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五八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10 月 02 日
- 法官劉福來、陳國禎、陳重瑜、吳麗女、簡清忠
- 法定代理人甲○○、乙○○
- 上訴人楊豐政即弘然鐵工廠
- 被上訴人中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人、經濟部工業局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五八號上 訴 人 楊豐政即弘然鐵工廠 巷1號 訴訟代理人 紀冠伶律師 被 上訴 人 中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劉錦隆律師 被 上訴 人 經濟部工業局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王永春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五月九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五年度重上字第三四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中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之上訴及追加之訴,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其他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其他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八十四年四月間向被上訴人中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工公司)承購宜蘭縣利澤工業區第一期一區坵塊暫編B一三地號土地,面積約九二七.四平方公尺(實際面積以地政機關地籍整理土地登記簿所載為準。此筆土地在地籍整理後,標示為宜蘭縣五結鄉「下同」成功段五九九-一五地號,面積一、一三六.七七平方公尺,嗣經分割重測變更為利工段五二地號及五三地號,面積依序為二○九.四八平方公尺、九二七.九一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作為設置工廠之用,並於同年七月間依照預估面積繳清地價款及開發基金。而由中工公司擬訂,報請另一被上訴人經濟部工業局(下稱工業局)核定後實施之宜蘭縣利澤工業區第一期一區土地出售要點(下稱出售要點),應屬利益第三人契約,且工業局於八十四年八月十八日核發土地使用證明書予伊,亦已併存的承擔中工公司之債務,惟被上訴人迄未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並交付予伊。又伊申購系爭土地時,被上訴人並未告知伊該土地將設置擋土牆,詎其在伊毫不知情且未同意之情況下,擅自於系爭土地上建築高五公尺、長四五.五公尺之擋土牆及寬度為三.六公尺之L型基腳(下稱系爭擋土牆),並要求伊負起長期管理維護之責,嚴重影響伊設廠計畫及課以契約上所未約定之義務,因而使伊受有貸款利息新台幣(下同)二百二十三萬七千四百六十八元、預估淨利損失一千六百四十九萬二千零八元、擋土牆基腳切斷費用一百八十二萬一千二百零四元、建廠成本增加五百四十三萬三千一百零九元及鑑定費用二十七萬元等損害,合計為二千六百二十五萬三千七百八十九元等情。爰依民法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及債務承擔、利益第三人契約(上訴人於原審始追加此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法律關係,求為命工業局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並交付該土地予伊;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三百五十四條、第三百六十條之規定,備位聲明求為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伊二千六百二十五萬三千七百八十九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計付法定遲延利息;並於原審為訴之追加,依利益第三人契約之法律關係,先位聲明求為命中工公司或工業局給付伊二千六百二十五萬三千七百八十九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計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上訴人請求中工公司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及交付該土地部分,其中利工段五三地號土地已判決上訴人勝訴確定,其餘同段五二地號土地經第一審判決上訴人敗訴後,則未據其提起第二審上訴)。 中工公司則以:分割前成功段五九九-一五地號土地,面積為一、一三六.七七平方公尺,而上訴人僅買受其中九二七.四平方公尺部分,其餘二○九.三七平方公尺於地籍整理後,請求上訴人承購並補繳差價,則不為其接受,故上訴人係承購分割後面積九二七.