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一○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8 月 14 日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一○號上 訴 人 木棉花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上 訴 人 普威爾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己○○ 上 訴 人 群英社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庚○○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貞良律師 被 上訴 人 善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辛○○ 被 上訴 人 甲○○ 乙○○ 丙○○ 丁○○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承慶律師 賴文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三月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六年度智上字第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㈠駁回上訴人木棉花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普威爾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請求被上訴人應與經緯聯合企業有限公司、董啟聰各連帶給付新台幣三萬元本息之訴;㈡駁回上訴人木棉花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普威爾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請求被上訴人應與經緯聯合企業有限公司、董啟聰各再連帶給付新台幣二十二萬元本息之其餘上訴暨各該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發交智慧財產法院。 上訴人木棉花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普威爾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之其他上訴,及上訴人群英社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之上訴均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其他上訴部分,由上訴人木棉花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普威爾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負擔。駁回上訴部分,由上訴人群英社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第一審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示DVD五十二部光碟影片為日本卡通著作權人分別授予上訴人木棉花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木棉花公司)、普威爾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普威爾公司)、群英社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群英社公司)在台獨家重製、發行、出租等權利。被上訴人善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善存公司)竟於民國九十二年間在第一審共同被告鷹奇國際數位影音有限公司(下稱鷹奇公司)及實際負責人蔡榮和、經緯聯合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經緯公司)、力嘉國際數位影音有限公司(下稱力嘉公司)及實際負責人董啟聰未經提出合法授權書,擅自受託予以重製、生產,迄至九十三年六月間經警查獲為止,其重製數量高達一百多萬片,致伊等受有損害,被上訴人甲○○、乙○○、丙○○、丁○○分係善存公司總經理、業務部經理、副理及業務之從業人員,執行職務未注意審核鷹奇公司、經緯公司、力嘉公司所出具授權文件之真實性,擅自受託予以重製、生產為有過失,應與善存公司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其中(一)善存公司受鷹奇公司之委託重製、生產附表所示光碟影片,侵害伊等之著作財產權,依序為十七部、十四部、四部。(二)善存公司受力嘉公司之委託重製、生產附表所示光碟影片,侵害伊等之著作財產權,依序為五部、七部、二部。(三)善存公司受經緯公司之委託重製、生產附表所示光碟影片,侵害伊等之著作財產權,各為一部,每部光碟影片以新臺幣(下同)二十五萬元之損害計算,爰依著作權法第八十八條第一項、第三項之規定,求為命:(一)被上訴人應與鷹奇公司、蔡榮和連帶給付伊等依序為四百二十五萬元、三百五十萬元、一百萬元;(二)被上訴人應與力嘉公司、董啟聰連帶給付伊等依序為一百二十五萬元、一百七十五萬元、五十萬元;(三)被上訴人應與經緯公司、董啟聰連帶給付伊等各二十五萬元,並均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論敍)。 