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二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違約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7 月 31 日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二號上 訴 人 甲○○ 乙○○ 丙○○ 丁○○ 戊○○ 己○○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徐盛國律師 被 上訴 人 漢翔航空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三月四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五年度重上字第四四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及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徒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系爭競業禁止同意書係依上訴人原任職於被上訴人公司之國防系統與科技事業部航電處之工作事項,所為限制上訴人於離職後二年內不得從事未獲被上訴人公司同意授權之「整合自動測試系統等相關工作或使用相關資訊」之約定,應屬有效。是上訴人於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一日自被上訴人公司離職後,既於九十一年一月七日設立偉潤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偉潤公司)分別擔任董事、監察人職務,並於上開競業禁止之限制期間內,應用在被上訴人公司任職時所習得與測試系統及測試程式相關之知識或經驗,以偉潤公司名義與被上訴人公司為競業行為,違反系爭同意書之約定。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約定之懲罰性違約金,即屬有據。經審酌上訴人違約情節、因此所獲利益及被上訴人實際上未受有競標之損害等客觀事實,認被上訴人請求之違約金,酌減至對上訴人甲○○於新台幣(下同)七十五萬元、對其餘上訴人各於六十萬元之本息範圍內,為有理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七 月 三十一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蘇 茂 秋 法官 陳 碧 玉 法官 劉 靜 嫻 法官 張 宗 權 法官 高 孟 焄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八 月 十二 日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