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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三八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8 月 21 日

法官蕭亨國葉勝利高孟焄陳淑敏黃義豐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三八號

上訴人
中華聯合半導體設備製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林光彥律師
被上訴人
亞洺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三月二十六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五年度上字第八一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日、十二月三日,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三日、十二月二十二日,向伊購買 LCDPanel part number ,各五千、一千零八十、二千、一千九百二十個(下稱系爭貨物),約定每個單價為美金五十六元,以出貨時匯率折算新台幣計價,伊已依約交貨。被上訴人除給付九十三年十月二十日、十二月三日之貨款各新台幣(下同)九百九十四萬三千零八十元、二百零三萬一千四百九十三元外,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三日、十二月二十二日出貨之貨款,分別有二百十六萬二千七百七十九元及三百二十四萬八千一百四十六元,計五百四十一萬零九百二十五元(下稱系爭貨款),迄未給付。爰依買賣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如數給付,並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伊為韓國 LG 面板代理商,九十三年二、三月間,上訴人得悉訴外人科橋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科橋公司)有意向伊購買一萬片LG液晶玻璃及IC,乃央求伊將此訂單交上訴人承接。伊自韓國進口系爭貨物出賣予上訴人,科橋公司於九十三年八月間,改向上訴人下訂單。嗣科橋公司因故取消訂單,面板價格又呈下跌,造成上訴人之庫存。上訴人遂請求伊協助處理,伊受上訴人之委託代為出售庫存貨物,兩造間並無買賣關係之存在。上訴人本於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伊給付系爭貨款,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將第一審所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廢棄,改判駁回其訴,無非以:被上訴人向上訴人下訂單,上訴人已如數交付訂單所載貨物,依訂單所載之價格,被上訴人尚有系爭貨款未為支付等情,有上訴人提出之訂單、簽收出貨單及發票可稽,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貨款,被上訴人則以前揭情詞置辯。查被上訴人所辯各節,已據其提出代理商證明、九十三年三月間科橋公司對被上訴人之訂單、貨物進口報單及九十三年八月間科橋公司對上訴人之訂單及存證信函為證。又證人即被上訴人之業務員陳文彬證稱:「被上訴人因應上訴人業務之需要,將科橋公司之訂單轉予上訴人,其後因跌價,科橋公司不願購買,造成上訴人之損失,上訴人遂要求被上訴人幫忙處理庫存,暫將該損失掛於被上訴人名下,嗣後再另予補償」;「上訴人公司之財務長要求被上訴人先將發票收下,年底另外給予補償」等語;再被上訴人將已出賣予上訴人之系爭貨物,嗣以「買賣」為名,下訂單予上訴人,並於上訴人交貨後,或即協商訴外人螢橋公司購買,或介紹鐿祥光電公司、邦泰公司等客戶購買,並就各該出售所得之價款,或由被上訴人轉匯予上訴人,或由買受人鐿祥光電公司等直接交付支票予上訴人等情,復據被上訴人陳明,並提出系爭貨物交易過程、交易價格及貨款流向明細為證,上訴人亦不否認該交易過程均為真正,且各該交易之款項俱已收受。另證人吳佳容證稱:伊自被上訴人負責人甲○○獲悉,系爭貨物係被上訴人替上訴人出售。兩造間形式上有貨款(物)交易,故開具發票,但被上訴人出售後,再將貨款匯給上訴人。被上訴人自上訴人進系爭貨物,再賣給邦泰公司等是虧錢等語。按被上訴人倘非受上訴人之委託處理其庫存,豈有買高旋即低賣之理,所辯應可採信。至證人張嘉原雖證稱:因科橋公司發生狀況,無法提貨,故要求被上訴人買回,再出賣予科橋公司。