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三四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三四號
- 上訴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黃雅琴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羅宗賢律師
- 被上訴人
- 台中縣豐原市三陽自辦市地重劃會
- 法定代理人
-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重劃區土地分配無效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三月十二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五年度重上字第一四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伊所有坐落台中縣豐原市○○段二八及二八之一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位於台中縣豐原市三陽自辦市地重劃區內,被上訴人於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四日召開第二次會員大會(下稱系爭會議),出席之會員未達章程所定最低出席人數,並違反法定方式,以鼓掌表決通過「㈦討論事項:⑤案由:本重劃區土地分配說明案」決議(下稱系爭決議),應屬不成立或無效。被上訴人未於辦理重劃土地分配設計前,踐行重劃前後地價之評估並提交會員大會決議,亦未送請主管機關台中縣政府提交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即自行辦理重劃土地分配,復於分配後未將相關圖冊提經會員大會通過,即自行公告土地分配成果及相關圖冊,公開閱覽三十日,並通知伊等土地所有權人,自不符合相關法令規定。伊於上開公告期間提出異議,經協調不成立等情。爰為先位聲明:求為確認:㈠系爭決議不成立、無效;㈡系爭公告土地分配成果及相關圖冊不成立、無效之判決。如認伊先位聲明為無理由,因伊所有系爭二八地號土地重劃後分配之面積,未達台中縣畸零地使用自治條例所規定之最小面積,依法應集中於系爭二八之一地號土地合併分配,且應參酌重劃前之位置,將靠近三十二公尺道路鄰近土地如第一審判決附圖(下稱附圖)二所示A-B-C-D-A 點連線區域分配予伊,然被上訴人竟將靠近二十公尺道路如附圖二所示R-S-N-M-R 點連線區域土地分配予伊,價值已有減損,且伊受分配之總面積亦有短少,伊自得請求重新分配。爰為備位聲明,求為命系爭公告土地分配成果中分配予伊之土地,應改分配為如附圖二所示A-B-C-D-A 點連線區域面積五五五.八九五平方公尺土地之判決。又因本件重劃案全區土地已重劃登記完畢,如認無法重為分配,伊得請求被上訴人按重劃後地價發給差額補償。參酌第一審以每坪新台幣(下同)二十八萬元核算二十公尺道路旁之土地,伊受短少分配之土地價值為一千七百三十三萬三千九百三十九元等情。爰再追加備位聲明,求為命被上訴人如數給付,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本件重劃案全區土地已經登記完畢並發給所有權狀,上訴人對於過去之事實請求確認,無法律上利益。且系爭公告土地分配成果及相關圖冊為伊製作之文書,屬事實行為,非法律關係,不得作為確認之標的。至系爭會議出席人數,含委託出席人數,超過章程所定會員人數四分之三,無委任書無效之情形,且相關法令及章程均無不許一人代理多人並行使表決權之規定,系爭會議之召開及決議均屬合法。再者,系爭決議表決程序是否違背法令,依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須於決議後三個月內提起撤銷決議之訴,系爭決議至上訴人提起本訴已逾三個月,自不得再為爭執。又本件重劃案,伊均依法定方式辦理,上訴人所有系爭二八之一地號土地位於計劃道路上,縱未重劃,日後亦將被徵收,本件係自辦市地重劃,無法發放補償金予上訴人,故將其所有土地分配在二十公尺道路旁,面積並未短少。另依九十五年十月二十五日修正前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下稱獎勵辦法)規定訴請司法機關裁判之一定期限,參照公司法規定撤銷股東會決議時間為一個月,民法規定撤銷總會決議時間為三個月,上訴人對本件分配結果於公告期間內提出異議,經九十三年十一月十六日協調不成,迄九十四年六月三十日提起本訴,已逾七個月,自不合法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系爭會議就重劃區土地分配作成系爭決議,並送請台中縣政府同意備查。上訴人出席系爭會議,惟就重劃後分配所得之土地位置先後與被上訴人協調三次未果,乃於九十四年六月三十日提起本訴。而被上訴人章程內並未就異議人得訴請司法機關裁判之一定期限加以規定,且本件重劃案全區土地已重劃登記完畢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復有系爭會議紀錄、台中縣政府函、協調會議紀錄等件附卷可稽,堪信為真實。按確認之訴,除證書真偽之訴外,應以法律關係為訴訟標的,而法人或非法人團體會員大會之決議僅為法律關係之發生原因,並非法律關係之本身,該決議是否存在,固不能作為確認之訴之標的,惟當事人之真意倘係以該決議不存在為理由,求為確認因該決議所生之法律關係存在與否,則非法所不許。再按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固以確認現在之法律關係為限,但過去不成立之法律關係,延至目前仍繼續不存在時,仍不失為現在之法律關係。如對於該法律關係存在與否,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自非不得對之提起確認之訴。