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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七號

請求給付工程款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9 月 25 日

法官許朝雄鄭玉山袁靜文黃秀得童有德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七號

上訴人
金洲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林麗珍律師
訴訟代理人
劉雅洳律師
被上訴人
桓鼎工程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陳鼎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五月六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六年度建上字第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新台幣一百六十八萬九千三百七十八元本息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

查本件上訴人金洲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已由陳芬蘭變更為乙○○,有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附卷可稽,經其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八十八年十月十九日簽約,由上訴人將其向太平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太平洋公司)所承攬西濱快速公路WH08標40K+000~48K+173.406觀音鄉○○○○○段新建工程中之全套管基樁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地點桃園縣觀音鄉○○村○○路二九之一號旁),以新台幣(下同)二千二百三十四萬一千一百五十元轉包予伊承作。伊已依約於九十一年一月間完工並經驗收完畢,上訴人自應支付工程保留款二百二十四萬四千八百二十八元與伊。詎伊函請核付,未獲置理。爰依承攬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給付二百二十四萬四千八百二十八元本息之判決(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列)。

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承作系爭工程所簽訂系爭工程合約書,並未約定伊應於何時給付工程保留款,各期工程保留款於各期工程完成時,即得向伊請求,即使各期工程保留款之請求權時效,非於各期估驗完成時起算,至遲亦應於系爭工程完工時起算,而系爭工程最後請款期日為九十年二月十八日應即於該日前已完工,被上訴人竟遲至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其請求權顯已逾二年之行使期間而消滅。又系爭工程係伊向太平洋公司承攬,轉交予被上訴人施作,由於被上訴人之施作有基樁偏移、偏心之瑕疵,致伊遭太平洋公司扣款一百六十二萬一千六百八十一元;伊另行委由訴外人長隆吉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長隆吉公司)修復基樁偏移、偏心之瑕疵,及打除樁頭,支付長隆吉公司五十五萬五千四百五十元及被上訴人超領鋼筋、混凝土材料計一百七十三萬九千四百十七元,合計為三百九十一萬六千五百四十八元,伊自得與被上訴人所請求之工程保留款,予以抵銷。經抵銷後已無工程保留款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駁回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一百六十八萬九千三百七十八元本息之訴,改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無非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將其向太平洋公司所承攬系爭工程轉包予伊承作。伊依約已於九十年二月十八日請領末期工程款,系爭工程業經業主驗收完畢,上訴人應返還系爭工程每期所保留之工程款合計二百二十四萬四千八百二十八元與伊,詎伊於九十一年八月八日函請核付,未獲置理之事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上訴人與太平洋公司間工程合約書、系爭合約書、歷次請款單及被上訴人所簽發統一發票、營繕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被上訴人致上訴人函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通觀兩造簽訂系爭合約書、附件全文及工程實務界之慣例,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之工程保留款,應於系爭工程完工經驗收完成後,始得請求給付。又依系爭合約書附件之承攬明細表之記載及證人即上訴人經理李金洲之證述,被上訴人承作系爭工程之範圍,應以樁頭打鑿處理完成後,始得謂已全部竣工。而打除基樁樁頭係由被上訴人委由訴外人長隆吉公司施作,僅係由上訴人先行支付此部分款項,故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之工程保留款請求權應自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八日橋墩基礎完成日期或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長隆吉公司最後開立請領工程款之統一發票日期起算,至被上訴人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四日提起本件訴訟,尚難謂其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次查上訴人與太平洋公司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五日召開之結算會議,因被上訴人迄未與會,是項會議決議對於被上訴人自不生拘束力。且第二項決議部分並未載明應扣款原因,又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確有超領材料等情,自不應憑上項決議即認被上訴人有超領鋼筋、混凝土材料之情事。又觀諸系爭合約附件全套管工法場鑄鋼筋混凝土基工程說明3.5.1之內容,並參酌證人洪清攤、陳淳榮之證言,堪認被上訴人施作系爭工程基樁係在太平洋公司之指示下施作,依民法第四百九十六條前段之規定,太平洋公司(定作人)可否扣抵上訴人之工程款,非無疑義。上訴人未依決議於七日內提出意見陳述,任由太平洋公司予以扣抵,再轉嫁於被上訴人,顯違誠信原則。又綜合證人李金洲之證言及長隆吉公司所簽發之統一發票,堪認被上訴人施作系爭工程中基樁樁頭打除工程,係由被上訴人於退場前後委由長隆吉公司施作,長隆吉公司於施作完成後向被上訴人請款無著,轉向上訴人請款,由上訴人予以支付,此部分之款項自應由系爭工程保留款中扣抵。是以上訴人應返還被上訴人工程保留款為二百二十四萬四千八百二十八元,經抵銷上述上訴人支付予長隆吉公司之打除基樁樁頭工程款五十五萬五千四百五十元後,被上訴人尚得請求上訴人返還工程保留款為一百六十八萬九千三百七十八元。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四百九十條第一項、第五百零五條第一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工程保留款一百六十八萬九千三百七十八元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依據。

按法院認定事實應憑證據,而證據之證明力固由法院依其自由心證斷定之,惟其認定須合於論理法則與經驗法則,否則其事實之認定,即屬違背法令。查交通部公路總局西部濱海公路北區臨時工程處(下稱濱工處)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八日濱北工字第○九六一○○二一一五號函覆之附件中有上訴人與太平洋公司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五日召開結算會議之會議記錄(見第一審卷第三五頁、外放卷㈡),顯見濱工處亦將之列為與太平洋公司結算依據,且系爭工程有無瑕疵或被上訴人有無超領物料,並非不能查明,原審未遑注意及此,率以被上訴人並未出席該項會議,該會議決議內容不能拘束被上訴人為由,遽認被上訴人無超領物料之扣款之情事,不免速斷。又系爭工程合約約定工程項目及規格為一二○cm∮全套管樁(含超音波測定)(見第一審卷第九八頁)。

顯見被上訴人應以超音波測定基樁之深度及垂直度。又上揭附件中濱工處九十一年四月九日(九一)濱北工字第九一○○四○一號函明載:有關西部濱海快速公路WH08標新建工程,橋墩PLN04(基礎經開挖後發現原施打之八支全套管基樁有二支上浮、六支下沈之情事)基樁,未符合規定樁位等語;九十年十一月八日(九○)濱北二字第九○○二三二七號函載:有大崛溪五支基礎基樁偏心被扣款之情事等語。且太平洋公司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七日(九三)太設營一發字第一○六號函明示:經查基樁施工前本工務所已將控制點交予貴公司(即上訴人)引點,但貴公司未善盡保護責任,且未依合約施工規範三.二、三.五.一及三.一○.一規定落實品質控管,致PSD07 基樁偏移過大增加額外結構計算費及基礎加大費。另大崛溪計有五支基樁偏心超出合約規範遭業主罰扣款。綜前所述基樁施工偏心非來文所指甲方(即太平洋公司)測量放樣之過失,實為貴公司施工不良所致,故理當由貴公司負責等語。(見第一審卷第三三頁)被上訴人既不否認上訴人將其向太平洋公司所承攬之系爭工程,轉由其承攬,則業主濱工處或太平洋公司所指之工程瑕疵倘屬真實存在,究應歸責何人?亦待研求。原審未遑詳查,遽以上揭理由,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自有可議。上訴論旨,執以指摘於其不利部分之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三項,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九  月 二十五 日

審判長法官 許 朝 雄

法官 鄭 玉 山

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黃 秀 得

法官 童 有 德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十  月  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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