又因科橋之出價已低於原價,乃要求被上訴人以原價買回,並表明上訴人不能有損失云云;證人鄭沛然亦證稱:當時張嘉原說有一案子,由上訴人先買進,可馬上出貨,可是一直放在倉庫,伊要張嘉原儘速處理掉,後來貨出給被上訴人等情。惟各該證人分別為上訴人之協理及財務主管,彼等參與交易之進行及後續存貨之處理,對於該貨物是否造成上訴人之庫存、形成呆帳,或交易損失,關涉重大,所為證詞難免偏頗,尚難據以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兩造間並無買賣關係存在,上訴人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貨款,自屬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按證人為不可代替之證據方法,如果確係在場聞見待證事實,而其證述又非虛偽者,縱令證人與當事人有親屬、親戚或其他利害關係,其證言亦非不可採信。查證人張嘉原在原審證稱:被上訴人原保證科橋公司會購買系爭貨物,上訴人開信用狀透過被上訴人向韓國LG公司進口系爭貨物,被上訴人賺取差價,後科橋公司無法提貨,上訴人要求被上訴人以原價買回(見原審卷㈠第八○頁)。證人鄭沛然證稱:上訴人開信用狀向韓國LG公司先買進系爭貨物,可是一直放在倉庫,我要張嘉原儘速處理,後來貨出給被上訴人等情(見同上卷八一頁背面、八二頁)。且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甲○○陳稱:上訴人給我信用狀,我再開給韓國LG公司,每片賺美金三角五分……,我之所以會買回,是因證人張嘉原說他有壓力各等語(見原審卷㈠第八一頁)。上訴人進口系爭貨物後,因科橋公司不予提貨,被上訴人是否與上訴人有「買回」之承諾?兩造協商之內容如何?被上訴人自陳其向上訴人下訂單後,將系爭貨物出賣螢橋公司等客戶,究係自為出賣人?抑代理上訴人為買賣?俱非無疑。證人張嘉原、鄭沛然既均參與協商,實情如何?尚待進一步調查釐清。原審以彼等與上訴人有僱傭及利害關係,即認定其證言不足採信,尚嫌速斷。次按證人係陳述自己所經歷具體事實之第三人。證人吳佳容證稱:伊從被上訴人負責人甲○○獲悉,系爭貨物係被上訴人替上訴人出賣之事實;協商過程伊未在場,僅係聽老闆說的(見原審卷㈡第十頁);另證人陳文彬陳稱:系爭貨物交易過程伊不清楚,只聽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提過;訂單、發票是否科橋取消訂單始發生,伊不清楚各等語(見原審卷㈠第三四、三五頁)。吳佳容、陳文彬所述之事實,均係聽聞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甲○○所說,並不清楚兩造協商過程。則彼等傳聞之證言,是否得據為有利於被上訴人之認定尚非無疑。原審遽予採信,自有可議。再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甲○○在原審陳稱:上訴人給我信用狀,我再開給韓國LG公司,每片賺美金三角五分云云(見原審卷㈠第八一頁);證人陳文彬亦證稱:被上訴人係代理商,系爭貨物以上訴人名義開信用狀給LG公司,因上訴人幫被上訴人進口,貨物賣給被上訴人,再賣給科橋公司,故發票開給被上訴人(見原審卷㈠第三四頁)等語,倘若非虛,系爭貨物既係上訴人開信用狀自韓國進口,再賣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所辯系爭貨物係伊出賣予上訴人,科橋公司再向上訴人下單,是否真實?非無疑問。又上訴人一再主張兩造之買賣關係已有訂購單、出貨單及統一發票為據,如雙方協議由被上訴人代為處理存貨,而非買賣,何以無任何書面?被上訴人明知上開憑證與買賣事實不符,何以將之申報稅捐?此項攻擊方法,攸關兩造買賣關係是否存在,不得恝置不論。乃原審未遑詳查,率以前揭理由而為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決,尤有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K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八  月 二十一 日

審判長法官 蕭 亨 國

法官 葉 勝 利

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陳 淑 敏

法官 黃 義 豐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九  月  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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