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八0七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八0七號
- 上訴人
- 癸○○○
- 上訴人
- 子 ○ ○
- 上訴人
- 丑 ○ ○
- 上訴人
- 寅 ○ ○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陳 啟 昌律師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卓 忠 三律師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陳 玉 民律師
- 被上訴人
- 甲 ○ ○
乙 ○ ○
壬○○○
丙 ○ ○
丁 ○ ○
戊 ○ ○
己 ○ ○
庚 ○ ○
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四月二十九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六年度上更㈨字第一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林銀墻〔於原審前次更審中之民國九十四年三月八日死亡,由其繼承人壬○○○、丙○○、丁○○、戊○○、己○○、庚○○、辛○○○(下稱壬○○○等七人)聲明承受訴訟〕、乙○○、甲○○與林阿枝(於八十四年一月十一日死亡,由其繼承人癸○○○、子○○、丑○○、寅○○聲明承受訴訟)及訴外人許濱松為親兄弟關係,其等父親林許土於四十年間買受坐落重測前之台北縣新莊市○○段街後小段(下稱街後小段)一四地號、一二二地號、一二四地號土地三筆,所有權應有部分均各為二分之一,平均贈與乙○○、甲○○、林銀墻、林阿枝及許濱松。惟為管理及避免紛爭,由林許土代理乙○○、甲○○、林銀墻與林阿枝成立信託契約。於四十年十一月五日辦理土地過戶時,將乙○○、甲○○、林銀墻、許濱松受贈土地部分,暫以林阿枝為登記名義人。林阿枝亦同意代為受領,而為受贈土地之登記名義人。嗣林許土於四十一年十二月十九日死亡,林阿枝竟萌不法,除擅將部分土地以虛偽買賣方式移轉所有權登記予其子子○○、丑○○外,復出售部分土地或建屋出售,所得款項均獨占私吞。上開街後小段三筆土地嗣經重劃分割為多筆土地,其中台北縣新莊市○○段(下稱立德段)六○七地號、九一五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係分別自街後小段一四地號、一二二地號土地輾轉分割而來。爰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信託契約之意思表示,請求回復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又林阿枝業於訴訟中之八十四年一月十一日死亡,伊亦得追加請求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先行辦理繼承登記等情,求為命上訴人將林阿枝名義所有之立德段六○七地號土地面積○.○二九一六一公頃及立德段九一五地號土地面積○.○七○二二八公頃,辦理繼承登記後,將六○七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五分之一移轉登記予乙○○、九一五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五分之一移轉登記予甲○○所有及壬○○○等七人公同共有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⑴、系爭土地係林阿枝出資購買,因其當時任公務員,為免遭人誤解非議,乃以林許土之名義簽約買受。而土地所有權則登記為林阿枝名義;縱認系爭土地係林許土以其資金購買,但林許土既將土地登記於林阿枝名義,足見係林許土贈與林阿枝,並無被上訴人所稱之信託關係存在;⑵、被上訴人提出之未載日期承諾書、六十年十二月三日承諾書、六十二年四月二日承諾書及六十六年十二月三十日同意書,係盜蓋印章或林阿枝受脅迫所書立;⑶、縱認林許土將土地信託登記於林阿枝,此信託關係僅存在林許土與林阿枝之間,林許土既於四十一年十二月十九日死亡,應由林許土全體繼承人共同繼承行使權利,被上訴人僅為部分繼承人,無權逕行提起本件訴訟。且自林許土死亡起算至七十九年十月十二日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止,已間隔三十八年,已逾十五年消滅時效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審理結果以:林許土生前於四十年間與訴外人林洪玉秀,共同向訴外人盧清香購買街後小段一四地號、一二二地號、一二四地號土地三筆,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六○七地號土地原地號為街後小段一四之五地號,係分割自街後小段一四地號土地。