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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00六號

請求返還保證金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9 月 25 日

法官許朝雄鄭玉山袁靜文黃秀得童有德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00六號

上訴人
希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東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法 人代表 人 丙○○
訴訟代理人
林聖鈞律師
被上訴人
敦樸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鄭仁壽律師
被上訴人
甲○○○○ ○○○○○○○ ○○○○○○○ ○○○○
兼法定代理人
乙○○
共同訴訟代理人
鄭仁壽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保證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五月十三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六年度上字第七一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查本件上訴人希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希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已於民國九十六年八月十日由余金龍變更為東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彰公司),有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稽,業據其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上訴人主張:訴外人PRETEC ElECTRONICS CORP.(下稱PRETEC公司)以合作草案與被上訴人敦樸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敦樸公司)訂立iPEN相機樣品之買賣契約,雙方對買賣標的、數量(十萬台以上)已有合意,單價雖尚未具體約定,惟仍得依交貨情形決定,是PRETEC公司與被上訴人敦樸公司間就iPEN相機樣品成立買賣契約,縱認非買賣,亦屬承攬或委任關係,PRETEC公司已匯價金或報酬美金(下同)十萬元至被上訴人敦樸公司指定之甲○○○○ ○○○○○○○○○○○○○○ ○○○○(下稱VENTURE公司)帳戶,雙方約定交貨日期為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惟被上訴人敦樸公司卻始終未交貨,經限期函催未獲置理,以致合作草案中約定出貨量達到十萬台時,退還上開模具費用十萬元之條件無法成就,PRETEC公司乃於九十二年三月一日解除契約。縱認被上訴人敦樸公司嗣後曾為交貨,亦已屬對上訴人無利益之給付,實則VENTURE 公司虛偽陳述願為PRETEC公司製作產品,以此作為詐欺方法,上訴人主張撤銷本件交易之意思表示。其次,倘認契約相對人並非被上訴人,亦應係上訴人VENTURE公司,上開事實即存於上訴人與VENTURE公司間,且VENTURE 公司設立於英屬維爾京群島,未經我國認許,被上訴人乙○○為其法定代理人,卻以VENTURE 公司名義訂約,應依民法總則施行法第十五條規定,負連帶責任。另PRETEC公司已將系爭契約債權讓與予上訴人,上訴人自得依解除契約回復原狀、不當得利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求為(一)先位聲明(本訴部分):被上訴人敦樸公司應給付十萬元本息;(二)備位聲明(追加部分):VENTURE 公司及乙○○應連帶給付十萬元本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敦樸公司則以:伊非系爭交易之主體。退言之,伊已依約開模交付樣品,模具費依習慣並不退還,縱應退還,依PRETEC公司合作草案所載需出貨達十萬台之退還條件亦未成就,上訴人之請求無理由;被上訴人VENTURE 公司及乙○○則以:兩造契約內容應如報價單所載,上訴人所提之合作草案,缺乏商品單價,絕非以此成立契約,何況伊已依約開模交付樣品,模具費依習慣並不退還,縱應退還,依PRETEC公司合作草案所載需出貨達十萬台之退還條件亦未成就,且上訴人於九十七年一月七日始主張受詐欺而撤銷意思表示,已逾一年除斥期間,故其請求無理由各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審理結果以:PRETEC公司於九十五年八月十日將其對被上訴人敦樸公司之上開十萬元美金返還請求權讓與給上訴人,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債權讓渡書附於第一審卷足佐。又被上訴人敦樸公司之英文名稱為OPCOM INC.。而VENTURE 公司係屬維爾京群島之公司,兩者設址不同,有經濟部國際貿易出進口廠商登記、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得得人才網徵才資料、華僑銀行國際金融業務分行函可稽,兩者係依不同法律依據設立之法人,具不同之法人格。而PRETEC公司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日匯款十萬元之受款人為VENTURE 公司,依上訴人所提被上訴人乙○○就iPEN相機產品交易所寄送之報價單(QUOTAT ION SHEET),係以VENTURE 公司名義所為,有匯款單及報價單附卷足佐,足認系爭契約之主體係PRETEC公司與VENTURE公司。被上訴人敦樸公司既非PRETEC公司訂約交易之對象,不論係PRETEC 公司或上訴人均無由對其主張解除契約,或因詐欺而撤銷訂約之意思表示,是上訴人主張受讓PRETEC公司之債權,先位(本訴部分)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十萬元本息,即屬無據。次查依PRETEC公司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出具之合作草案第三條內容記載:PRETEC公司會在九十一年以前匯出十萬元之模具費。當iPEN系列產品出貨到PRETEC的數量達十萬台時,VENTURE 公司即應將前述十萬元之模具費用退還給PRETEC公司。及PRETEC公司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日匯款十萬元至VENTURE公司帳戶,VENTURE公司於九十二年二月十四日就iPEN成品提出報價,並表示十萬元已收到,但不會退回等情,有該報價單可稽。綜上以觀,系爭契約乃約定完成開發模具製作樣品之工作,應屬承攬契約之性質,且至遲於VENTURE 公司收受十萬元時已合意成立。該十萬元模具費,則為承攬研發模具之報酬。上訴人並未能舉證證明合作草案中之返還條件曾經 VENTURE公司同意,已難以此拘束VENTURE 公司。而上訴人所憑以主張解除契約之PRETEC公司於九十年二月二十四日之電子郵件,顯係主張VENTURE 公司如果不照先前訂單之條件及日期出貨或於週五前告知出貨時程,即解除訂單。是其所解除之標的應係iPEN量產成品之訂單,而非本件承攬契約。再者依合作草案第二條之記載,並無有關模具開發、提供樣品之時限要求。故上訴人主張依據合作草案,模具費十萬元於iPEN相機產品出貨給PRETEC公司之數量達十萬台時,須予返還,因係可歸責於VENTURE 公司致出貨量十萬台之條件無法成就,VENTURE 公司自應予返還該十萬元云云,自無足採。又PRETEC公司以九十三年五月二十日新竹東園郵局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敦樸公司涉及詐欺,請求返還十萬元,經被上訴人敦樸公司於同年月二十八日以台北郵局存證信函通知PRETEC公司,否認雙方有任何約定或交易行為,上訴人復於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委託律師函覆上開存證信函,有存證信函、律師函可稽,足認上訴人至遲於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即已知VENTURE 公司詐欺情事,其遲至九十七年一月七日準備程序時始對VENTURE 公司以詐欺為由主張撤銷交易之意思表示,顯已逾一年之除斥期間。上訴人復未能舉證證明VENTURE 公司有何施用詐術使其陷於錯誤,而與VENTURE 公司締約情事,其不得以受詐欺為由,主張與VENTURE公司解除契約。而VENTURE公司既無返還十萬元義務,其法定代理人乙○○是否應依民法總則施行法第十五條規定負連帶給付責任,已無論述之必要。綜上所述,上訴人追加之訴部分主張因詐欺撤銷意思表示、解除契約回復原狀、債權讓與及民法總則施行細則第十五條規定,備位請求VENTURE 公司及乙○○應連帶給付十萬元本息,亦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心證所由得。原審就本訴部分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並駁回上訴人之追加之訴,經核於法洵無違誤。上訴論旨,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九  月 二十五 日

審判長法官 許 朝 雄

法官 鄭 玉 山

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黃 秀 得

法官 童 有 德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十  月  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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