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五五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五五號
- 上訴人
- 佳浩實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洪松林律師
- 被上訴人
- 甲○○○○○○○○
住台灣省台中縣大雅鄉○○路117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七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判決(九十六年度建上字第六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伊於民國九十三年七至十一月間,為上訴人承攬其欲出售與客戶之木地板之代工噴漆,伊已如期完工並依約運交其客戶收受。上訴人為給付九十三年七、八月之代工噴漆費用,於九十三年八、九月間,交付第一審共同被告楊福賓所簽發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五日、三十日、三十一日期,付款人中華商業銀行豐原分行,支票號碼第0000000、0000000、0000000號,票面金額依序新台幣(下同)三十五萬元、三十三萬三千四百十七元、五十二萬二千五百九十九元之支票三紙(下稱系爭支票)與伊,惟屆期提示,均不獲兌現。又上訴人積欠九十三年九、十、十一月份代工噴漆費用(貨款、承攬報酬)依序為三十六萬五千零十元、三十三萬九千八百六十五元、二十四萬七千八百二十三元,亦均未給付。以上合計二百十五萬八千七百零四元(實為二百十五萬八千七百十四元),伊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以大雅郵局第三八六號存證信函催告上訴人給付,仍未獲清償,且系爭支票亦遭退票,上訴人應負給付責任。爰依兩造間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第一審就被上訴人請求共同被告楊福賓給付票款部分,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楊福賓提起第二審上訴,經原審駁回後,未再聲明不服。另就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貨款部分,為被上訴人部分敗訴之判決,被上訴人就該敗訴之四十三萬七千三百九十二元本息提起第二審上訴,經原審駁回後,因未逾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第一項所定得上訴第三審之金額,不得再上訴。以上二部分均告確定,未繫屬本院,不予贅載。〕上訴人則以:否認兩造間有承攬契約關係存在,被上訴人所提出之每月塗裝完成報表、送貨單、對帳明細表、系爭支票等,均不足以為證明,而楊福賓所言,亦無可取,該承攬關係實存在於被上訴人與訴外人鼎記木業有限公司(下稱鼎記公司),與伊無涉,伊自不負給付報酬(貨款)之責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上訴人之代表人原為楊福賓,迄九十三年十月十四日始變更為乙○○,是楊福賓於該日之前,有權代表上訴人對外為營業上之行為。楊福賓既到場陳明其於九十三年十月十四日前,曾表明代表上訴人之旨,與被上訴人訂立九十三年七、八月份交貨之木地板噴漆承攬契約,並因此交付系爭支票作為貨款支付,且楊福賓曾交付上訴人之送貨單予被上訴人,參以上訴人之股東於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五日訂立協議書,同意系爭支票由上訴人概括承受等情,足認被上訴人主張楊福賓簽發系爭支票用以支付上訴人所積欠九十三年七、八月份之承攬報酬一節,即堪採信。系爭支票既經退票,上訴人復未提出清償之證明,應認上訴人尚未給付該七、八月之承攬報酬。
另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積欠九十三年九、十、十一月份之加工塗裝費合計九十五萬二千六百九十八元,其中五十一萬五千二百九十六元部分業經上訴人在第一審自認,此部分即生自認之效力。
雖上訴人嗣後有所爭執,然並未舉證證明其先前之自認有何與事實不符且係出於錯鋘所為之情事,仍應發生自認之效力。是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負其自認之五十一萬五千二百九十六元給付義務,為可採信。再者,工作須交付者,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民法第五百零五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定。兩造在原審就九十三年十一月份噴漆加工後之木地板尚有九九一‧二九平方公尺留置在被上訴人處未交付予上訴人,及該部分木地板之交付應與上訴人給付報酬同時履行一節不爭執,是上訴人自應於被上訴人交付塗裝完畢之木板九九一‧二九坪之同時,給付該月份加工之報酬二十萬一千二百八十五元。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承攬報酬一百七十二萬一千三百十二元,及其中一百五十二萬零二十七元自其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催告上訴人給付日期後之九十三年十二月八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其餘二十萬一千二百八十五元部分因兩造同意應同時履行而不計算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為原審心證之所由得,暨說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毋庸逐一論述之理由,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即命上訴人給付一百二十萬六千零十六元本息,並與楊福賓負不真正連帶給付責任,另給付五十一萬五千二百九十六元本息,駁回上訴人之上訴,並將第一審判決主文第四項「被告佳浩實業有限公司應再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壹萬伍仟貳佰玖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更正為「佳浩實業有限公司應再給付甲○○○○○○○○新台幣伍拾壹萬伍仟貳佰玖拾陸元,及其中新台幣參拾壹萬肆仟零拾壹元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餘新台幣貳拾萬壹仟貳佰捌拾伍元部分,應於甲○○○○○○○○交付塗裝完成之木地板九九一.二九坪之同時為之」。經核於法洵無違誤。至原判決理由中,對於交運送貨單之真正,固有採認(九十三年七、八月,見原審判決一四頁)及不採認(九十三年九至十一月,見原審判決一六頁)之論斷矛盾之處,然原審係以楊福賓於有權代表上訴人之九十三年十月十四日以前,交付送貨單(空白)予被上訴人填用,並簽發系爭支票作為承攬報酬(貨款)之支付,且上訴人之股東曾訂立協議書,同意系爭支票由上訴人概括承受,而系爭支票均遭退票等情,認定上訴人應給付九十三年七、八月份承攬報酬(貨款)一百二十萬六千零十六元本息,即前者(採認九十三年七、八月送貨單部分)縱不予採認,仍無礙於以系爭支票、協議書作為認定依據而為有利於被上訴人之判斷;而後者(不採認九十三年九至十一月送貨單部分)係有利上訴人之判斷;故上開矛盾之情,尚不足以影響該部分之判決結果,而無違法可言。又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就其應給付之五十一萬五千二百九十六元本金,其中二十萬一千二百八十五元部分,於原審所為同時履行之抗辯為有理由,卻未於主文第一項駁回上訴人上訴之同時另立一項,為被上訴人應對待給付之判決,而逕以「更正」為之,固欠允當,惟既非不利於上訴人,且於判決結果並無影響,亦不生違法問題。是上訴論旨,執此並以原審認定事實、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暨就理由中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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