而九一五地號土地原地號為街後小段一二二之一四地號,係分割自街後小段一二二地號土地。乙○○曾於六十一年一月十八日,持未載日期之第一張林阿枝名義所出具之承諾書,請求林阿枝將街後小段一四之四地號、一四之五地號、一二二地號土地三筆所有權應有部分各十分之一辦理移轉登記與乙○○,獲勝訴判決確定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次查依林阿枝所書立之各承諾書觀之,第一張未載日期之承諾書記載:坐落新莊鎮○○○街後小段一四番、一二二番、一二四番三筆土地持分二分之一,係先父向盧清香買受,於四十年十一月五日經先父決定暫以本人(即林阿枝)名義登記為所有人,但並非將該土地之所有權贈與本人,仍係先父生前允諾贈與本人及胞弟林銀墻、乙○○、許濱松、甲○○等所共有(應有部分各相等),本人對上開土地未分割以前絕不擅自處分等情;第二張六十年十二月三日之承諾書記載:該土地係先父贈與承諾人(即林阿枝)及胞弟林銀墻、乙○○、許濱松、甲○○共有,各持分五分之一,並以信託方式登記為承諾人所有,前經書立有承諾書,承諾人對前所書立之承諾書有違背情事或擅自分割時,其餘之共有人得各別向承諾人請求任選該三筆土地(包括分割後之土地)及承諾人所有其他不動產及動產為共有人所有等情,足見林阿枝於該承諾書承諾之內容為林阿枝如違背承諾擅自分割或處分信託土地時,其餘共有人得分別向林阿枝任選請求。第三張六十二年四月二日之承諾書(原本並無名稱)記載:原來新莊鎮街○段○街小段一四之四地號、一四之二一○地號、一四之二一一地號、一二二之六地號等建地,本人願提出兄弟共同分配無誤(但地番如有錯誤者,可更改余地)等情;第四張六十六年十二月三十日之承諾書(原本稱同意書)記載:該土地係先父贈與同意人(即林阿枝)及胞弟林銀墻、乙○○、許濱松、甲○○共有,各持分五分之一,並以信託登記方式為五兄弟所有等情,有各該承諾書可稽考,足認上述街後小段一四地號、一二二地號、一二四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係林許土購買後,已於生前明示平均分贈予林阿枝、林銀墻、乙○○、許濱松及甲○○五兄弟共有,並先信託登記在林阿枝名下,其餘林銀墻、乙○○、許濱松、甲○○為受益人,信託利益人林銀墻、乙○○、許濱松、甲○○不必經由委託人林許土之全體繼承人之同意,即有權向林阿枝直接請求給付。上開第三張承諾書,為林阿枝所親書,第一、四張承諾書林阿枝之印章為真正,為上訴人所不爭執,第二張承諾書原本,亦經核對無誤後發還,上述四張承諾書均堪認為真正。上訴人辯稱承諾書為偽造,並不足取。按信託物返還請求權於信託關係終止時,始得行使,其時效應自終止時起算。本件信託契約存在於林許土與林阿枝間,而林銀墻、乙○○、許濱松及甲○○為受益人。信託人林許土於四十一年過世,信託契約於林許土死亡時即已消滅。又按信託關係終止時,受託人即負返還信託物予信託人之義務。本件信託契約於信託人林許土於四十一年間死亡而消滅,惟林阿枝所立之四紙承諾書,一再自承系爭土地係林許土購買後,平均贈與伊等五兄弟,並信託登記在其名下,已承認甲○○等人為系爭土地之受贈人亦即為信託契約之受益人,足見林阿枝已拋棄時效利益。被上訴人依信託契約受益人之身分自得請求林阿枝返還。上訴人雖辯稱:系爭信託契約於四十一年間因信託人林許土死亡而消滅,被上訴人遲至七十九年十月十三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已逾十五年之時效期間云云。然按消滅時效因承認而中斷,為民法第一百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所明定。又時效消滅後之承認,固不生中斷效力,但顯已拋棄時效利益,不得再為時效抗辯,應回復時效完成前狀態。林阿枝於十五年時效消滅後所立之四紙承諾書,一再自承系爭土地係林許土購買後,平均贈與伊等五兄弟,並信託登記在其名下,已承認甲○○等人為系爭土地之受贈人,顯已拋棄時效利益而承認甲○○等人為信託契約之受益人。而林阿枝第四張承諾書係六十六年十二月三十日所書立,則時效應自該日再行起算,被上訴人係於七十九年十月十三日提起本件訴訟,未逾十五年之時效。上訴人辯稱本件已罹時效消滅,並不足取。再查乙○○曾於六十一年間對林阿枝及其子子○○、丑○○依未記載日期之承諾書,提起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訴,請求林阿枝將街後小段一四之五地號土地○‧○五六六公頃,請求子○○、丑○○將一四之二一一地號土地○‧○三四六公頃、街後小段一四之二一○地號土地○‧○一九七公頃、街後小段一四之四地號土地○‧○八一三公頃之應有部分各十分之一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獲勝訴判決確定,有原審六十二年度上字第二五四二號及最高法院六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五號民事判決可考。