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二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9 月 11 日
- 當事人宙○○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二號上 訴 人 宙 ○ ○ 號 訴訟代理人 許 瑞 榮律師 上 訴 人 玄 ○ ○ 6號 訴訟代理人 王 燕 玲律師 上 訴 人 安燦木業股份有限公司 號 法定代理人 C○○○ 上 訴 人 甲 ○ ○ -2號 乙 ○ ○ 地 ○ ○ 丙 ○ ○ 戌 ○ ○ 亥 ○ ○ 戊 ○ ○ 酉 ○ ○ 申 ○ ○ -1號 己 ○ ○ A ○ ○ 丁 ○ ○ 黃 ○ ○ 號1樓 卯 ○ ○ 號 辰 ○ ○ 天 ○ ○ 辛 ○ ○ 寅 ○ ○ 巳 ○ ○ 午 ○ ○ 未 ○ ○ 子 ○ 庚 ○ ○ 壬 ○ ○ 癸 ○ ○ 丑 ○ ○ 宇 ○ ○ 被 上訴 人 B ○ ○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月二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五年度上更㈡字第一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 由 本件為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上訴人各人必須合一確定,上訴人宙○○、玄○○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第一款規定,其效力及於未提起上訴之原審其餘共同訴訟人,爰併列其為上訴人,合先說明。 被上訴人主張:坐落嘉義縣民雄鄉○○段三四一地號、地目建、面積○‧八一七六公頃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兩造應有部分分別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二所示;兩造就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之特約,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復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等情,求為分割系爭土地之判決。 上訴人玄○○、宙○○則以:分割儘量依持分面積維持不增減以消除紛爭,系爭土地臨路地經商利潤豐厚,自用省時省力佔盡地利之便,須互為找補,增多或減少分配面積,應依土地面積大小決定增減範圍,且應兼顧土地之利用價值與經濟效益,故同意採用第方案,使共有人天○○、A○○仍取得原有面積及位置,並可解決共有人癸○○分得編號29土地形成盲地之問題,彌補第及方案之不足。至於補償費部分,同意以第方案作為各共有人找補之依據,並尊重多數共有人意願,依一般市價、公告現值地價、土地寬廣深淺、位置、形狀等因素綜合鑑定,如此較為客觀公平,且影響地價成因眾多,故不贊成僅以公告地價作為補償依據。上訴人安燦木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燦公司)以:伊於民國七十三年間向法院拍得系爭土地持分八千分之二七七,當時拍定價格為新台幣(下同)五十萬元;又各共有人於四十四年時即已就分割位置達成共識,故無再給予補償之必要,如認應予補償,則因前審各共有人曾同意逕以公告地價進行補償,基於禁反言及當事人進行原則,應可依照華聲企業發展鑑定顧問有限公司(下稱華聲公司)於九十六年五月十四日按公告地價所做「方案各地共有人應付受補金額配賦表」進行補償,並認應以第方案作為分割方法較為公平合理,因此方案僅編號29土地面積較小,無法建築,惟該地所有人癸○○於毗鄰之三四○地號亦擁有持分,可供其合併使用,且分配之土地面積與原來所佔面積相差無幾,所分配位置亦與現居狀況相去不遠,故應以此方案為可採。再者,第方案中,除共有人壬○○、辛○○外,各共有人間相互找補金額不大,對各共有人均屬有利,而第方案各共有人找補金額達二百餘萬元,顯然過高,故同意採用第方案。