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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九號

請求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10 月 23 日

法官許朝雄陳淑敏鄭玉山袁靜文許澍林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九號

上訴人
戊○○
上訴人
立益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一人法定代理人
亥 ○
上訴人
侯氏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申○○
共同訴訟代理人
曾慶崇律師
上訴人
甲騰企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己○○
共同訴訟代理人
曾慶崇律師
共同訴訟代理人
徐曉萍律師
上訴人
卓安砂石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上訴人
上訴人
勇盟砂石股份有限公司
兼上列二人
法定代理人
庚○○
上列一人訴訟代理人
徐曉萍律師
上列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光龍律師
上訴人
丁○○
訴訟代理人
江錫麒律師
上訴人
幸盟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酉○○
訴訟代理人
徐曉萍律師
訴訟代理人
陳光龍律師
上訴人
漢臨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戌○○
法定代理人
上訴人
甲○○
上訴人
乙○○
上訴人
上訴人
亞洲砂石股份有限公司
兼上列一人
法定代理人
辛○○
上列五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徐曉萍律師
上訴人
丙○○
訴訟代理人
林松虎律師
上訴人
壬○○
上訴人
癸○○
上訴人
子○○
上訴人
丑○○
上訴人
寅○○
上訴人
卯○○
上訴人
辰○○
上訴人
巳 ○
上訴人
午○○
被上訴人
經濟部水利署第三河川局
法定代理人
未○○
訴訟代理人
朱坤棋律師
之2號
1之20號
25號
25號
之1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十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判決(九十五年度重訴字第二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㈠主文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第一款、第三項第一款依序命各該款上訴人連帶給付被上訴人新台幣三千四百零八萬四千五百零七元本息、九千六百三十九萬三千一百十元本息、一億六千二百九十六萬九千九百六十元本息;㈡主文第一項第二款命上訴人立益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與上訴人戊○○間、上訴人侯氏企業有限公司與上訴人己○○間、上訴人勇盟砂石有限公司與上訴人庚○○間,各連帶給付被上訴人新台幣三千四百零八萬四千五百零七元本息;㈢主文第二項第二款命上訴人卓安砂石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幸盟企業有限公司分別與上訴人庚○○間連帶給付被上訴人新台幣九千六百三十九萬三千一百十元本息;㈣主文第三項第二款命上訴人亞洲砂石股份有限公司、漢臨企業有限公司分別與上訴人辛○○間、上訴人幸盟企業有限公司與上訴人庚○○間、上訴人甲騰企業有限公司與上訴人己○○間,各連帶給付被上訴人新台幣一億六千二百九十六萬九千九百六十元本息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由

按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被告一人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有理由者,對於被告各人即屬必須合一確定,自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第一款之規定。本件上訴人戊○○、庚○○、己○○、丁○○、甲○○、乙○○、辛○○等對於原判決主文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第一款、第三項第一款部分提起上訴,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為有理由,其上訴之效力及於共同被告丙○○、壬○○、癸○○、子○○、丑○○、寅○○、卯○○、辰○○、巳○、午○○,爰併列之為上訴人,核先敘明。

次查被上訴人主張:伊為大安溪之管理機關,於民國八十九年間辦理大安溪砂石採取整體管理改善計畫工程,依規定由政府輔導整合該溪流計畫範圍內之砂石業者成立聯合開發管理公司(下稱聯管公司),負責執行計畫範圍內之河道整理及砂石採取。其中

