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0七八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0七八號
- 上訴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林達傑律師
- 上訴人
- 交通部台灣鐵路管理局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蔡鴻斌律師
柏有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等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五月六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六年度重上國字第一五號),各自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
本件上訴人甲○○主張:伊於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十三日十一時許,騎乘車號PYZ -九三二號重型機車,沿基隆市○○路往明德一路方向行駛,途經基隆市○○路○路涵洞(下稱系爭涵洞)時,該涵洞上方橋樑伸縮縫之橡膠條突然掉落撞擊伊,致伊所騎乘之機車失控滑倒,受有左側臂神經叢損傷之傷害,且造成左上肢失去功能。系爭涵洞上方系爭橡膠條突然掉落,顯係因對造上訴人交通部台灣鐵路管理局(下稱鐵路局)就該公有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有欠缺所致。鐵路局應賠償伊醫療費用新台幣(下同)一百零八萬一千三百十元,減少勞動能力損害六百五十三萬六千三百三十元,慰撫金一百五十萬元,詎伊依國家賠償法請求賠償時,竟遭拒絕賠償等情。爰依國家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鐵路法第六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求為命鐵路局給付九百十一萬七千六百四十元,及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第一審判命鐵路局給付八十萬元本息部分後,鐵路局對該部分未聲明不服,已告確定)。
上訴人鐵路局則以:本件意外事故應適用鐵路法第六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依交通部頒訂之鐵路行車及其他事故損害賠償暨補助費發給辦法(下稱發給辦法),甲○○至多僅能求償八十萬元。
另依台灣省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下稱鑑定委員會)之鑑定意見所示,甲○○係超速行車,否則以該橡膠條之材質並不堅硬,且厚度僅一公分所形成之路面高低差,通常不致發生滑倒之意外事故,甲○○自與有過失,應減輕伊之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將第一審所為甲○○敗訴判決部分,部分廢棄改判命鐵路局再給付三百四十一萬六千四百十四元本息及駁回甲○○其餘上訴,無非以:甲○○於前揭時、地騎乘機車,行經系爭涵洞時,機車失控滑倒受傷,受有左側臂神經叢損傷之傷害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榮民總醫院(下稱台北榮民總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可稽。經檢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顯見甲○○之機車確實行駛於內側車道上,倒地後再向外側車道滑行。又觀之現場照片,系爭涵洞之上方正垂掛著已掉落之橡膠條,故甲○○主張其係被橋樑上方突然掉落之橡膠條撞擊,致所騎乘之機車失控滑倒等情,應可採信。況本件事故經鑑定委員會鑑定肇事責任,亦同認系爭涵洞內之橡膠條突然掉落,為導致上訴人所騎機車失控滑倒受傷之肇事原因。次查系爭涵洞屬於公有公共設施,鐵路局為其管理機關,乃其所不爭執,上述橡膠條突然斷裂掉落,致撞擊甲○○所騎乘之機車,其管理維護即有欠缺,鐵路局自應負國家賠償責任。而兩造間就賠償金額未能達成協議,鐵路局自不能援引發給辦法第三條之規定,限制甲○○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茲就甲○○得請求之賠償金額析述如下:1.醫藥費用部分:甲○○接受植入電刺激器手術,應自費負擔之醫療費用(含住院費用)為五十二萬一千一百九十八元,另有醫藥費二萬九千七百五十四元,又甲○○再進行後續治療,所需費用約為五十萬元,其得請求之醫藥費用為一百零五十萬零九百五十二元。2.減少勞動能力損失部分:甲○○左上肢已失去功能,其勞動能力減少之比例以百分之七十五計算。甲○○減少勞動能力之期間,為三十九年又十九日,以行政院核定之勞工基本工資自每月為一萬七千二百八十元為計算,甲○○得請求減少勞動能力損失之金額為三百四十一萬九千五百六十五元3.慰撫金部分:審酌甲○○未婚,其名下並無財產等一切情狀,認以八十萬元為適當。再者,甲○○係超速行駛,與有過失,應負擔百分之二十,鐵路局應負擔百分之八十之過失責任,準此,甲○○得請求之金額為四百二十一萬六千四百十四元。從而,甲○○依國家賠償法第三條、鐵路法第六十二條第一項之法律關係,請求鐵路局再給付三百四十一萬六千四百十四元( 4,216,414元-800,000元=3,416,414元)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被害人因身體健康被侵害,而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所受之損害,其金額應就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酌定之,亦即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標準,而不能以一時一地之工作收入為準(本院六十三年台上字第一三九四號、六十一年台上字第一九八七號判例參照)。本件甲○○在受傷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究竟為何,原審並未加以調查審認,即遽以行政院所核定之勞動基本工資作為認定甲○○減少勞動能力損失之基準,已嫌速斷。次查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此觀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自明。本件甲○○請求之醫療費五十二萬一千一百九十八元及醫藥費二萬九千七百五十四元中,有部分皆發生在九十六年五月九日以後(見原審卷一○九頁反面~一一七頁),另後續治療費用五十萬元部分,尚未支出,乃原審所認定,原審悉准予自九十六年五月九日起計算法定遲延利息,亦有未洽。再者,法院對於慰藉金之量定,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定之。原審對於甲○○之身分、地位(含教育程度)暨鐵路局之資力(如年度預算等),胥未加以斟酌,即逕酌定甲○○之慰藉金,尤屬疏略。兩造上訴論旨,各指摘原判決對其不利部分違背法令,均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上訴均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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