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一五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一五號
- 上訴人
- 谷京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簡榮宗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劉貹岩律師
- 被上訴人
- 泛亞電訊股份有限公司(即東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承受訴訟人)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何惠心律師
蕭炳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一月八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判決(九十六年度重上字第五四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及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兩造間系爭合作契約約定,被上訴人提供網路系統門號及設備予上訴人經營付費語音資訊專線服務,被上訴人將藉由上訴人營運語音資訊專線所承租之門號而產生之獲利,以比例拆帳予上訴人。所謂獲利係指被上訴人因上訴人營運承租門號而實收之空時費收入,扣除相關帳務處理費、呆帳提列成本後之淨額。而系爭合作契約書第三條約定,消費者若係以市話撥打者,一般時段每分鐘以新台幣(下同)六.二元,減價時段每分鐘以三.六元;若係以市話以外之行動電話、或國際來話撥打者,則以每分鐘二.一五元為計算拆帳標準。上訴人請求系爭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份之拆帳款項,其話務並非依市話方式撥打,而係消費者撥打電話至第二類電信業者,由第二類電信業者付費予第一類電信業者之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電信),再由中華電信將話務轉接至被上訴人處,系爭合作契約就此項由第二類電信業者轉接話務(下稱系爭話務)之費率應如何計算,雖未明文約定,然兩造在原審已經協商本件訴訟之爭點為:系爭話務,究應適用系爭合約書第三條所約定之何種費率種類拆帳予上訴人。查中華電信替第二類電信業者轉接話務至被上訴人處,每分鐘付予被上訴人之話務費為二.三五元,倘被上訴人須按市話撥打之費率拆帳予上訴人,被上訴人不僅無獲利,尚應補貼上訴人,自不符兩造簽訂系爭合作契約之本旨,自應以行動電話撥打之費率即每分鐘二.一五元拆帳較為合理。上訴人已收取九十四年七月至九十五年二月之拆帳款,倘其中系爭話務按每分鐘二.一五元計算,被上訴人溢付之金額為一千六百九十九萬四千三百元之事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系爭話務如按每分鐘二.一五元計算,被上訴人於九十五年三月應付拆帳款為五百四十四萬四千四百三十元,被上訴人以前述溢付金額與九十五年三月應付拆帳款抵銷後,已無須給付上訴人任何款項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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