①白布帆橋至蘭勢橋段劃為第四聯管區段,其範圍位處台中縣境內之聯管公司係由上訴人癸○○、卯○○、己○○、丙○○、庚○○、子○○、戊○○、寅○○、丁○○等以生峰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生峰公司)、耀泰砂石有限公司(下稱耀泰公司)、侯氏企業有限公司(下稱侯氏公司)、鉅輝砂石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鉅輝公司)、勇盟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勇盟公司)、石豐實業有限公司(下稱石豐公司)、立益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立益公司)、拓泰砂石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拓泰公司)、嘉糖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嘉糖公司)之名義,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四日籌組頂大安砂石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頂大安公司),由壬○○擔任負責人,並共同僱用知情之丑○○擔任工務經理;②位處苗栗縣境內之聯管公司,係由上訴人癸○○、卯○○、丙○○、庚○○、子○○、寅○○、丁○○等人,以生峰公司、耀泰公司、鉅輝公司、幸盟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幸盟公司)、石豐公司、天源砂石有限公司(下稱天源公司)、嘉糖公司之名義,於八十七年二月十三日籌組卓安砂石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卓安公司),由庚○○為負責人,並共同僱用知情之上訴人午○○擔任工務經理,管理範圍為大安溪蘭勢橋至白布帆橋長約九點三公里(即斷面四十一號樁至斷面五十五號樁之間),疏浚範圍則為斷面編號四十五號樁至五十五號樁之間,長約七公里;③蘭勢橋至舊山線鐵路橋段為第三聯管區段,聯管公司係由上訴人辛○○、辰○○、庚○○、己○○等人以漢臨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漢臨公司)、龍門砂石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龍門公司)及頂級石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頂級公司)、幸盟公司、甲騰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甲騰公司)之名義,於八十年(?)六月五日籌組亞洲砂石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洲公司),由辛○○為負責人,並共同聘用知情之上訴人巳○擔任工務經理,上訴人甲○○亦知情,而基於共同之意思聯絡,在土石採取現場協助開採作業,管理範圍為大安溪舊山線鐵路橋至蘭勢橋長約九點六公里(即斷面二十五號樁至斷面四十一號樁之間),核准疏浚範圍則為斷面編號三十六號樁至四十號樁之間,長約二點六公里。上開聯管公司先與經濟部水利署訂立大安溪砂石採取整體管理改善計畫執行委託契約書,再提出該區段之砂石採取整體管理改善實施計劃書,送伊審核後報經濟部水利署核定實施。聯管公司須依水利署核定之實施計劃書擬訂各期土石採取申請書及設施構造物使用河川公地申請書,經伊核發土石採取使用河川公地許可書及河川公地設施構造物使用許可書後,據以向伊提出申請土石採取開工,伊辦理會勘並核發河川通行許可證後,始可按伊核准之數量、範圍在疏浚區範圍內採取土石。詎上訴人等為謀暴利,除以疏浚之名合法採取少部分土石外,竟連續以越界及往下超深超挖之方式非法盜採大量砂石。頂大安公司、卓安公司、亞洲公司超採砂石數量分別為二百一十萬零三百八十一立方公尺、一百三十四萬二千四百六十五立方公司、一百九十六萬七千三百六十立方公尺,嚴重侵害伊之權益。上開超挖數量,經按每立方公尺新台幣(下同)一百二十元之標準計算,扣除各公司於檢察官偵查中,為解除扣押河川區域外扣案砂石堆所繳納之擔保金、伊就各公司扣案砂石標售後得款金額、各公司因申請許可採取砂石所繳納之履約保證金及申請許可採取砂石所繳納之違約金暨癸○○、戊○○等人已賠償伊之金額後,依序為三千四百零八萬四千五百七十元、九千六百三十九萬三千一百一十元、一億六千二百九十六萬九千九百六十元,乃伊所受之損害。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上開各砂石聯管公司與自然人間及各砂石聯管公司之法人與代表人間,對伊應負連帶賠償責任;聯管公司之各法人間應負不真正連帶賠償責任等情。求為命㈠原判決主文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第一款、第三項第一款所載各該款上訴人依序連帶給付三千四百零八萬四千五百零七元本息、九千六百三十九萬三千一百十元本息、一億六千二百九十六萬九千九百六十元本息;㈡立益公司與戊○○間、侯氏公司與己○○間、勇盟公司與庚○○間,各連帶給付三千四百零八萬四千五百零七元本息;㈢卓安公司、幸盟公司分別與庚○○間連帶給付九千六百三十九萬三千一百十元本息;㈣亞洲公司、漢臨公司分別與辛○○間、幸盟公司與庚○○間、甲騰公司與己○○間,各連帶給付一億六千二百九十六萬九千九百六十元本息,並均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國有財產中公用財產之處分涉訟者,僅國有財產局對為訴訟標的客體之國有財產有處分之權能,被上訴人僅係大安溪之管理機關,大安溪之權利義務應歸公法人即中華民國所有,被上訴人非所有權人,亦非犯罪之直接被害人,無實體法上之權利義務,當事人不適格,不能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又聯管公司有權於被上訴人核准之河床計畫高程範圍內採取砂石,實際採取數量超過核准數量係依約疏濬河床所致,並未構成侵權行為。

且依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七日、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六日、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七日大安溪砂石採取整體改善計畫(蘭勢橋至白布帆橋段)採取檢測紀錄所示,被上訴人派員會同頂大安公司人員,分別就該公司砂石採區內檢測二十二、三

