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一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7 月 31 日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一號上 訴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鄭 穎律師 上 訴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蔡欽源律師 洪東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四月八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六年度上字第五一四號),各自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甲○○起訴主張:伊所代表之訴外人建豐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建豐公司)以新台幣(下同)二億三千八百六十萬元得標之交通部台灣鐵路管理局(下稱鐵路局)鐵路山線竹南至豐原間改線與整軌工程(下稱系爭工程),於民國七十九年一月八日由伊以得標金之百分之九十二轉交對造上訴人乙○○承攬施工。依約除由伊以建豐公司名義提交系爭工程押標金外,乙○○應給付伊以每期所領取工程款百分之八計算之報酬。嗣系爭工程完工,經核計抵銷結果,乙○○尚應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三十日給付分期計價之報酬及退還押標金等共一百五十六萬八千九百七十六元,於八十四年六月二十一日給付工程尾款一百零一萬四千零三十四元,於八十五年一月二十二日給付物價指數調整工程款九十六萬八千六百七十九元,總計三百五十五萬一千六百八十九元。求為命乙○○給付上開金額及各自應給付日起按年息百分之十八計付利息之判決(甲○○於第一審之請求金額原為四百二十七萬三千一百八十二元本息。經第一審判決駁回其訴,於提起第二審上訴後,減縮為前述之金額本息)。 上訴人乙○○則以:依對造上訴人甲○○自製之理算單,經雙方迄八十四年十一月三十日止之會算結果,甲○○仍積欠伊三十餘萬元。其於十餘年後,以伊猶有未償債款為由,請求給付,自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駁回上訴人甲○○請求對造上訴人乙○○給付三百五十五萬一千六百八十九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九十五年十月六日)起計付法定遲延利息部分之判決,改命乙○○為該部分之給付,並駁回甲○○對其餘(超過上開利息)部分之上訴,無非以:系爭工程之承攬人係以甲○○為代表人之建豐公司,定作人(業主)為鐵路局。甲○○曾與乙○○簽訂協議書,約定由乙○○施作系爭工程。而乙○○尚積欠甲○○分期計價之報酬、退還之押標金、工程尾款及視為工程款一部分之物價指數調整款等合計三百五十五萬一千六百八十九元等情,有協議書、分期計價單等件為憑。至於乙○○主張抵銷之借款,其債務人或為建豐公司或為訴外人興松有限公司,並非甲○○,依法即不得抵銷。是以乙○○既未提出證據證明其已清償之有利事實,甲○○於時效期間內請求乙○○為上開金額之給付,自屬有理。惟甲○○於起訴前迄未對乙○○為請求,又未證明兩造間有年息百分之十八之約定,其利息請求部分,應認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依法定利率計算之範圍內始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云云,為其論斷之基礎。 按解釋契約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依原審所認定:系爭工程之定作人為鐵路局,承攬人為建豐公司,上訴人甲○○為建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等事實,可見甲○○並非系爭工程之承攬人,其個人自無「系爭工程」可供轉讓與第三人施作,則甲○○於建豐公司投標取得系爭工程後,由其以建豐公司代表人之身分,將系爭工程轉由對造上訴人乙○○承攬,就雙方所訂協議書前言記載:「建豐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由甲○○君代表(以下簡稱甲方)」之文義觀之(一審卷,一四頁),可否將之解為係由甲○○轉讓系爭工程予乙○○施作?其個人可逕向乙○○請求工程尾款等款項?殊非無疑。其次,兩造固就甲○○起訴狀所附證據七、八之計算書(理算單),各指稱為對造所製作(一審卷,四四、五四頁),然甲○○對該證據所載利息及作為押標金之定期存款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三十日解約時之數額,乃至於積欠中化液氨工程之借款金額似未為任何爭執,並引為其起訴請求金額之依據(一審卷,四四至四六頁),而該文書所顯示者,不問借款或押標金之當事人一造又均為建豐公司,非甲○○個人,甲○○復自認其「個人與公司之債款一併計算」(一審卷,一一七頁),再參酌系爭押標金出具人實為建豐公司等情,能否謂為兩造所會算之金額,係其相互間之債權債務?系爭協議書之當事人一造為甲○○而非建豐公司?甲○○是否有權為本案之請求?乙○○究應向何人為給付?及其抵銷抗辯權之行使有無理由?均有待釐清。原審未詳加審認前,遽命乙○○為給付,自嫌速斷,不無理由不備之違法。又乙○○辯稱兩造曾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三十日前會算過云云(一審卷,五七、五三頁)如屬實在,且甲○○確得對乙○○為請求,則甲○○主張之上開三筆款項各應給付之日期,是否即為雙方原約定之清償日?原有年息百分之十八計算之利息約定(一審卷,三一頁)於系爭款項是否有其適用?甲○○執以請求該利息,是否不符約定之原意?亦均須進一步調查斟酌,始能為適法之認定。兩造上訴意旨,各自指摘原判決對其不利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均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上訴均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七 月 三十一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蘇 茂 秋 法官 陳 碧 玉 法官 劉 靜 嫻 法官 張 宗 權 法官 高 孟 焄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八 月 十二 日Q