四平方公尺之成功段五九九-一五地號土地(重測後為利工段五三地號、面積九二七.九一平方公尺),並不包括面積二○九.三七平方公尺之成功段五九九-一六○地號土地(重測後為利工段五二地號,面積二○九.四八平方公尺)。又上訴人明知系爭土地須設置擋土牆以為保護,仍願承購,嗣對擋土牆之設置即不能再予指摘。況上訴人所提之建築配置平面圖,並無地下室,工業局因而准其申購,並在不妨礙上訴人建廠情況下,為使系爭土地能整成可供建廠之土地,遂指示伊施作系爭擋土牆,以保護工業區基地安全,亦無何不當。而伊通知上訴人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七日上午十時在現場點交,遭其拒絕受領,伊自無給付遲延之可言。倘上訴人承購範圍包括利工段五二地號土地在內或僅同段五三地號土地,伊得以上訴人應繳而未繳之八十八萬六千七百八十八元或二千一百五十四元,與上訴人請求賠償之金額為抵銷。工業局則以:出售要點僅規定中工公司得請伊核發土地移轉登記文件供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並未規定上訴人得直接向伊請求給付,自非屬利益第三人契約。又伊就上訴人承購土地一事從未為承擔債務之意思表示,亦無債務承擔之可言各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上訴人於八十四年四月間申購宜蘭縣利澤工業區第一期一區坵塊暫編B一三地號土地,並於同年七月按面積九二七.四平方公尺繳清地價三百八十萬二千三百四十元及開發基金十一萬四千零七十元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中工公司土地開發處DV九六六號函可稽,固屬真實。惟查上開暫編B一三地號土地之買賣關係,乃存在於上訴人與中工公司間,亦為兩造所不爭,而出售要點第二十三點既規定興辦工業人(即申購人)繳清價款後,由中工公司函請工業局核發土地產權移轉登記文件,或由中工公司依工業局授權,先行發給土地使用同意書,亦即興辦工業人對工業局並未取得直接請求給付之權利,自與利益第三人契約之要件有間。至規定工業局委託中工公司出售土地、出售要點訂頒單位之出售要點第三點、第四十二點,及公開揭示申購相關事項之出售公告,暨檢送土地使用同意書與土地位置圖之工業局八十四年八月十八日工(八四)五字第○三三○五○號函,均無從證明上訴人對工業局有直接請求給付之權利。是以上訴人主張工業局與中工公司間訂有利益第三人契約,洵無可採。工業局係因宜蘭縣利澤工業區土地尚未依法地籍整理分割測量登記完畢,而先按暫編土地標示及出售土地位置圖發給土地使用同意書,同意由承購人依法建築使用,此觀土地使用同意書記載甚明。另於九十一年一月十七日召開之「研商弘然鐵工廠承購利澤工業區五九九-一五地號土地案相關事宜」會議,則係與上訴人及中工公司、中興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威信不動產顧問股份有限公司等人員,討論全區填土作業時程、解決排水排放熱水現象、由中工公司依上訴人原承購面積九二七.四平方公尺申請辦理分割前成功段五九九-一五地號土地分割作業等相關議題,有會議紀錄可稽。因此,工業局於土地使用同意及前開會議中並無任何債務承擔之意思表示,上訴人所謂工業局承擔債務一節,亦不足採。次查分割前成功段五九九-一五地號土地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十日整理地籍後,面積為一、一三六.七七平方公尺,而上訴人所申購之暫編B一三地號土地,面積則為九二七.四平方公尺,並按此面積計繳地價及開發基金,有承購土地承諾書及中工公司土地開發處前開函足憑,且上訴人起訴時已知分割前成功段五九九-一五地號土地面積為一、一三六.七七平方公尺,其訴之聲明所載標的物卻為該筆土地面積九二七.四平方公尺,可見上訴人所承購者並非分割前成功段五九九-一五地號土地全部。又上訴人參與九十一年一月十七日「研商弘然鐵工廠承購利澤工業區五九九-一五地號土地案相關事宜」會議,對此會議決議由中工公司依上訴人承購面積九二七.四平方公尺申請辦理分割前成功段五九九-一五地號土地之分割作業,並未異議。嗣就該會議研擬之替選解決方案,亦函復其原承購面積為九二七.四平方公尺,願本地籍後段辦理分割,維持原承購面積,益徵上訴人所承購之土地面積為九二七.四平方公尺。況上訴人曾因分割前成功段五九九-一五地號土地西側有系爭擋土牆,向工業局陳情表明不願購買該擋土牆坐落之土地,要求另行測釘土地界址,故該筆土地乃於九十一年三月十四日將系爭擋土牆坐落部分分割出成功段五九九-一六○地號,嗣經重測,分割後成功段五九九-一五地號及五九九-一六○地號土地,變更為利工段五三地號、五二地號,面積依序為九二七.九一平方公尺、二○九.四八平方公尺,有陳情書、土地異動清冊及利工段五三地號、五二地號重測前後資料可證。準此,上訴人承購範圍應僅限於利工段五三地號土地,並不包括同段五二地號土地在內。雖中工公司曾就分割前成功段五九九-一五地號土地較上訴人原承購範圍所增加之面積,通知上訴人補繳地價及開發基金之差額,但此項要約因上訴人提出切除系爭擋土牆基腳之條件,已遭拒絕,而依法視為上訴人之新要約,因中工公司未於相當時期內承諾,亦失其效力,故上開通知補繳差額之面積即利工段五二地號土地,應不在買賣標的範圍內。又土地使用同意書所附之出售土地位置圖,標示暫編B一三地號土地長四五.五三公尺、寬二一.一七公尺,以及地籍整理後之分割前成功段五九九-一五地號土地長五四.七六公尺、寬二一.一七公尺,依此長寬計算面積分別為九六三.八七○一平方公尺、一一五九.二六九二平方公尺,均非上訴人承購面積九二七.四平方公尺或登記面積一、一三六.