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九0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九0號
- 上訴人
- 元茂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邱俊哲律師
- 被上訴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劉法正律師
洪燕媺律師
黃郁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月十六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五年度智上字第四二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按提起上訴,惟得對於第二審他造當事人或接充當事人之人為之,被上訴人如非第二審之他造當事人,亦非接充當事人之人,上訴人對之提起上訴,自非合法(本院三十七年上字第七七六九號判例參照)。本件上訴人雖對於被上訴人甲○○提起上訴,惟原審僅以甲○○係仟堡企業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為判決,足認甲○○並非原審判決之當事人或接充當事人之人,上訴人對之一併提起上訴,揆諸上開說明,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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