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二0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二0號
- 上訴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張智剛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施竣中律師
- 被上訴人
- 品垣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被上訴人
- 尚揚木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八月十五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三年度重上字第一八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其餘上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品垣有限公司(下稱品垣公司)簽發面額共新台幣(下同)一千萬元之支票三紙向伊借款,惟屆期提示均未兌現,經伊訴請品垣公司給付票款獲勝訴判決確定後,持以聲請對品垣公司強制執行。詎與品垣公司並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之另一被上訴人尚揚木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尚揚公司)竟提出品垣公司簽發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所示面額合計為三千二百萬元之本票四紙(下稱系爭本票)及該等本票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聲明參與分配,圖使品垣公司減少因遭強制執行之損失等情,爰求為確認被上訴人間之本票債權一千三百八十八萬五千九百九十五元不存在之判決(上訴人請求確認被上訴人間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逾此金額部分,除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本票債權中之二百六十一萬零三百二十三元已獲勝訴判決確定外,其餘一千五百五十萬三千六百八十二元經第一審判決上訴人敗訴後,則未據其提起第二審上訴)。
被上訴人則以:伊等間並無合夥關係,而係品垣公司承攬台南東西向T03、T05標工程時發生財務困難,向尚揚公司商借資金週轉,由該公司自民國八十七年三月六日起至八十九年五月間止,陸續匯入品垣公司之下游廠商、工人及負責人等帳戶內,共計三千二百四十九萬四千八百七十七元,並約定以工程款清償。且品垣公司亦簽發系爭本票交由尚揚公司收執,伊等間確有該等本票債權債務關係存在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就上開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該部分上訴,係以:上訴人主張品垣公司簽發面額共一千萬元之支票三紙向其借款,屆期提示均未兌現,經其訴請品垣公司給付票款獲勝訴判決確定後,持以聲請對品垣公司強制執行,尚揚公司則提出系爭本票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聲明參與分配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宣示判決筆錄、確定證明書及民事裁定等件為證,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固堪信為真實。然查尚揚公司係因品垣公司承攬工程需資金週轉,同意在三千五百萬元範圍內借款予品垣公司,並約定借款由尚揚公司直接交付予品垣公司所指定之工人、協力廠商及主管工程人員等人,及由尚揚公司提供工程所需材料,且與協力廠商計價,有合約書可稽。而如附表二所示之借款明細,除編號、所示之支票,無法證明尚揚公司實際支付該等款項予品垣公司外,其餘均係尚揚公司依品垣公司之指示,以匯款或現金交付方式借予品垣公司,有匯款單及簽收單足憑,且證人即品垣公司前台南工地主任呂志賢及會計兼股東亦為法定代理人乙○○之配偶呂雪莉、品垣公司協力廠商宏舜工程有限公司負責人謝玫雅及富盛實業有限公司前負責人沈進發、品垣公司工人李傳長、胡瑞珍及邊暐雲亦均證稱:尚揚公司分別將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編號應為五十萬元)匯予各該證人,加上匯入乙○○帳戶或以現金交付乙○○之款項,其匯款或現金交付日期均在台南東西向T03標工程施工期間,簽收單上有借款轉付T05工程款、T05代收資金及借支轉預付T03標等字之記載,以及尚揚公司匯款予品垣公司協力廠商博上工業有限公司及工人王永成、劉榮華,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堪認尚揚公司已將借款一千三百八十八萬五千九百九十五元,交付予品垣公司所指定之工人、協力廠商及主管工程人員等人。雖上訴人以尚揚公司於第一審程序陳稱品垣公司未簽立借據,亦無利息之約定,否認上開合約書之真正,但綜觀尚揚公司之陳述,該公司對其借款予品垣公司之證據,仍持繼續尋找以提交法院之保留態度,且事隔多年,尚揚公司一時未尋獲有利證據,或因記憶糢糊而謂無利息之約定,亦屬人情之常。
況前開證人所為之證詞,核與合約書之約定內容相符,縱無合約書,亦足推認被上訴人間有前開借款約定及交付之事實。乙○○既係品垣公司之負責人,品垣公司利用乙○○及其配偶呂雪莉、妻舅呂志賢(下稱乙○○等三人)之帳戶收受尚揚公司所匯之借款,或由乙○○簽收尚揚公司所交付之現金,應屬常見,則上訴人以尚揚公司匯款至乙○○等三人帳戶內或交付現金予乙○○,謂該公司未借款予品垣公司,並否認呂雪莉、呂志賢證言之真正,即無可採。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間有合夥關係一節,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且春原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春原公司)第一○一七─三號函及證人品垣公司前工地主任高福榮之證詞,亦均無法證明被上訴人間有合夥關係,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亦不足採。至證人即乙○○之友人何財利及載運木材之貨車司機鄭啟誠證稱:乙○○曾提及與尚揚公司有合作關係等語,係屬傳聞證據,且合作關係亦非等同合夥關係,則難為不利於被上訴人之認定。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間之系爭本票債權,除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本票債權中之二百六十一萬零三百二十三元,已判決上訴人勝訴確定,以及上訴人未提起第二審上訴之一千五百五十萬三千六百八十二元部分外,上訴人請求確認被上訴人間之本票債權一千三百八十八萬五千九百九十五元不存在,要屬無據,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查證人高福榮結證稱:工地現場均謂有一楊大老闆,即尚揚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丙○○,當時該公司有指派一個叫阿地仔者在現場,品垣公司就模板需要協調部分指示伊直接與尚揚公司聯繫等語,且另二證人何財利及鄭啟誠亦均證述:品垣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乙○○對彼等提及與尚揚公司有合作關係,而尚揚公司對此等證言既無意見(一審第一卷一二五至一二九頁),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間縱無合夥關係,亦有合作關係,似非不可採。倘被上訴人間果有合作關係存在,參諸尚揚公司先稱未簽立借據,亦無利息之約定,嗣卻提出載有約定利息之合約書之情節,能否以該公司有前開匯款或交付現金之事實,逕認被上訴人間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即非無疑。又品垣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乙○○暨乙○○之配偶呂雪莉自八十七年六月起至八十九年五月止,多次以轉帳方式將款項匯入尚揚公司在玉山商業銀行桃園分行開設之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見一審第二卷三四、三六至
三八、四○至四二、四四、四六、四九、五二、五三、五五、五
八、六一、六七至七○、七二至七六、七八頁之存戶交易明細表),且上訴人於原審亦聲請調閱春原公司用以給付品垣公司工程款之支票提示人,以查明究有若干紙支票係由尚揚公司兌領(原審第一卷五三頁背面),在在與被上訴人間之借款債務已否全部或一部清償攸關。乃原審就上開各項恝置未論,遽以前揭理由,而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斷,自屬可議。上訴論旨,指摘不利於上訴人部分之原判決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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