上訴人戊○○以:前審分割方案因編號3所預留道路寬度與建築法規不符,有變動原編號17、18、19土地之必要,故伊提出第方案,僅小幅度修正前審之第方案,致有因而土地面積減少者,則以補償金補償之,並以華聲公司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一日鑑定報告書內容作為補償依據。上訴人癸○○以:第方案將編號29土地分配予伊,惟該地分割後並無道路相連接,且伊一再聲明欲與編號28土地相連,因二者為兄弟,不願分開,然第方案並未顧及此。況土地分割本不應將原地以外之其他土地或因素列入考量,是第及方案均有缺失,不應採納,建議將前揭二案合併繪製分割為新方案即第方案。上訴人A○○以:系爭土地原共有人許福等人於四十四年間曾共同書具建物敷地分割同意書,並同意分割管領使用位置,自已生分割效力;共有人甲○○、地○○、宇○○、申○○之持分土地係向共有人乙○○、丑○○、宙○○購買,本件自應受上開協議及管領使用位置之拘束。又伊於九十五年四月十一日向共有人天○○購買持分一萬八千分之八十,現伊土地持分為六千三百分之二五三,並於同年月十九日購得相鄰同地段三六六地號土地,經伊與其他共有人安燦公司、天○○、辰○○及己○○等人商議後,提出如圖第所示之分割方案。上訴人申○○以:系爭土地前經許姓宗族四大房為「分割或分管協議」之分管契約,具體劃定各共有人管理占有位置,上訴人現持有之應有部分,係於六十六年間向共有人許振棠(其繼承人為戌○○、亥○○)、B○○、宙○○購得,並非繼承所得,既已完成買賣行為,自無再與上開共有人互為分割找補之理,若要求伊再為找補,顯有違社會正義及一般交易原則。又本案於被上訴人B○○起訴當時,多數共有人即對以公告地價作為找補依據達成共識,且多數共有人均於系爭土地居住達數十年之久,應以長期平均地價為找補依據較為合理,是伊請求准依公告地價進行找補。另請求於分割後能保持其建物後方化糞池、圍牆及曬衣場之完整性。上訴人酉○○、黃○○、戌○○、亥○○、己○○、未○○、庚○○、辛○○等人均同意第分割方案。另上訴人甲○○、地○○、乙○○、丙○○、宇○○、丑○○同意採用第方案圖所示分割方案;上訴人寅○○、午○○、巳○○、子○、壬○○則同意採取第方案圖所示分割方案;上訴人丁○○、卯○○、辰○○、天○○等人則未明確表示意見等詞,資為抗辯。 原審廢棄第一審判決,改判如原判決附圖方案所示分割,並命上訴人玄○○、A○○、子○、丁○○、壬○○、安燦公司、丑○○、地○○、宇○○、申○○等人各應提出及分別補償上訴人辰○○、天○○、卯○○、午○○、未○○、巳○○、丙○○、庚○○、黃○○、酉○○、寅○○、戊○○、己○○、辛○○、癸○○、甲○○、乙○○、許蕙萓、宙○○、亥○○及被上訴人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之金額,無非以: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其應有部分各如附表二所示,兩造就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之協議,兩造又無法協議分割等情,業據被上訴人及上訴人安燦公司提出之土地登記簿謄本附卷可證,復為上訴人所不爭,應認被上訴人該部分主張為真實。又由安燦公司提出之同意書上所載之同意人,並無證據證明係當時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再由其上所書寫之同意人姓名,筆跡相同,顯均出自一人之手,並非同意人所自簽,而在同意書上,尚有「許澤、許魚、許見來、許萬到」等四人並未同在「建物基地分割同意書」簽名,難認共有人全體同意分割。雖「許澤、許魚、許見來」三人在另張「同意書」簽名,亦未載明係按何方法為分割。另就「建物基地分割同意書」之內容而言,或有將當時各自已占有範圍為約定,然其位置不明確,亦不能認屬共有人之分管契約。且其未能提出經全體共有人蓋章或簽名之測量圖為同意書附件,提出之所謂「各共有人管領使用分割位置圖」上亦無蓋章處,自非共有人之分割協議。則上訴人安燦公司、A○○、宇○○、申○○主張:系爭土地原共有人許福、許菊、郭俊、許麒麟、許火龍、許良、許樹、許澤、許見來、許振棠、及丑○○等人已於四十四年四月十六日分割系爭土地並加分管云云,即無可採。茲兩造既不能達成分割之協議,被上訴人訴請法院為共有物分割,應予准許。查系爭土地,略呈規則之五角形,僅東北側向內凹入一塊略呈四邊形之他人所有之同段三四○地號土地,南側面臨十‧二公尺寬之縣道、東側臨八.一公尺寬之鄉道、西側及西北側之道路寬度為六公尺村道,其內僅留一條私設巷道通往中心之公廳,另有磚瓦造平房、RC磚造樓房、車庫、倉庫等建物四九棟林立其中,其建物坐落位置及使用人,除「①編號33北邊部分為A○○所有,在原審起訴於現場實測完後,新搭建之鐵骨鐵皮屋工廠及一RC圍牆。