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三五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10 月 09 日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三五號上 訴 人 中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李家慶律師 吳至格律師 被 上訴 人 力隆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蘇顯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二月二十七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六年度建上更㈠字第一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八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就其向訴外人交通部台灣中區電信管理局(下稱中區電信局)承攬該局綜合大樓新建工程中之「鋁門窗工程物料採購(含安裝)」部分,與伊簽訂「台中綜合大樓新建工程鋁門窗採購」訂購物料合約書(下稱系爭工程合約書),由伊供應各式鋁門、窗等物料及負責安裝。嗣於施工中,雙方就玻璃規格及型式有所爭議,經伊函請上訴人辦理粗估增加成本之變更追加合約,而有工程變更追加之合致後,依被上訴人之指示,就玻璃之型式,改裝強化反射玻璃,並已完成施作,於八十六年七月七日經上訴人驗收完畢,再於同年九月間由業主中區電信局完成驗收。詎上訴人竟以尚待其與中區電信局協調或為訴訟爭取等詞,拒絕支付伊該變更追加工程款新台幣(下同)二百三十三萬三千零六十五元(下稱系爭變更追加工程款),爰本於變更追加之契約關係,以先位聲明,請求上訴人給付該工程款。如認兩造間未有變更追加工程之意思合致,伊亦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以備位聲明為請求等情,求為命上訴人就伊之先、備位聲明,均如數給付系爭變更追加工程款,及其中二百二十三萬八千八百元自八十六年七月七日起,另九萬四千二百六十五元自八十六年九月十五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被上訴人原請求上訴人給付變更追加工程款為二百三十五萬六千六百三十二元本息,其中二萬三千五百六十六元本息部分,業經原審更審前依被上訴人之先位聲明判決其勝訴確定)。 上訴人則以:系爭工程合約書所載之玻璃規格及型式,於被上訴人施工中並無變更追加,或伊有同意其變更追加要求之情事,被上訴人本於變更追加工程契約,請求伊給付系爭變更追加工程款,自屬無據。伊依系爭工程合約書約定受領系爭強化反射玻璃工程,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即無不當得利可言。縱認兩造間有該變更追加工程之合意,被上訴人仍應證明施作項目之實際成本(價額),高於系爭工程合約書工程明細表所訂之價額,始得據以請求,且其工程款債權已罹於二年之請求權時效期間而消滅,伊得拒絕給付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改判如其聲明,係以:參酌系爭工程之定作人中區電信局所委任之羅興華建築師事務所於八十五年四月間,針對被上訴人有關玻璃種類疑義之函示,及系爭工程合約書附件「門窗表㈠、㈡」中,關於工程玻璃部分註明為「強化玻璃」,而所附「門窗圖說㈢、㈣」,就門窗立視圖註明所使用玻璃部分,卻為「普通反射玻璃」,兩者顯有不同。暨上訴人為此與定作人及該事務所協調,經羅興華建築師事務所函知,修正為使用強化反射玻璃,上訴人隨即致函被上訴人,表明依(該事務所)指示辦理之旨等情,足見兩造間就系爭工程合約書之玻璃規格,已有變更追加之合意。上訴人辯稱:純係合約解釋問題,不涉及工程之變更追加,且其亦未同意變更追加云云,為無可取。經查兩造間就該玻璃規格及型式,另為之變更追加工程契約,性質屬買賣及承攬之混合契約,其工程款請求權時效,應適用民法第一百二十七條第七款、第八款所定之二年短期期間。被上訴人原於該變更追加工程八十六年七月七日驗收完畢時,即得請求系爭變更追加工程款,其遲至九十年八月八日始提起本件訴訟為請求,固可認已罹於二年之請求權時效期間。惟審酌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於該時效期間屆滿前後之多次付款請求,均表明而一再重申「待其(上訴人)與中區電信局之訴訟確定後,再知會商討如何處理款項問題」之旨,顯見上訴人於被上訴人之系爭變更追加工程款請求權罹於時效而消滅後,已承認被上訴人仍有該請求權存在,而拋棄時效抗辯權。或為無因的承認負有該工程款債務,即不得拒絕履行。是上訴人再為時效抗辯,自與誠實信用原則有違。從而,被上訴人依變更追加工程契約,先位請求上訴人給付二百三十三萬三千零六十五元之本息,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判決書理由項下,應記載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三項定有明文。是法院為當事人敗訴之判決,關於攻擊防禦方法之意見,有未記載於理由項下者,即為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第六款所謂判決不備理由,其判決自屬違背法令。本件上訴人一再辯稱: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變更追加工程款,以普通強化玻璃及反射強化玻璃間之差價,作為請求金額之計算基礎,其所舉金額及單據,俱有不足。……縱認已構成變更設計,被上訴人亦應證明其施作工項之實際成本及價額,高於工程「明細表」約定之價額,始得據以請求。不應逕依玻璃之差價及其發包予下包之費用等,轉嫁由上訴人負擔等語(一審台北地院卷一四三頁、一四四頁;原審上字卷第一宗五四頁、五五頁,第二宗一五一至一五三頁;原審建上更㈠字卷一九頁、二○頁、八五頁),自屬重要之攻擊防禦方法。原審未於判決理由項下,說明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變更追加工程款)二百三十三萬三千零六十五元本息之工程差價依據,及上訴人抗辯何以不可採之意見,遽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揆諸上開說明,即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十 月 九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蘇 茂 秋 法官 陳 碧 玉 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張 宗 權 法官 陳 重 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十 月 二十二 日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