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二九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7 月 17 日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二九號上 訴 人 連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范曉玲律師 李姵吟律師 被 上訴 人 甲○○ 乙○○ 惟識科技有限公司 兼 上一 人 法定代理人 丁○○(原名方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四月九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四年度重上字第一四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之上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丁○○(原名方玉,化名水晶)為被上訴人惟識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惟識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被上訴人甲○○為伊公司前業務協理,有決定經銷公司之訂單、貨款給付方式等權限,而被上訴人乙○○為惟識公司總經理,彼三人(下稱丁○○等三人)均明知惟識公司乃丁○○一人主導之公司,並無營業,於民國八十六年下半年,竟利用伊公司亟於拓展業務機會,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由甲○○藉擔任伊公司業務協理主掌貨品銷售職務之便,引介丁○○、乙○○予伊公司前總經理丙○○,訛稱惟識公司在業界評價良好,誇大該公司之經營規模,使之陷於錯誤,而同意惟識公司銷售伊公司之積體電路SRAM(靜態存取記憶體)產品,並以「貨到九十日付款」之優惠條件。又甲○○違背職務,任由惟識公司不依訂單所載付款期限,遲延付款或先給付少部分貨款之方式擴大進貨,嗣於伊發現該公司欠款嚴重,除促甲○○催收,並將其職務異動,丁○○等三人利用甲○○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底調職前,自八十八年八月九日起,以惟識公司名義向伊公司下單大量採購產品,迅即轉售,且掏空惟識公司資產,旋於八十九年初惡意停止營業。惟識公司積欠伊貨款共計新台幣(下同)四千八百二十萬九千八百十三元,迄未給付,伊因而受有損害,自得依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或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二項請求丁○○等三人負連帶賠償責任,或返還所受利益;丁○○執行惟識公司職務,侵害伊公司之權益,惟識公司依民法第二十八條之規定,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甲○○與伊公司間有委任關係存在,依民法第五百四十四條規定,亦負有損害賠償責任等情,求為命被上訴人連帶如數給付,並加付自八十九年一月一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於原審以被上訴人為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減縮聲明,求為命丁○○等三人連帶給付;或丁○○、惟識公司連帶給付;或甲○○給付伊四千八百二十萬九千八百十三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如有一人為給付,其餘於給付範圍內同免其責任。上訴人另依民法第三百六十七條之規定,請求惟識公司給付貨款部分,業經第一審及原審判決上訴人勝訴確定,不予贅述)。 被上訴人丁○○等三人則以:甲○○擔任上訴人公司之業務協理,並無決定合作對象、條件之決策能力,亦無核准出貨之權限。乙○○於八十七年間即已離開惟識公司,之後不可能與丁○○、甲○○等人共同不法之行為。丁○○亦未侵占應支付予上訴人之貨款,供甲○○另成立公司之用。伊三人未詐欺上訴人,並無侵權行為,縱認上訴人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亦已罹於二年時效而消滅;被上訴人惟識公司亦以:伊公司與丁○○等三人並無詐欺行為各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無非以:上訴人主張惟識公司代為經銷伊公司之積體電路SRAM(靜態存取記憶體)產品,迄八十八年底止,尚欠貨款四千八百二十萬九千八百十三元未付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銷貨單、應收帳款明細表及惟識公司訂購單可稽,且為惟識公司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惟按商業交易習慣上,名片僅係介紹自己及記載聯絡方式之工具,上訴人憑丁○○、乙○○出示記載業務經理、總經理之名片,均係虛偽,使其誤信惟識公司為頗具規模之公司而與之交易,逕認丁○○、乙○○對其負共同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尚乏所據。且使用「別名」並非法所禁止,倘足以表彰特定之行為人,縱使用「別名」交易,該行為人仍需就交易行為負責任。丁○○出示載明「水晶」二字之名片,一般人望之即可知係使用別名,上訴人執此遽指丁○○使用詐術欺罔其交貨,殊難採信。次按各公司於每年度營運之情形,各有不同,難僅憑惟識公司於八十五年度、八十六年度之營運情形欠佳,即認其嗣後與上訴人之交易乃丁○○等三人之詐欺行為。又惟識公司對京博企業有限公司(下稱京博公司)、正盈半導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正盈公司)之銷售額總計為五十五萬五千六百八十二元、二十三萬零七百十四元,並無大筆之銷售金額;且其中惟識公司開立予正盈公司之統一發票二紙記載品名為書櫃三組及機器一台、辦公室設備一式,均與上訴人出售之貨物(靜態存取記憶體)不符。上訴人僅憑惟識公司與京博公司、正盈公司間有上開銷售額,遽謂丁○○等三人向其訂貨,轉賣予京博公司、正盈公司,詐欺侵害其財產權,亦不足採。再丁○○、甲○○等人涉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背信罪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固有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續字第三號、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二二七六號起訴書可稽,然該起訴並無拘束本件民事訴訟之效力,且該刑事尚未經法院判決丁○○、甲○○等人有罪確定,尚難遽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況惟識公司向上訴人訂貨最後時間為八十八年十二月底,上訴人對丁○○等三人縱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然其遲至九十二年四月二日始提起本件訴訟,亦已罹於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之二年時效。