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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九七號

請求塗銷商標權移轉登記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7 月 25 日

法官吳正一劉福聲阮富枝顏南全鄭傑夫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九七號

上訴人
羅莎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參加人
山太元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被上訴人
宏野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商標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二十三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六年度重上更㈠字第一五○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否則,其上訴即難謂為合法,此觀該法條規定自明。查本件上訴人對原法院於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二十三日所為之判決提起上訴,未依法委任訴訟代理人,原法院已於九十七年二月二十九日裁定限期七日命其補正,該裁定已於九十七年三月五日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上訴人雖於九十七年三月七日,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二第一項規定,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律師為其第三審訴訟代理人,惟經本院於九十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以九十七年度台聲字第四○七號裁定駁回其聲請,該裁定已於九十七年六月九日送達,亦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現已逾相當期限,上訴人仍未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又參加人於原審聲請參加訴訟,被上訴人聲請予以駁回,經原審裁定駁回參加人之訴訟參加,參加人對該裁定不服,提起抗告,並經本院另以裁定駁回其抗告確定,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七  月 二十五 日

審判長法官 吳 正 一

法官 劉 福 聲

法官 阮 富 枝

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鄭 傑 夫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八  月   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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