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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五六0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7 月 24 日

法官顏南全林大洋鄭傑夫蘇清恭鄭玉山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五六0號

上訴人
大漢混凝土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林大華律師
訴訟代理人
張仁興律師
上訴人
乙○○
被上訴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沈明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三月四日台灣高等法院判決(九十六年度重訴字第三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連帶給付交通費新台幣九十二萬四千元暨減少收入損害新台幣八百五十八萬七千一百二十七元各本息及各該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上訴人大漢混凝土股份有限公司之其他上訴駁回。

上訴訴訟費用,關於駁回上訴人大漢混凝土股份有限公司之其他上訴部分,由該公司負擔。

理由

查被上訴人以連帶債務人之上訴人為共同被告,提起本件給付之訴,其中經上訴人大漢混凝土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漢公司)上訴,提出非基於個人而有理由之抗辯部分(即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連帶給付交通費九十二萬四千元暨減少收入損害八百五十八萬七千一百二十七元各本息部分),其訴訟標的對於上訴人即必須合一確定,是此部分雖僅由大漢公司提起上訴,但其上訴之效力,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第一款之規定,自仍及於未提起上訴之乙○○,爰將之併列為上訴人,合先敘明。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乙○○係大漢公司所僱用之大貨車司機,於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二十八日下午五時五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S5-386號水泥預拌大貨車,沿台北市○○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至桂林路與康定路口右轉彎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依當時視距良好、柏油路面、無障礙物之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右轉駛入康定路口,而擦撞及同向在右側直行由伊騎乘之機車,致伊人、車倒地,嗣經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台大醫院)急救,診斷為第一、二腰椎骨折、脫位併脊髓損傷,雙下肢癱瘓,下肢之運動及括約肌功能完全喪失之重傷害,伊因而受有醫療費、看護費、增加生活上需要費、交通費、減少收入及精神慰撫金之損害等情,爰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並依侵權行為之法則,求為命上訴人連帶給付伊新台幣(下同)二千二百四十八萬二千六百九十六元,並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原審除判命上訴人連帶給付二千一百二十三萬二千七百九十六元本息外,其餘判決被上訴人敗訴,乙○○及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均未聲明上訴。)上訴人則以:乙○○並非行駛於禁止行駛之路段,刑事判決認定其係行駛於禁止使用之路段而有過失,與事實不符。又被上訴人非撞擊水泥預拌車始滑倒,而係其自行滑倒後始滑入水泥預拌車底部,由其最後之位置係在靜止之水泥預拌車下,身體無明顯或多處擦、挫傷可知。縱認乙○○確有過失,被上訴人亦與有過失。況被上訴人請求之看護費、交通費、減少收入及慰撫金,未舉證說明其關聯、必要性,且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㈠被上訴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於刑事案件指證,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台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交通分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為證,被上訴人復經台大醫院診斷為第一、二腰椎骨折、脫位併脊髓損傷,受傷部位以下之運動及括約肌功能已完全喪失,僅殘留少許感覺,形成雙下肢癱瘓之重傷害,有該醫院診斷證明書、九十五年九月八日函文及領有「重度肢障」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可按。再據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照片所示,肇事後機車右倒於大貨車車底下,車頭在大貨車駕駛座下方,並在右轉康定路第一車道與第二車道間留下一道長十三公尺刮地痕,復參以乙○○於警詢供稱:伊當時行駛桂林路東往西方向右轉康定路南往北方向時,被上訴人騎機車在伊右後方直行,伊聽到有撞擊聲即馬上煞車並下車查看,發現機車駕駛人及機車就在伊車下等語,參酌被上訴人於刑事案件第一審所指各情,堪認本件車禍係大貨車於右轉彎時,車頭右前方擦撞被上訴人機車,因當時正在轉彎,致被上訴人人車倒地,而自大貨車右前角斜滑入大貨車底下無疑。按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七款(修正前為第六款)所明定。查乙○○所駕大貨車,依當時肇事路段視距良好、柏油路面、無障礙物之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於上開時地駕駛大貨車轉彎時,未讓直行車之被上訴人機車先行,因而肇事致其受傷,本件車禍係由乙○○過失所致,可以認定。況本件車禍亦經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先後鑑定,均認「乙○○右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原因;被上訴人並無肇事因素」,有該「鑑定意見書」、「覆議意見書」可據。