上訴人既無法舉證證明丁○○等三人有侵權行為,已無從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其三人負連帶賠償責任,自不得於請求權罹於時效消滅後,再援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二項之規定請求返還所受利益。又上訴人既未舉證證明丁○○對其有侵權行為,自無由請求惟識公司依民法第二十八條之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末查,甲○○陳稱伊雖參加業務接觸,但最後決定權在總經理,核與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丙○○於刑事案件偵查中所為甲○○係伊公司亞太地區之業務協理,惟識公司出貨須經伊簽字等語大致相符,則上訴人出貨與否之決定權限既在總經理丙○○,甲○○即無自行裁量決定處理一定事務之權限,與上訴人間應成立僱傭關係。且與惟識公司洽談合作及條件之同意權,由總經理決定,甲○○係居中引介,並無決策權利,縱對惟識公司給與「貨到九十日」、「月結九十日」、「貨到四十五日」或收到客戶貨款後始給付貨款之優惠銷售條件,亦難認甲○○有何施用詐術之侵權行為。上訴人依民法第五百四十四條之規定,請求甲○○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無據。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二項、第二十八條、第五百四十四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不真正連帶給付如聲明所示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等詞,為判斷之基礎。 查檢察官之起訴,固無拘束民事訴訟之效力,然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二條第四項之規定,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將得心證之理由,記明於判決;未記明於判決者,即為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第六款所謂判決不備理由。上訴人於事實審主張:丁○○等三人以「放長線釣大魚」、「內神通外鬼」方式,以惟識公司名義向伊詐購貨品轉售,之後掏空該公司資金,拒付貨款,丁○○、甲○○等人因而涉犯背信等罪嫌,業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官以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二二七六號提起公訴云云,並提出檢察官起訴書為證(見一審卷第一宗第十四頁至第十六頁、原審卷第一宗第五九頁、第六五頁至第六七頁)。乃原審就檢察官起訴所認定事實何以不足採信之理由,未經記明於判決,徒以民事訴訟不受刑事起訴之拘束云云,遽為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決,即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其次,原審既認定難僅憑惟識公司於八十五年度、八十六年度之營運情形欠佳,即認其嗣後與上訴人之交易乃丁○○等三人之詐欺行為(見原判決第九頁第五行至第七行);又謂惟識公司向上訴人訂貨最後時間為八十八年十二月底,上訴人對丁○○等三人縱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然其遲至九十二年四月二日始提起本件訴訟,亦已罹於二年時效(見原判決第十頁第六行至第十行),理由亦屬矛盾。且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非以知悉賠償義務人之行為時為準,若僅知受損害及行為人,而不知其行為為侵權行為,則無從本於侵權行為請求賠償,時效即無從進行。原審認定惟識公司向上訴人訂貨之最後時間為八十八年十二月底,究與上訴人主張之侵權行為,有何關係?能否憑此逕認上訴人知有損害,即知惟識公司訂貨之行為,係丁○○等三人共同侵權行為?原審未調查推闡明析,而為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斷,自有未合。又按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與損害賠償請求權,法律上性質雖有不同,但二者訴訟上所據之事實如屬同一,非不得併為請求。上訴人以丁○○等三人藉惟識公司名義向上訴人訂貨之詐欺行為之事實,主張依侵權行為與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為請求,並非不合。原審徒以上訴人既無法舉證證明丁○○等三人有侵權行為,已無從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其三人負連帶賠償責任,遽認不得再援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二項規定對之請求返還所受利益,而就上訴人前述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主張,恝置不論,未說明其何以不足採之意見,尚嫌理由不備。末按僱傭與委任,就其均有「勞務之給付」一節,固有其相似處,但僱傭係以「勞務給付」為契約之目的,而委任終極之目的乃在事務之處理,給付勞務僅為其手段,兩者究有區別。甲○○擔任上訴人公司之業務協理,上訴人主張核定訂單、價格及付款條件及客戶遲延貨款未付時催收貨款等,均係甲○○之職權範圍云云,並提出甲○○代表上訴人與巨盛電子股份有限公司(為其客戶大霸公司向上訴人訂購產品)簽訂之「產品銷售簽認書」,及上訴人與英業達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加賀電子公司間往來文件、報價單均係由甲○○親簽其英文名字Michael後確認發 出等文件為證(見原審卷第一宗第二八七頁、第二九三頁至第二九九頁、一審卷第三宗第一0八頁、第一一七頁),果爾,則甲○○除為勞務之給付外,似難謂該勞務之給付當然包括與客戶間之交易條件、報價、核准訂單及催收等事務之處理,原審以上訴人公司出貨與否最後之決定權限在總經理,據此否定上訴人依委任關係對甲○○所得行使之請求權,尤欠允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七 月 十七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劉 延 村 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黃 秀 得 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童 有 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七 月 三十 日V