依此計算,乙○○得就上開土地請求移轉所有權之面積計為○‧○一九二二公頃。又六○七地號土地原為街後小段一四之五地號,係分割自街後小段一四地號土地,九一五地號土地原為街後小段一二二之一四地號土地,係分割自街後小段一二二地號土地。本件乙○○再請求上訴人將六○七地號土地、面積○‧○二九一六一公頃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五分之一移轉登記,即請求移轉所有權應有部分之面積為○‧0000000公頃。查原登記林阿枝名下之土地,林銀墻、乙○○、許濱松、甲○○所有權應有部分均為五分之一,乙○○原本可請求移轉五分之一應有部分之面積為○‧○三八四四公頃,乙○○上開確定判決請求林阿枝、子○○、丑○○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土地,合計僅○‧○一九二二公頃,是乙○○尚可請求○‧○一九二二公頃。本件乙○○請求被上訴人將六○七地號土地、面積○‧○二九一六一公頃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五分之一為移轉登記,即請求移轉之面積為○‧0000000公頃,並未逾越其所得請求之範圍。又依第二張承諾書所載,林阿枝如違背承諾擅自分割或處分信託土地時,其餘共有人得分別向林阿枝任意選擇請求,從而乙○○之上開請求為可以准許。次查九一五地號土地原登記為林阿枝之所有權應有部分雖為二分之一,然因與另一共有人分割後所剩餘之九一五地號土地面積減半,而成為林阿枝單獨所有,故此部分林銀墻、乙○○、許濱松、甲○○得請求上訴人返還該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五分之一。末查林阿枝於訴訟中之八十四年一月十一日死亡,上訴人為其繼承人,被上訴人追加請求上訴人就屬林阿枝名義所有之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後,再請求將六○七地號土地、面積○‧○二九一六一公頃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五分之一移轉登記予乙○○;將九一五地號土地、面積○‧○七○二二八公頃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五分之一移轉登記予甲○○及將所有權應有部分五分之一移轉登記予壬○○○等七人公同共有,自屬有據等情,爰將第一審就此部分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予以廢棄,改判如其聲明。又被上訴人追加請求上訴人就林阿枝名義所有之六○七地號、九一五地號土地辦理繼承登記部分,既屬正當,併予准許,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查乙○○於八十六年七月二十四日依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六十一年度訴字第六五六號、原審六十二年度上字第二五四二號、本院六十三年度台上字二○三五號民事判決取得六○七地號土地、面積○‧○二九一六一公頃所有權五分之一,而該筆土地重測前之地號為街後小段一四之五地號,係自街後小段一四地號土地分割而來。因林阿枝於六十年十二月三日及六十六年十二月三十日之承諾書均表明街後小段一四地號、一二二地號、一二四地號如擅自分割時,其餘之共有人得各別向其請求任選該三筆土地,包括分割後之土地及林阿枝其他不動產及動產(見原審上更㈤卷第九三、九五頁)。從而被上訴人依上開約定自得就林阿枝名下任何財產請求移轉。次查依林阿枝於六十年十二月三日及六十六年十二月三十日所立承諾書記載,乙○○得向林阿枝請求移轉街後小段一四地號(面積二‧四六四四甲)、一二二地號(面積○‧九七甲)、一二四地號(面積○‧一二七甲)各筆土地之十分之一,合計為○‧三五六一四甲,即為○‧三四五四三公頃(一公頃等於一‧○三一甲),而乙○○依上述民事判決判准向林阿枝請求移轉之土地面積計為○‧○一九二二公頃。則乙○○在本件再請求移轉六○七地號土地、面積○‧○二九一六一公頃所有權五分之一之面積○‧0000000公頃,兩者合計為○‧0000000公頃,並未逾其所得請求之範圍,雖與原審認乙○○所得請求移轉之面積僅為○‧○三八四四公頃不同,但結果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為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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