上訴人主張系爭會議之召開及決議不成立,且系爭會議之表決及內容亦均違背法令而無效,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堪認兩造間就系爭會議及決議之成立與否及其效力有所爭執,基於系爭會議所議決對上訴人不利之土地分配成果之法律關係,於兩造間即屬不明確,如任由被上訴人執行決議,對上訴人之權利自生不安之危險,而此項危險有以確認判決除去之必要,上訴人提起本件先位確認之訴,應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至獎勵辦法及被上訴人之章程對於異議人得訴請司法機關裁判之一定期限,既未加以限制,則上訴人自出席系爭會議後,即陸續向被上訴人提出協調未果,應認上訴人提起本訴為合法。系爭會議親自出席人數為二百五十人,委託出席人數為三百二十二人,有台中縣政府函附系爭會議簽到簿、委任書影本存卷可稽。本件重劃案另土地所有權人林煇國於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六九0號對被上訴人訴請撤銷自辦市地重劃會決議案中,亦對委託出席人數三百二十二人不為爭執,復經調卷查閱屬實。又本件重劃案業經主管機關審核通過,同意備查,並已換發土地所有權狀,有不動產登記謄本在卷可憑。另獎勵辦法第十三條第一項僅規定會員如不能親自出席會員大會,得以書面委託他人代理,而委任書之記載,如與委任人之本意相符,即不影響委任之效力。系爭會議之議事紀錄及委任書,均於事後提出台中縣政府准予核備,自系爭會議結束迄今,除林煇國提起上揭撤銷之訴外,並未與聞其餘參與重劃者異議該次會議遭他人冒名委託出席之情事,則上訴人主張上開委任書均係偽造,尚不足採。至該委任書雖多未載明委託出席第幾次會員大會,然以其委任書為範本式,依其文義及簽立日期可推認係委託出席最近一次之會員大會,尚難僅以未載明出席第幾次會議即認委任無效。再依獎勵辦法、被上訴人章程及會議規範等相關規定,並未限制受任人所得代理之人數或限制不能為共同委託,復未禁止或限制受任人不得行使表決權,而系爭會議出席人數五百七十二人,已超過被上訴人會員人數七百二十一人之四分之三。上訴人主張系爭決議參與表決之人數不足,應屬不成立或無效云云,即無足取。次按系爭決議,性質上與社團總會決議相同,而被上訴人固不否認係以鼓掌方式表決系爭決議,惟此係會議之表決方式是否違反法令或章程,依民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乃得提起撤銷決議訴訟之問題,在未經法院裁判撤銷前,仍不失其效力。上訴人訴請確認系爭決議不成立、無效,要無足取。再依被上訴人之章程第九條規定,關於重劃前後地價評定之審議,業已授權理、監事會全權處理,自無庸再送會員大會決議,此有被上訴人之章程在卷可考。本件重劃案之地價,既經被上訴人理事會依會員大會授予之權限進行查定,且經被上訴人理事會決議之本件重劃案重劃前、後地價評議表,業經台中縣政府提交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通過,復報請內政部同意備查,足見本件重劃前後地價評定程序,於法並無不合。被上訴人復召開系爭會議,並通過系爭決議,則上訴人認被上訴人關於重劃前後地價評定過程違法,進而主張系爭決議、系爭公告土地分配成果及其相關圖冊均屬不成立、無效,自屬無據。再上訴人所有重劃前系爭二八地號土地面積僅七十六平方公尺,重劃後分配之面積未達台中縣畸零地使用自治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最小單位面積,為上訴人所自陳,而系爭二八之一地號土地已規劃為道路用地,屬不能建築之土地,依獎勵辦法第二條準用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但書之規定,系爭二八地號土地並無法與系爭二八之一地號土地合併而進行分配。另本件為自辦市地重劃,對於重劃區內土地之分配結果,將私人原有土地規劃為道路用地,被上訴人雖無徵收權,亦無指配公有土地或抵費地予上訴人之權利,然其依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七款之精神,將上訴人重劃前系爭土地視土地分配情形而為調整,尚難認有違反市地重劃實施辦法各款之規定。至於上訴人主張訴外人張羅園等人重劃後受分配土地位置較有價值云云,與本件上訴人受分配情形係屬二事,自難以此即認本件分配有違反相關法令之規定。末按重劃前、後地價之查估及評定,乃重劃進行土地分配設計之先行事項,並以該經評定之地價,作為土地分配之標準,該地價既經地價評議委員會依法對於重劃範圍內之土地依重劃當時現狀,具體進行評估及查定,當比依土地法第一百四十八條查定標準所得之公告現值,更為客觀及標準。且重劃前後宗地地價上漲率既係針對分配後所得位置之地價上漲率為推算,自應以重劃後分配所得宗地經評定之地價與該重劃後分配所得宗地於重劃前評定之地價比率為據,即內政部九十六年六月二十日函覆內容亦採相同見解,有該函件附卷可稽。則被上訴人主張地價標準,應以評定地價為據,並依此標準計算分配之土地,核屬有據。上訴人主張上開地價均應以土地公告現值為計算之依據,並應改分配為如附圖二所示A-B-C-D-A 點連線區域,為無理由。至上訴人追加主張其應受分配土地面積短少二0四.六五一平方公尺,既不足採,則其主張被上訴人應補償伊所受損失一千七百三十三萬三千九百三十九元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即屬無稽,應予駁回。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並將其追加之訴予以駁回,經核於法並無違誤。上訴論旨,徒就原審證據取捨、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並就原審其他贅述之理由及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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