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指稱伊等違反著作權法,擅自重製、生產附表所示光碟影片,損害其權益等事實,業經檢察官認被上訴人甲○○、乙○○等罪嫌不足,處分不起訴確定;善存公司僅係一民營企業,非如行政機關具有實質審查之能力,自無從由形式之書面審查,知悉鷹奇公司、經緯公司、力嘉公司所提出授權文件為偽造,且善存公司於審查授權文件之流程與作業,均符合主管機關之要求,顯無過失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審理結果,以:經審酌善存公司接受力嘉公司、經緯公司、及鷹奇公司之委託重製、生產附表所示五十二部日本卡通DVD光碟影片之經過,參以鷹奇公司負責人蔡榮和、經緯公司實際負責人董啟聰與被上訴人丙○○、乙○○、丁○○分別於偵查中之陳述及證人王姝云之證詞,堪認善存公司等人於接受訂單,受託重製、生產光碟時,除簽訂合約書外,尚要求出具授權書並立切結書,應認其已盡注意之義務,無侵害上訴人著作權之故意;且善存公司之從業人員甲○○、乙○○等所涉違反著作權法處分不起訴確定,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七八二號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九十四年度上聲議字第八九○號處分書足稽。另善存公司於重製生產期間經濟部光碟聯合查核小組於九十三年一月十四日及九十三年三月二十六日查核時僅於查核紀錄簡表上記戴「註記表示授權文件不齊全,請依光碟管理條例第八條規定儘速補齊以免受罰」字樣,善存公司即予補件等情,上訴人主張善存公司等人,未盡審核授權文件之責任,應負過失賠償責任,尚乏依據,則其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不應准許。因而廢棄第一審所為命被上訴人應與鷹奇公司、蔡榮和,與力嘉公司、董啟聰,及與經緯公司、董啟聰連帶給付之判決,改判駁回上訴人該部分之訴,並駁回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與鷹奇公司、蔡榮和,與力嘉公司、董啟聰,及與經緯公司、董啟聰再連帶給付之其餘上訴。 關於廢棄部分(即關於(一)駁回上訴人木棉花公司、普威爾公司請求被上訴人應與經緯公司、董啟聰各連帶給付三萬元本息之訴;(二)駁回上訴人木棉花公司、普威爾公司請求被上訴人應與經緯公司、董啟聰各再連帶給付二十二萬元本息之其餘上訴部分): 上訴人一再主張訴外人昌志鵬替經緯公司偽造授權書,其中有部分授權書,授權其重製之地點記載為「香港」,如何執為授權可在臺灣重製之證明?另授權書內所載之授權人係「Anime Empire」,但下欄授權人之名稱卻記載為「Adult Video empire」(成人影帶帝國),前後不符,一望即知內容虛偽,足見善存公司等人有疏於注意之過失等語,並提出原證四、五授權書二紙為證(見一審卷㈠八、二五二、二五三頁,原審卷二二九、二三○頁),觀諸上開原證四授權書,其中光碟片名秀逗魔導士一至三(母版工號 DVD-s002-1至s002-3 )係上訴人木棉花公司主張被善存公司等人侵害部分,原證五則係上訴人普威爾公司主張光碟片名TRIGUN一至三被善存公司等人侵害部分,原審就上訴人上開重要攻擊防禦方法,恝置不論,難認無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又經濟部光碟聯合查核小組分別於九十三年一月十四日及三月二十六日至善存公司審查所備授權文件之真偽,雖於查核紀錄簡表上記戴「註記表示授權文件不齊全,請依光碟管理條例第八條規定儘速補齊以免受罰」等字樣(見一審卷㈠三○五、三一一、三一七頁),惟其審查之授權文件內容,似與本件上訴人主張之上開被侵害光碟無涉,原審未遑詳查審究,遽以之為不利上訴人之判斷,亦有可議。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末查,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及同法施行細則已於九十七年七月一日施行。本件訴訟屬於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三條第一款所定之民事訴訟事件,本院廢棄後,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施行細則第五條第一項規定,應發交智慧財產法院,併予敘明。 關於駁回其他上訴部分: 原審以上揭理由就木棉花公司請求被上訴人與鷹奇公司、蔡榮和連帶給付四百二十五萬元本息、與力嘉公司董啟聰連帶給付一百二十五萬元本息部分;普威爾公司請求被上訴人與鷹奇公司、蔡榮和連帶給付三百五十萬元本息、與力嘉公司、董啟聰連帶給付一百七十五萬元本息部分;群英社公司請求被上訴人與鷹奇公司、蔡榮和連帶給付一百萬元本息、與力嘉公司、董啟聰連帶給付五十萬元本息、與經緯公司、董啟聰連帶給付二十五萬元本息部分,廢棄第一審所為上訴人部分勝訴之判決,改判駁回其在第一審之訴,並駁回其上訴,認事用法均無不合。上訴論旨,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違背法令,聲明廢棄,為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木棉花公司、普威爾公司之上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上訴人群英社公司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八 月 十四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吳 謀 焰 法官 許 正 順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八 月 二十六 日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