②編號4許振生之磚瓦平房,應更正為戊○○所有。③測量系爭土地周圍東西側現況道路為如上述之寬度。」外,現場均詳如卷內所附八十七年五月十二日製作之複丈成果圖(現況圖)所示等情,業據第一審及原審分別會同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派員勘驗明確,有勘驗筆錄、現場略圖,及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繪製之現況圖可憑,且為兩造所不爭,堪信為真實。是系爭土地上建物林立、散置系爭土地各處,建物形狀或為長方形、或為不規則形,且所占面積不等,又不乏面積差距甚大之建物,若為遷就建物現況為分割,各共有人所得土地因無法保持方正格局,均將形成畸零地,無法達分割共有物後,充分利用各自分得之土地,顯非各共有人訴請裁判分割之目的。是不論採用何一分割方案,為達分割後各共有人得以充分發揮利用土地之目的,系爭土地上之建物於土地分割後,勢難全部免於拆屋之結果,僅能取一影響各共有人權益最小,又不違反法律規定且經多數同意之方式為之。第一審認以第一審判決附圖㈠所示分割方案,然此方案將編號10之土地分歸上訴人寅○○、戊○○、酉○○、癸○○、壬○○、辛○○、庚○○、黃○○、玄○○等九人,惟該編號10之土地,夾雜有分配己○○之編號11及另同段三四○地號土地,呈不規則之多邊形,不利於土地開發利用,且酉○○、黃○○已明確表示分割後,不願再與其他共有人保持共有之意願,原共有人戊○○、玄○○主張依方案分割,並表示分割後願單獨受分配於編號-7及-8部分,不願與他共有人保持共有,則分割方案㈠即非適當之分割方案。原判決第分割方案係將原審前審第方案中之編號38土地,分割成編號38及40至47號共九塊土地,分別由被上訴人B○○、上訴人宙○○、戌○○及亥○○取得,並留有一條六米寬之道路供對外通行,使原共有人可分得之面積減少,且B○○及戌○○各因而少受分配達一百二十四及一百三十平方公尺,而宙○○及亥○○則分別多受分配八十五及八十二平方公尺,其差異顯然過大。又編號28及29土地雖分別分配予辛○○、癸○○,顧及二兄弟土地希望分配一起之要求,然每人僅各得五十一平方公尺,如欲建屋使用即有不足,不若將該地分予一人所有,更能發揮土地利用價值。且將編號14及18土地分配予天○○取得,其中編號18土地約呈三角形,面積為四十四平方公尺,恐難建屋而有成為畸零地之虞;此外,上訴人戌○○、亥○○、宙○○、玄○○、戊○○、庚○○、辛○○、寅○○及未○○等九人於原審審理之初雖均同意採此方案,惟嗣後除上訴人辛○○外,其餘之上訴人均表示改採第方案,是本方案尚非妥適。而關於第分割方案,上訴人酉○○及黃○○固另提出修正之第分割方案,並經上訴人戌○○、亥○○、宙○○、酉○○、玄○○、黃○○、戊○○、寅○○、午○○、未○○、巳○○、子○、庚○○、壬○○及被上訴人B○○等十五人同意採取,惟本方案與上開第方案相較,除編號18與21土地互為對調且分割方式略有不同外,其餘並無實質差異,是其亦有相同之缺失。且編號第28、29土地僅各四十六平方公尺,不僅因面積過小有礙土地利用,更因而使癸○○所分得之編號29土地形成袋地,無法進出使用,故此亦非可採之分割方案,亦無再予複丈測量之必要。至第分割方案,係由上訴人A○○提出,除原則上維持前審之分割方式,將編號1、3、4、5、6、7土地由全體共有人繼續依原有持分比例共有,較為公平外,並利編號9、20及26號土地所有人進出,再將原編號3土地預留之四米道路,拓寬為六米,符合法令規定,且經上訴人安燦公司、甲○○、地○○、乙○○、丙○○、A○○、己○○、宇○○、丑○○、申○○等十人同意採用,其中安燦公司持分高達四分之一,為持有共有土地面積最大之共有人。且將原來第方案中由B○○、宙○○、戌○○及亥○○共有之編號38土地,分割成編號41至45計五塊土地,分由被上訴人B○○取得編號42、43土地,上訴人宙○○分得編號45土地,戌○○分得編號41土地,亥○○則分得編號44土地,各人所受分配面積與原持有之應有部分差額,均不超過四平方公尺,且無需另留道路通行,不僅免去第方案中之缺失,各共有人所分得土地亦較具有完整性,可避免再次分割之訟累。其中編號10土地分歸A○○取得,可避免地上物之拆除,且因其已另行取得同段地號三三六土地,如再將前審第方案中介於上開二塊土地間之編號9土地分予玄○○,共有人A○○對於上開土地即無法合併利用。