七七平方公尺,且上開長寬度與分割後五九九-一五地號、五九九-一六○地號土地之長寬度,亦不相符,自難採為上訴人申購範圍之判斷依據。至土地使用同意書備註欄二記載「本表所列面積係屬概約面積,實際面積應以地政機關土地登記簿登載者為準」,則以原承購面積在測量誤差範圍內為價金之多退少補,並非謂買賣雙方得任意揚棄原承購面積之約定,完全不受其拘束。而上訴人承購範圍既不包括利工段五二地號土地在內,上訴人即不得以系爭擋土牆坐落其上,主張中工公司應負瑕疵擔保責任。況系爭擋土牆之設置目的,在使工業區內土地平坦便於開發建廠,係屬有利於廠區土地之公共設施。且上訴人申購土地時所提之建築配置平面圖,並無開挖地下室之計劃,加上該擋土牆未坐落於廠房預定基地上,對廠房面積大小亦無影響,要難以系爭土地上有系爭擋土牆存在,認其有瑕疵。至中工公司九十年三月十九日(九○)中工開字第○○七二一-八號函,係為早日平息上訴人持續不斷之陳情紛擾,建請工業局以換購方式平和解決上訴人爭執,尚不得以該函用語謂中工公司已自認系爭土地有瑕疵。另中工公司通知上訴人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七日上午十時在現場點交之土地,並無瑕疵,惟上訴人卻以切除系爭擋土牆基腳為由拒絕點交,顯係受領遲延,中工公司應無給付遲延之可言。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工業局與中工公司間訂有利益第三人契約,以及工業局併存的承擔中工公司之債務,既不足採,則上訴人依利益第三人契約及債務承擔之法律關係,請求工業局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並交付予上訴人,暨依利益第三人契約之法律關係,先位請求工業局或中工公司給付上訴人二千六百二十五萬三千七百八十九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均屬無據,不應准許。另中工公司並無瑕疵擔保責任及給付遲延之可言,從而上訴人依物之瑕疵擔保及給付遲延暨債務承擔之法律關係,備位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上訴人二千六百二十五萬三千七百八十九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無據,不應准許,為其心證之所由得。因而維持第一審就上開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及在原審追加之訴。 關於廢棄部分(即原審駁回上訴人對中工公司之上訴及追加之訴部分): 惟查依據宜蘭縣利澤工業區第一期一區土地地號面積對照表、工廠坵塊編號圖、出售要點第二十二點、中工公司土地開發處八十四年八月四日中工開發字第DV一五八七號函及工業局核發之土地使用同意書等(一審卷一八○頁、一七五頁背面、四八頁、二○頁),暫編B一三地號土地面積九二七.四平方公尺係概約面積,其實際面積以地政機關地籍整理土地登記簿所載者為準,若實際面積較原申購估算面積有增減時,應按原出售價格加計開發成本利息辦理結算,補繳或退還價款。而中工公司土地開發處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同年月三十日中工開發字第DV二○二○號、DV二○九二號函(同上卷四四一頁及原審一卷一四四頁),既載明暫編B一三地號土地經地籍整理後,標示為分割前成功段五九九-一五地號,面積一、一三六.七七平方公尺,且限上訴人於八十六年一月十五日前,按差額面積二○九.三七平方公尺補繳價款,則上訴人承購之範圍是否僅限於估算面積九二七.四平方公尺,並非分割前成功段五九九-一五地號土地全部,自有再推求之餘地。倘上訴人所承購者係分割前成功段五九九-一五地號土地全部,自此筆土地分割出之同段五九九-一六○地號即重測後為利工段五二地號土地上之系爭擋土牆於八十五年八月二十三日業已竣工(見原審一卷九二、九三頁之竣工圖),則中工公司土地開發處發函通知上訴人於同年十一月七日上午十時在現場點交之土地,似難謂依債務之本旨提出給付,而無瑕疵。乃原審就此攸關判斷中工公司應否負給付遲延或瑕疵擔保責任之上訴人承購範圍,未詳予調查審認澄清,遽以前揭理由,而駁回上訴人對中工公司之上訴及追加之訴,不無可議。上訴論旨,指摘此部分之原判決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關於駁回其他上訴部分(即原審駁回上訴人對工業局之上訴及追加之訴部分): 原審以工業局並未併存的承擔中工公司之債務,且與中工公司間亦未訂有利益第三人契約為由,而駁回上訴人對工業局之上訴及追加之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誤。上訴論旨,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此部分之原判決為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十 月 二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吳 麗 女 法官 簡 清 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十 月 二十一 日Q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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