成發公司有逾期罰款債權,得於工程款中扣抵為由聲明異議,伊爰依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二十條第二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情,求為確認隆成發公司對被上訴人有三千七百三十五萬五千六百六十七元債權存在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隆成發公司就系爭工程依約應改造一百十二輛客車,但其於完工期限屆滿時,尚有三十八輛車仍留在廠內未完成,另三十五輛則未進廠,依伊與隆成發公司所立工程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第二條第十八項約定,伊自得於應付隆成發公司之工程款中扣抵逾期罰款。又隆成發公司就上開七十三輛車部分,積欠伊履約保證金六千零二十九萬零一百七十九元,伊已於九十四年一月五日通知隆成發公司自應付其工程款中扣抵,經扣抵後,隆成發公司對伊已無工程款債權存在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改判駁回其訴,係以:依系爭契約記載,隆成發公司應於九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完成客車一百十二輛之改造工程,惟該公司因原供貨廠商產品品質不穩定、瑕疵無法即時改善,及後續材料品質不良率甚高等因素,於交貨期限屆滿時,僅完工三十九輛,餘三十八輛未如期完工,另三十五輛尚未進廠施工。隆成發公司就系爭一百十二輛客車改造工程應繳履約保證金九千二百五十萬元,按比例計算上開逾期完工及未進廠施工客車共七十三輛之履約保證金為六千零二十九萬零一百七十九元,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十一條第五項第六款第
六、八目約定,就該保證金應不予發還,充當懲罰性違約金及損害賠償。又系爭契約第二條第十八項關於被上訴人對隆成發公司如得請求逾期違約金、損害賠償等,可自應付工程款扣抵之約定,係就工程款債權附有解除條件,被上訴人就隆成發公司已完工車輛中尚有五輛之工程款三千七百三十五萬五千六百六十七元未付,經扣抵上開六千零二十九萬零一百七十九元後,隆成發公司對被上訴人已無工程款債權。綜上,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二十條第二項規定,訴請確認隆成發公司對被上訴人有三千七百三十五萬五千六百六十七元債權存在,洵非正當,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查原審一方面謂隆成發公司就逾期完工及未進廠施工共七十三輛客車之履約保證金六千零二十九萬零一百七十九元,依約應不予發還,充當懲罰性違約金及損害賠償,似認被上訴人已以應發還隆成發公司之上開履約保證金抵付該公司應付之逾期罰款,果爾,經抵付後,被上訴人對隆成發公司應無逾期罰款之債權存在。嗣又謂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二條第十八項約定,得以應付隆成發公司之工程款三千七百三十五萬五千六百六十七元,扣抵該公司應付之逾期罰款,理由殊有矛盾,難謂無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且原審就隆成發公司關於該七十三輛客車部分,究竟逾期若干日數?依約應付若干罰款?俱未說明,逕以該公司就七十三輛客車應繳之履約保證金數額,認係逾期罰款之金額,顯有疏略。
次查系爭契約第二條第十八項記載:「立約商(即隆成發公司)履約有逾期違約金、損害賠償、採購標的損壞或短缺、不實行為、未完全履約、不符契約規定、溢領價金或減少履約事項等情形時,本局(即被上訴人)得自應付價金中扣抵;其有不足者,得通知立約商給付或自保證金扣抵」等語(見一審卷第七四頁),僅係約定被上訴人得自應付隆成發公司之價金中扣抵其對該公司之逾期違約金等債權,尚非謂隆成發公司如有逾期違約等情形發生,其工程款債權即當然消滅。原審認是項約定,係就工程款債權附有解除條件,自有未合。末查,為質權標的物之債權,其債務人於受質權設定之通知後,對出質人取得債權者,不得以該債權與為質權標的物之債權主張抵銷。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九十年十二月間受質權設定通知時,尚未對隆成發公司有違約罰款之債權存在云云(見一審卷第五頁、原審更字卷㈠第六一頁),倘非虛妄,被上訴人得否以應付隆成發公司之工程款扣抵該公司之違約罰款,即非無疑。原審就此未詳加審究,遽以前揭理由,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有可議。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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