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三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三號
- 上訴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林美倫律師
- 被上訴人
- 甲 ○
- 訴訟代理人
- 張玲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九月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六年度上更㈠字第二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為參選第十四屆台北縣縣長,於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六日,在中國時報第十版(社會新聞)及聯合報第十九版刊登:「別讓蘇貞昌變成甲○第二」;副標題則為:「新板橋車站特定專用區圖利財團?甲○」等廣告(下稱系爭廣告)。無視「新板橋車站特定專用區開發案」,早於八十八年底經檢察官偵查終結,確認伊就該開發案並無圖利財團、涉及不法之事實,而明知或刻意不顧該事實,製造「報載甲○有違法」之外觀,致使民眾由其廣告所呈現之報導標題,及所下主標題「別讓蘇貞昌變成甲○第二」,產生「甲○有圖利財團情事」之印象,造成伊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自難謂無誹謗伊之真正惡意。
縱認上訴人係因剪輯過失而覆蓋對伊有利部分之平衡報導,仍造成伊名譽減損之損害。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求為命上訴人給付(賠償)伊新台幣(下同)八十萬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八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並將原判決附件二(下稱附件二)所示「道歉聲明」刊登於中國時報、聯合報之全國版頭版報頭之廣告欄(欄位面積不得小於五公分〤十四公分)各壹天之判決(被上訴人之請求超過八十萬元本息及刊登前開「道歉聲明」部分,業經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敗訴確定,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曾就系爭廣告(競選文宣)對伊提出刑事告訴,業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為不起訴處分,並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裁定駁回其聲請交付審判確定,足見系爭廣告尚無不法性,且係對於可受公評之事項加以評論,應屬阻卻違法之正當事由,無須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又系爭廣告係轉引數篇新聞報導,於報導重疊引用時已覆蓋「否認」之「認」字,並在該廣告中之圖利財團後面加一「?」(問號),不能因此率認伊係故意或過失侵害被上訴人之名譽權。況系爭廣告內容,實未指陳被上訴人確有貪污舞弊之情事,其目的僅在訴求台北縣之選民不要支持蘇貞昌連任,亦非指涉被上訴人貪瀆而故意侵害其名譽。縱認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上訴人請求之賠償金額仍屬過高,其請求將道歉聲明刊登於報紙之頭版部分,更逾回復名譽之必要性等語置辯。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按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非即與刑法之誹謗罪相同,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本院九十年台上字第六四六號判例意旨參照)。至侵害名譽權之行為,當不以直接之方法為限,倘以間接之方法,例如藉字裡行間之意義使他人因該影射而受名譽之損害,亦屬之。又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行為人所必須具有「故意」或「過失」主觀意思要件中之「過失」,係以行為人是否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為認定之標準,亦即行為人所負者,乃抽象輕過失之責任。本件上訴人於參選第十四屆台北縣縣長期間,曾在中國時報及聯合報上刊登系爭廣告,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之事實。上訴人雖辯稱:其刊登該廣告之目的僅在於訴求台北縣選民不要支持縣長候選人蘇貞昌,非故意侵害被上訴人之名譽云云,惟查系爭廣告內容為媒體報導之剪貼,其中聯合報之報導日期為八十六年十二月七日,該報導有關「新板橋車站特定專用區圖利財團」事件時,除訪問時任台北縣長之被上訴人外,並於新聞標題「新板橋車站特定專用區圖利財團」後加註問號「?」及「甲○否認」四字,表示此案仍在司法單位調查中,事實尚未明確。嗣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之中國時報上已有以「開發新站案甲○無不法」為標題之報導,且於該報導內載明:「……經檢察官追查確認沒有不法事證,全案內部簽結」。乃上訴人於事隔近四年後之九十年十一月間,在聯合報、中國時報刊登系爭廣告前,就一個善良管理人而言,對於該案業經檢察官偵查終結未予訴追之終局司法處分,竟未再經由媒體之報導或法定程序向各該管轄檢察機關、法務部或法院查詢該案之終局司法裁決結果,即決定逕予刊登系爭廣告,而未善盡其查證之義務,已屬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於先,復於刊登該廣告時,將「甲○否認」中之「否認」二字覆蓋,欠缺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於後,顯見上訴人係欲藉影射被上訴人圖利財團之不法行為,籲請選民勿支持與被上訴人隸屬同一政黨之候選人蘇貞昌。而擔任公職被指涉圖利行為,係屬不法、有損個人名譽之事,又為常人經驗所及知。則被上訴人就「新板橋車站特定專用區開發案」既無不法事證,上訴人於競選期間,竟刊登系爭廣告指涉被上訴人有「圖利財團」之不法行為,即足以造成被上訴人之名譽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自已侵害被上訴人之名譽權,不能因系爭廣告所附之「?」(問號),阻卻其違法性,或上訴人是否贏得選舉而異其結果。上訴人所為:其對可受公評之事項加以評論、應阻却違法,且無侵害被上訴人名譽之意思等抗辯,均無足取。是被上訴人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訴請上訴人賠償其所受損害及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應屬有據。審酌上訴人身為卸任部長,其一言一行動見觀瞻,卻在未經相當查證之情形下,刊登有損被上訴人名譽之系爭廣告,致被上訴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暨其他關於兩造之學歷、職業、身分、地位、經濟,及系爭廣告對被上訴人加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之慰藉金以八十萬元本息為適當。並命上訴人將附件二之「道歉聲明」刊登於中國時報、聯合報之全國版頭版報頭之廣告欄各一天,以為回復被上訴人名譽之適當、必要處分。為原審心證之所得,因而就上述部分廢棄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改判如其聲明。經核於法洵無違誤。上訴意旨,猶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暨其已詳予論析之法律判斷,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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