又被上訴人確係因本件車禍而受有上揭傷害,乙○○之過失自與被上訴人之受傷有相當因果關係。另乙○○事發當時受僱於大漢公司,有乙○○之勞工保險卡及各類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可稽,且為上訴人所不爭,應認乙○○為大漢公司之受僱人,大漢公司當與乙○○就該侵權行為負連帶賠償責任。上訴人雖抗辯被上訴人未與大貨車碰撞,而係先向右側滑倒並向右前滑行,其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滑進大貨車車底,顯與有過失云云,然本件車禍經上述鑑定委員會鑑定,均認被上訴人並無何肇事因素,且為刑事判決採為乙○○有罪判決之依據,所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㈡被上訴人所受之各項損害計為:⑴醫療及救護車費:被上訴人支出醫療費三十二萬四千五百二十五元、救護車費八千二百二十元,乃醫療所必要,有醫院醫療收據可稽,並為上訴人所不爭,應予准許。⑵看護費:被上訴人因身體嚴重受傷,於九十五年六月二十八日送入醫院,後雖短暫出院,但因傷勢過於嚴重,曾多次至醫院住院治療一百四十六日,出院期間仍須他人全日照料,算至十月二十七日,共四個月,每日以二千元之看護費用計算,可請求二十四萬元之看護費。再依被上訴人之傷勢觀之,因已達半身不遂之程度,無自理生活之能力,是日後終其一身,至少需他人在旁進行半天照料始可,從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高雄分院(下稱長庚醫院)(96)長庚院高字第682229號函說明三、四及台大醫院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一日校附醫秘字第0960002258號函說明二所載內容,可徵其終身確需他人看護。查被上訴人係七十年五月二十八日出生,自九十五年十月二十七日出院起算,約有五十六年餘命,依每日看護費一千元,每月三萬元計算,一次請求五十六年餘命之看護費用,並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後,被上訴人得請求之將來看護費用為九百四十八萬零七百四十四元,其請求已支出及將來之看護費共為九百七十二萬零七百四十四元。⑶輪椅及尿片費:被上訴人因受腰椎嚴重骨折,大小便失禁,需購買輪椅及尿片等,其買輪椅已支出三萬六千七百五十元,有統一發票可證,日後如以每日需換紙尿褲一片,每片十元,至其六十五歲時四十年之時間,同上計算,須支出八萬一千四百三十元,兩者合計為十一萬八千一百八十元,為上訴人所不爭,應予准許。⑷交通費:被上訴人自車禍發生後需每日遠從屏東家中至長庚醫院接受復健治療,且因其傷勢過重需藉助輪椅方能行動且有導尿問題,致無法搭乘大眾運輸工具前往醫院接受復健,而須他人專車接送,以其所需復健期間一年十個月,並按其自屏東縣長治鄉住所至長庚醫院搭乘計程車來回費用為一千四百元計算,交通費共支出九十二萬四千元,亦應准許。⑸減少收入:被上訴人任職台北市稅捐稽徵處內湖分處,月薪資為四萬六千三百四十五元,其自九十五年六月二十八日受傷後,迄今仍持續接受復健治療,無法工作,且依長庚醫院(96)長庚院高字第682229號函,被上訴人終身僅能從事輕便工作,其喪失勞動能力程度為69.21%,以其於事故發生時年僅二十五歲,算至六十五歲強制退休年齡,尚有四十年之工作期間,共減少八百五十八萬七千一百二十七元工作收入之損害。⑹慰撫金:被上訴人受傷嚴重,已成殘廢之人,其需時常回醫院進行復健治療,精神上所受之痛苦,非筆墨可以形容。又被上訴人大學畢業,任職稅捐機關,乙○○目前在監執行,有不動產房屋一棟,大漢公司目前尚在營運中,審酌上開當事人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公司營運狀況等一切情事,認其請求之慰撫金以三百萬元為當。以上總額扣除被上訴人已領取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一百四十五萬元,合計為二千一百二十三萬二千七百九十六元。從而,被上訴人據以請求上訴人連帶賠付該金額本息,即屬正當,為其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大漢公司其他抗辯及聲明證據為不足取暨不逐一論述之理由,因而為上訴人上開敗訴之判決。

一、關於廢棄發回部分(即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連帶給付交通費九十二萬四千元暨減少收入損害八百五十八萬七千一百二十七元各本息部分):查上訴人曾於原審一再抗辯:被上訴人為公務員,因傷病得依公務人員請假規則等規定請假,對於薪資尚非全無,其目前是請公假或遭辭退、資遣?均未提出證明。且被上訴人從事者為稅捐行政機關內勤工作,其因傷減損之工作能力,於其原工作並無影響等語(分見原審卷二八、一○八、一○九、一三一、一四三、一四四頁)。而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亦於原審準備程序稱:被上訴人目前請假中,但兩年後仍無法回到原單位上班云云(見同上卷一○三頁反面),似見被上訴人業因系爭事故而請公傷假。果爾,則能否逕以被上訴人上述四十年之工作期間,採為計算其減少收入損害之依據,已滋疑問。究竟被上訴人有無請假,請假期間為何?有無支薪?其實際減少收入之損害若干?原審未遑逐一詳為深究,遽行判決,不免速斷。又上訴人並於原審辯稱:據長庚醫院函復,被上訴人係有三段期間住院復建,並非每日往返,所請復建交通費是否需往返屏東與高雄?而無其他醫院代替等語(分見同上卷一○八、一○九、一三一、一四三、一四四頁)。原審對上訴人此項重要之攻擊方法,恝置不論,徒以被上訴人復建期間為一年十個月,而未說明其所憑以認定之依據,即為上開交通費部分上訴人不利之論斷,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上訴論旨,執以指摘原判決關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不能認為無理由。

二、關於駁回上訴部分(即原判決關於其餘命大漢公司給付一千一百七十二萬一千六百六十九元本息部分):查原審本於上述理由而為此部分大漢公司敗訴之判決,其中贅述乙○○車輛行駛於禁止行駛之路段而有過失部分,固有不當,但仍不能解免乙○○右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責任,於判決結果並不生影響,此部分原判決經核於法洵無違背,亦應予維持。又依系爭事故發生之路段乃直行兼右轉車,並非右轉專用車道,有該照片足據(見刑事案件第一審卷八一頁),大漢公司指被上訴人直行車占用右轉專用車道,與有過失一節,尚有未合。原審依上揭鑑定委員會鑑定「被上訴人無肇事因素」,進而論斷被上訴人無過失之責,尤無違背法令之可言。大漢公司上訴論旨,猶以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及其他與判決基礎無涉之理由,指摘原判決關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不能認為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大漢公司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乙○○之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七  月 二十四 日

審判長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林 大 洋

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蘇 清 恭

法官 鄭 玉 山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八  月  四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五六0號於民國 97 年 07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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