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七七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七七號
- 上訴人
- 亞細亞水電工程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呂榮海律師
- 被上訴人
- 交通部台灣鐵路管理局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蔡鴻斌律師
尹純孝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十二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六年度建上字第五一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及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㈠系爭竹彰工程各式號誌電纜係依約按實做實算計價;開工前會同踏勘所預估電纜數量,係為確認應設置設備之地點、電纜徑路及電纜長度,以為訂製電纜之依據;非謂被上訴人應依該踏勘數量計價付款。㈡依系爭竹彰工程契約上訴人所提供之各式號誌電纜應有長時防銹處理,非可以塗防銹油方式履約,被上訴人要求鍍錫為防銹處理方式之一,鍍錫費用自屬上訴人應負擔之履約成本。㈢被上訴人於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四日施工協調會已明確指示,穿越軌道徑路部分以站間兩軌道標準計算,每徑路平均以九公尺計算;惟上訴人仍以每支五公尺二支共十公尺長度直接施作,造成管路穿出水泥線槽,其計算數量亦超出每徑路以九公尺計算之標準,顯與契約不符。則上訴人於系爭彰嘉工程、嘉南工程水泥線槽邊PVC管路挖開切除之二次施工,係其工法錯誤所致,被上訴人指示並無不當,依約自得要求修正,上訴人因改善此工程缺失所支出費用應自行負擔。㈣上訴人就穿軌徑路工程,因首次之工法不當,經被上訴人要求依約改善而為前述二次施工;復因此二次施工之故,致其嗣於佈放電纜時再開挖管路位置造成三次施工,此三次施工之原因仍屬可歸責於上訴人,自無權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此佈放電纜前再開挖管路之費用。㈤系爭彰嘉工程契約之「露出線槽式電纜徑路施設」與「直埋式地下電纜徑路施設」為不同工項,計價標準亦異,前者為清除線槽上之道渣,後者為清除最上層與管線旁之道渣,後者單價較高;上訴人施工內容為清除軌道上之土石,已包含在「露出線槽式電纜徑路施設」
工項中,若再依「直埋式地下電纜徑路施設」工項計價,即屬重複付款,被上訴人嗣發覺此部分工程分次以「直埋式地下電纜徑路施設」工項計價付款尚屬有誤,而將溢付款項全數扣回,並無不合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原審依系爭竹彰工程採購契約書及工程說明書關於現場踏勘部分之約定,以被上訴人應按實做數量結算,即按契約工程項目及單價依竣工實做數量計給報酬,原判決因認並無顯失公平情事,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減少利潤之損失,並非正當,而為其敗訴判決,核無違背法令之情形,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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