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七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移轉公司股權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10 月 02 日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七號上 訴 人 丁○○ 訴訟代理人 楊美玲律師 被 上訴 人 甲○○ 丙○○ 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慶苗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移轉公司股權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四月二十二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六年度上更㈢字第一五九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及依職權解釋契約,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亦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原審依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黃勝森民國七十三年六月九日函、八十五年二月三日計算書之記載,認被上訴人有與黃勝森合資購買訴外人台灣鉅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鉅邁公司)股份,約定以黃勝森名義登記,並依上訴人八十七年九月十五日及八十九年九月十五日存證信函所記載被上訴人之股權比例及八十五年至八十八年分配之盈餘,認被上訴人追加依合資或共同出資之無名契約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渠等投資鉅邁公司之股份及按出資比例分配上開年度之盈餘,為有理由,爰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背法令之情事,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十 月 二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吳 麗 女 法官 簡 清 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十 月 十四 日A