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八六三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八六三號
- 上訴人
- 興亞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上訴人
- 樓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林永頌律師
- 複代理人
- 黃聖棻律師
- 被上訴人
- 交通部公路總局西部濱海公路中區工程處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徐文宗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三月十八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六年度建上更㈠字第六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台幣貳佰陸拾捌萬柒仟肆佰貳拾參元本息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八十六年十月十六日訂立承攬契約(下稱系爭承攬契約),由伊承攬被上訴人「西部濱海公路(WH47 標)中彰大橋─伸港段(166K+028-170K+000)新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之施作。系爭工程因工程變更展延工期至八十九年九月十九日,伊已於八十九年九月十八日施作完畢,且經被上訴人於九十年五月四日驗收完畢。而系爭工程原定施工期間為八百十日,本應繳納新台幣(下同)六百六十三萬二千五百二十二元之空氣污染防制費,嗣後因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致展延工期二百四十五日,遭系爭工程施工地點之主管機關彰化縣環境保護局(下稱彰化縣環保局)追繳展延期間之空氣污染防制費(下稱空污費)二百九十九萬八千八百零三元,被上訴人要求伊負擔該追繳之空污費始得請領系爭工程款之尾款,伊不得已於九十年七月六日將該空污費暫交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就該空污費部分要求伊負擔,而扣減工程款顯屬無據等情,爰依系爭工程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如數給付之判決(原審判命被上訴人給付三十一萬一千三百八十元本息,而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請求,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又上訴人就系爭工程其餘工程項目之訴部分,業經判決確定,不在本件審理範圍)。
被上訴人則以:系爭空污費部分係上訴人於施工期間未確實依環保法令執行致遭彰化縣環保局罰款,伊自得從工程款中扣除,上訴人不得請求返還此部分工程款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將第一審所為命被上訴人之給付超過三十一萬一千三百八十元(即二百六十八萬七千四百二十三元)部分廢棄,改判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無非以:營建工程之空污費,依空氣污染防制法規定係由業主(即被上訴人)繳交,而營建工程施工期間,如污染源防制措施效率達空氣污染防治效率時,業主即得向主管機關申請核退減免金額。依系爭承攬契約附件說明書及上訴人所出具承諾書足證上訴人於系爭工程施工期間負有確實辦理空氣污染防制工作之義務。又依彰化縣營建工程污染防制措施查核紀錄表,並與「公私場所固定污染源申請空氣污染防制費減免辦法」
所定營建工程各項粒狀污染物防制措施效率表對照,可證上訴人確有未盡確實作好空氣污染防制措施情事。再按依系爭承攬契約附件施工補充說明第四十九項之約定,其前段係針對上訴人於辦理空污費繳交相關手續有未完成而延誤開工或遭罰款情事,約定應由承包商自行負責,後段係針對完工以後因上訴人因素導致被上訴人原本得申請核退之費用,有無法退費情事,約定應由承包商工程款中扣回。另依彰化縣環保局九十七年一月七日彰環空字第○九七○○○○一六六號函,可知空污費所稱之「退費」亦包含因施作污染防制措施之「減免」費用。而本件最大可減免金額(D 欄),經計算後為四百七十九萬九千八百三十元,而彰化縣環保局僅核定減免二百十一萬二千一百三十七元,部分核退減免費不足二百六十八萬七千四百二十三元,既係因上訴人未確實依環保法令執行,致被上訴人無法取得退費,被上訴人自得從工程款扣除,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退還,即屬無據。其餘之三十一萬一千三百八十元(2,998,803-2,687,423=311,380 元),上訴人自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退還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契約與不當得利,雖皆屬於債之發生原因,惟二者之請求權並不能相容。前者之請求權乃基於一定契約而生之某種給付的權利,後者乃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倘當事人間有契約關係存在,則一方因他方之給付受有利益,即有法律上之原因,自不成立不當得利。二者之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均屬有異,乃各別獨立之法律關係,在實體法上為不同之請求權基礎,在訴訟上自屬不同之訴訟標的。又法院於審理時,就原告所主張之訴訟標的應加以特定,俾確定法院審判之對象(或客體),並作為判斷既判力客觀範圍之基準,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四百條第一項之規定自明。本件原審就上訴人所主張之訴訟標的,先係謂依系爭工程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見原判決第二頁),繼又稱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見原判決第八頁),前後互歧,已有可議。次查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已表明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
又解釋契約固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惟其解釋如違背法令或有悖於論理法則或經驗法則,自非不得以其解釋不當,援為上訴第三審之事由(本院十七年上字第一一一八號、八十三年台上字第二一一八號判例參照)。本件工程之空污費,依空氣污染防制法規定應由業主(即被上訴人)繳交,乃原審所認定之事實,而系爭承攬契約附件施工補充說明第四十九項約定:「空氣污染防治費由本局(指被上訴人)先行繳交,相關手續由承商負責辦理,如因手續未完成而延誤或罰款,應由承商(上訴人)負責」(見原審上字卷㈠九一頁),已明定空污費原則上由被上訴人繳交,如因手續未完成而延誤或罰款,始應由上訴人負責。本件被上訴人似未舉證上訴人有因手續未完成而延誤或遭罰款之情事,且彰化縣環保局九十年三月十四日九○彰環二字第六六五九號函,亦未載明上訴人有何未盡防制空氣污染之事證或罰款(見一審卷㈠五九頁),能否遽認上訴人應負責該空污費,亦非無疑。至於彰化縣環保局九十七年一月七日彰環空字第○九七○○○○一六六號函,係僅就空污費所稱之「退費」是否包含因施作污染防制措施之「減免」費用而為之函釋,似不足作為上訴人應負責該空污費之論據。且上訴人在原審復主張:空污費用之減免,性質上為獎勵性給與,減免額度之高低僅係獎勵之多寡而非罰款。伊並無受罰款之情事,無須就空污費未全額減免之差額負責云云(見原審上更一卷㈠七○頁),原審未遑究明審認,即逕為上訴人不利之論斷,尤嫌率斷。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對其不利之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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