而辛○○、癸○○可受分配之面積均各為五十一平方公尺,且編號28土地上已由辛○○蓋滿房屋,已無空地,考量其使用土地之方便,故將編號28土地分配予辛○○,將編號29土地分配予癸○○,俾其將來得與他人共有之同段三四○地號土地合併使用,以發揮土地之經濟效用。另編號2公廳三十五平方公尺部分土地,應由公廳之使用人即許氏子孫負擔,不應由全體共有人保持共有,較為公允,而依共有人協議,公廳部分由上訴人安燦公司及丑○○各負擔三十五之九、上訴人酉○○、戊○○、宙○○及被上訴人B○○各負擔三十五之三、上訴人玄○○、戌○○、亥○○各負擔三十五之二、一百七十五分之九、一百七十五分之六。而編號22土地雖因面積較小,可能形成畸零地,惟該地西北邊面臨現作巷道使用之同段三四八地號土地,上訴人庚○○表明其願分受,並表示將作為其共有同段三四○地號土地之對外通道使用,故分予其使用。至編號40土地固僅有十八平方公尺而屬畸零地,然上訴人天○○表示其願受分配供置放農具使用,以補分受編號14土地面積之不足。此外,將編號37土地分配予上訴人申○○,雖因而使其所有之部分地上物(包括圍牆、化糞池、曬衣場、廁所及雜物間等)因而坐落於上訴人宙○○土地上,惟上訴人宙○○同意繼續供其使用,是對上訴人申○○而言,應不致有不利影響。綜上,斟酌各共有人於系爭土地上使用之情況及意願,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面積,及共有人於分割後可充分發揮土地利用目的及取得土地價值是否相當等一切情狀,認原判決附圖分割方案之分割方法,最為適當,而屬可採。又按裁判分割所分得之土地,因面臨寬度不同之道路或巷道,在價值上自有差異,法院為共有物之分割時,應予考量。本件兩造當事人固有主張以土地市價或鑑定價格作為補償依據,然基於下列因素,認應採政府公告地價作為各共有人間土地面積增減補償之標準:⒈因同一區段內各宗土地,政府規定之地價數額均屬相同,其標準較為一致,若以市價即一般交易價格作為補償依據,則各共有人間必因實際上每宗土地,甚或同一宗地內之土地,因其所處位置臨街深度、寬度、形狀及使用效率不同等因素而有優劣之分,以致價格有所差異,造成各共有人每平方公尺所能獲得之補償價格有不同。況一般土地交易價格亦可能因個人狀況而有差異,缺乏客觀性,以之為補償依據,顯有違公平原則,自非妥適。⒉又經囑託華聲公司於九十六年三月十二日鑑定之結果,其上固載明鑑定價值依據為:本地區屬農業生產之經濟型態、人口成長呈現持平狀態、發展潛力持平、當地房地產市場稍冷清。依市調二筆成交房地及四筆待售房地資料,並以地形、地勢、瑕疵、畸零地形之買賣、房屋老舊等影響市調案例價格因素作價格情況修正,並訪查系爭土地鄰近居民認知程度、臨路狀況、交通連結情形及繁榮程度等因素;經依據國際估價原則,即成本估價法、市場估價法、所得估價法,由於當地商業不發達,為農村社區經濟,經推定路線價價格為:一六六號縣道十米路路線價每坪為四萬二千五百元(即每平方公尺一萬二千八百五十六元),東側八至十米路路線價為每坪三萬三千七百元(即每平方公尺一萬零一百九十四元),西側六米路路線價為每坪二萬七千九百元(即每平方公尺八千四百四十元),而六米分割巷道路線價為每坪二萬三千九百元(即每平方公尺七千二百三十元)。並參酌八十年四月二十九日台內地字第922123號函核備之台灣省繁榮街道路線價區段宗地地價計算原則之各項查估要點,及各宗土地地價計算原則規定之臨街深度指數表、袋地深度指數表加以計算其價值,復參考路角地、裡地、袋地、盲地、不規則地等影響地價成因之各種地形,作為整體評估之參考,而作為計算補償之依據。然本份鑑定報告亦係以市價作為鑑定基礎,有與前揭⒈所述相同之缺失,且非多數共有人所同意採納之方式,是亦非妥適之補償依據。⒊爰考量於九十六年七月二十五日準備程序中到庭之多數共有人,均稱願以公告地價鑑定作為補償依據,且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一日原審審理時,上訴人丁○○、A○○、辰○○、未○○、癸○○及被上訴人B○○等人亦均同意採用公告地價作為補償依據。再參以上開所採之第分割方案,除上訴人壬○○多受分配六十二平方公尺、戊○○少受分配四十平方公尺、辛○○多受分配四十七平方公尺及乙○○少受分配三十五平方公尺外,其餘各共有人土地分割後之增減面積均不超過十七平方公尺,其實際所受影響有限。