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四三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履行契約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9 月 26 日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四三號上 訴 人 捷成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黃秀珠律師 李耀馨律師 被 上訴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張玲綺律師 黃捷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六月十七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六年度勞上字第七七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及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所提出之四本存摺並非全為其公司名義,不能證明該帳戶之金錢即係其營業收入,而據以計算其公司之淨利及紅利;又依被上訴人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之交易查詢報表可知上訴人於被上訴人簽訂系爭聘任書前之民國八十三年度起,即每隔半年發給被上訴人固定薪資以外之款項,足見其所發給者與聘任書之簽訂無關,非屬紅利;上訴人與訴外人林美昭簽訂之合約書不能作為上訴人依系爭聘任書發給被上訴人紅利之依據;至上訴人所舉證人許玉珍、林桂花現仍受僱於上訴人,難期彼等為真實之證言,不足據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上訴人不能證明有依系爭聘任書發給被上訴人紅利,縱被上訴人違反系爭聘任書第四條第三款、第四款及第五款之約定,其請求被上訴人扣回已領紅利,自屬無據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九 月 二十六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正 一 法官 劉 福 聲 法官 阮 富 枝 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陳 重 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十 月 十三 日A