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九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1 月 31 日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九0號上 訴 人 元茂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邱俊哲律師 被 上訴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劉法正律師 洪燕媺律師 黃郁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月十六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五年度智上字第四二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提起上訴,惟得對於第二審他造當事人或接充當事人之人為之,被上訴人如非第二審之他造當事人,亦非接充當事人之人,上訴人對之提起上訴,自非合法(本院三十七年上字第七七六九號判例參照)。本件上訴人雖對於被上訴人甲○○提起上訴,惟原審僅以甲○○係仟堡企業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為判決,足認甲○○並非原審判決之當事人或接充當事人之人,上訴人對之一併提起上訴,揆諸上開說明,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一 月 三十一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朱 建 男 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黃 義 豐 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蘇 清 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二 月 十三 日Q