綜上,應以華聲公司於同年五月十四日依公告地價作成之鑑定報告為計算各共有人間補償費之標準,始為合理,並得出宙○○、B○○、宇○○、地○○、A○○、天○○、卯○○、壬○○、辛○○、戌○○、亥○○等人各應提出並分別補償子○、丙○○、丑○○、乙○○、丁○○、甲○○、申○○、巳○○、午○○、寅○○、戊○○、酉○○、黃○○、玄○○、未○○、辰○○、安燦公司、癸○○、庚○○及己○○等人之金額,如後附表一「方案二十六各共有人應付受補金額配賦表」所示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第六款所謂判決理由矛盾,係指其理由前後矛盾,或判決主文與理由不符,足以影響裁判結果之情形而言,有一於此,均足為廢棄發回之原因。查本件原判決主文第三項記載「上訴人玄○○、A○○、子○、丁○○、壬○○、安燦木業股份有限公司、丑○○、地○○、宇○○、及申○○等人各應提出及分別補償上訴人辰○○、天○○、卯○○、午○○、未○○、巳○○、丙○○、庚○○、黃○○、酉○○、寅○○、戊○○、己○○、辛○○、癸○○、甲○○、乙○○、戌○○、宙○○、亥○○、及被上訴人B○○之金額,詳如後附表一方案各共有人應付受補金額配賦表所示。」惟就原判決事實及理由欄(見原判決第二十頁第五至十一行)及其後附表一方案各共有人應付受補金額配賦表所載,其中「應付人」記載為「宙○○、B○○、宇○○、地○○、A○○、天○○、卯○○、壬○○、辛○○、戌○○、亥○○」而「受補人」記載為「子○、丙○○、丑○○、乙○○、丁○○、甲○○、申○○、巳○○、午○○、寅○○、戊○○、酉○○、黃○○、玄○○、未○○、辰○○、安燦木業股份有限公司、癸○○、庚○○、己○○。」將判決主文所載內容與事實及理由欄及其後附表一方案各共有人應付受補金額配賦表所載內容相互對照觀之,二者就「應付人」及「受補人」所載內容顯不相符。足認原判決有主文與理由矛盾之情形,且足以影響裁判之結果,自屬違背法令。次按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栽量,但亦須以其方法適當。即除應依共有物之性質,斟酌其分割後之經濟效用外,並應考量公平原則,而為適當之分割。查原判決就系爭土地分割方案,採用第方案,將編號1、3、4、5、6、7部分土地,由共有人按所有權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作為道路使用。將編號2部分土地三十五平方公尺分歸由上訴人玄○○、酉○○、戊○○、丑○○、安燦公司、宙○○、戌○○、亥○○及被上訴人B○○按所有權應有部分之比例保持共有,作為公廳使用(見原判決第三、十六頁)。而前開作為道路使用部分土地與作為公廳使用部分土地,均屬全體共有人得使用之部分。惟原判決將前開作為道路使用部分土地由全體共有人按所有權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而作為公廳使用部分土地,卻分歸部分之共有人按渠等之所有權應有部分之比例保持共有,原判決就相同性質之土地(二者均屬全體共有人得使用之部分)分別為不同之處理,令分得編號2部分土地之上訴人玄○○、酉○○、戊○○、丑○○、安燦公司、宙○○、戌○○、亥○○及被上訴人B○○,相較於其他共有人而言,分得編號2部分土地之共有人顯係增加額外之負擔,原判決顯然有違公平原則。況縱如原審所認編號2公廳部分土地,應由公廳之使用人即許氏子孫負擔,而認應由共有人玄○○、酉○○、戊○○、丑○○、B○○、宙○○,戌○○、亥○○及安燦公司等九人按所有權應有部分之比例保持共有(見原判決第十六頁)。惟上訴人玄○○等於原審一再主張該公廳之使用人即許氏子孫,非僅上開九位共有人而已,其餘多數共有人之祖先牌位亦均置放在公廳內,故不應僅由上開九位共有人分擔,否則顯失公平云云(見原審上更㈠字第三卷第七六至七九頁、上更㈡字第二卷第二四五頁),自屬重要之攻擊防禦方法,原判決未於理由項下說明其取捨意見及所憑之依據,即遽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斷,亦難謂無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九 月 十一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劉 延 村 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黃 秀 得 法官 童 有 德 法官 許 正 順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九 月 二十三 日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