十六、三十五、四十三個檢測點,地點遍布頂大安公司採區,檢測結果均未發現有超過契約許可計畫高程之超深挖取情形。丙○○並未在頂大安公司、卓安公司擔任任何職務,未參與該兩家公司之經營,其僅係依該聯管公司通知鉅輝公司可分配之砂石而購買,並無盜採砂石之侵權行為;丁○○非刑事案件之被告,該刑事判決對嘉糖公司、丁○○均不生拘束力;巳○僅係亞洲公司所聘用之工務經理,無由令其負侵權行為責任;辛○○並非漢臨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刑事判決中亦未述及該公司有共同盜採砂石之行為,無盜採砂石之侵權行為,自無須負共同侵權行為之責;己○○於竊取砂石期間並非侯氏公司及甲騰公司之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被上訴人主張己○○為該二公司之負責人,應負舉證之責。退而言之,縱認伊等有盜採砂石行為,被上訴人之請求權亦已罹於時效而消滅。至砂石價格部分,應以每立方公尺四十元計算為適當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無非以:查被上訴人機關依經濟部水利署各河川局相關設置規則規定,有單獨之組織法規、獨立之編制及預算,並設有代表人,就其業務範圍內之私法事務涉訟時,在民事訴訟上有當事人能力。又其為河川管理機關,因上訴人竊取砂石之侵權行為,本於管理人之地位,代國家主張所有權人之權利,訴請上訴人負損害賠償之責,並無涉及國有財產之處分權問題,訴訟結果,亦無使國家喪失財產之危險,且訴請上訴人返還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失,係被上訴人管理國有財產應有之權能,當事人之適格並無欠缺。國有財產所有權雖屬於國家,惟既在管理機關之管理範圍內,為管理機關之占有人自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次依被上訴人提出之砂石採取整體管理改善實施計劃書、大安溪砂石採取整體管理改善計畫執行委託契約書、土石採取申請書及設施構造物使用河川公地申請書等件,足證被上訴人與三大聯管公司間有委託疏浚採取砂石之契約存在,且各聯管公司本應依渠等就已簽訂之各砂石採取管理計畫,執行經核准之土石採取數量開採,不得超出系爭契約規定之採石量。就兩造不爭執之各聯管公司申請核准採取時期、開工日期、可採取砂石數量、實際採取砂石總數量及超採之砂石數量等資料,總計上開三大砂石聯管公司假藉以聯管疏浚之名,竊盜所得利益高達三億三千五百四十三萬二千七百七十二元,嚴重侵害被上訴人對國土之管理權責,且上訴人個人(指自然人部分)盜採砂石之犯行,經原法院刑事庭以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二一四號判決有罪確定在案,堪認癸○○等個人利用頂大安公司、卓安公司、亞洲公司核准疏浚之名,連續以越界及往下超深超挖之方式,非法盜採砂石屬實。渠等超出各聯管公司上開獲核准之數量所採之系爭砂石,係屬盜採,自屬侵權行為,依法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再查關於頂大安公司部分,係由癸○○、卯○○、己○○、丙○○、庚○○、子○○、戊○○、寅○○、丁○○等人(下稱癸○○等人),依序以生峰公司、耀泰公司、侯氏公司、鉅輝公司、勇盟公司、石豐公司、立益公司、拓泰公司、嘉糖公司之名義所籌組,其中己○○為侯氏公司負責人、丙○○為鉅輝公司負責人、庚○○為勇盟公司負責人、戊○○係立益公司負責人、丁○○係嘉糖公司負責人,癸○○等人均為各該公司之有代表權之人,則渠等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各上訴人公司依法應與該有代表權之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關於卓安公司部分、丁○○、庚○○、癸○○、寅○○、子○○、卯○○、丙○○等人(下稱丁○○等人),依序以嘉糖公司、幸盟公司、生峰公司、天源公司、石豐公司、耀泰公司及鉅輝公司名義,籌組卓安公司,為各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庚○○又為卓安公司負責人,丁○○等人均為各該公司之有代表權之人,渠等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各上訴人公司依法應與該有代表權之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關於亞洲公司部分,辛○○係漢臨公司負責人、辰○○係龍門公司、頂級公司負責人,與由庚○○為實際負責人之幸盟公司及己○○負責之甲騰公司籌組亞洲公司,由辛○○擔任亞洲公司負責人,上開上訴人個人均為各該公司之有代表權之人,渠等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各上訴人公司依法應與該有代表權之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又丑○○、午○○、巳○分別受僱於頂大安公司、卓安公司、亞洲公司擔任工務經理,在採區現場負責土石採取工作之調度,既係受僱人,又與上開上訴人個人共同侵害被上訴人權利,亦為共同行為人,自應分別與癸○○等人、丁○○等人、辛○○等人共同負連帶賠償責任。另辛○○之子甲○○亦受僱亞洲公司在現場協助開採作業;乙○○則受僱為亞洲公司、漢臨公司總務兼會計人員,除負責現場總務、收付款之會計等行政工作外,並提供自己帳戶做為亞洲公司收款、付款之用,渠等既為受僱人,又與上開上訴人個人共同侵害原告權利,均為共同行為人,自應與辛○○等人共同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查丙○○為鉅輝公司實際負責人,其以鉅輝公司之名義,籌組頂大安及卓安公司,據證人李金龍於刑事案件審理時之證言,足認丙○○對頂大安公司及卓安公司經核准開採土石之數量,於開採前已知之甚詳,且知悉該聯管公司大量盜採土石之行為,亦有共同參與該聯管公司盜採土石之行為。而丁○○為嘉糖公司之負責人,其以嘉糖公司名義與其他上訴人共同籌組卓安公司,且曾擔任卓安公司負責人,丁○○所犯之盜採砂石犯行,雖由檢察官另行移送台灣苗栗地方法院併案審理,非上開刑事判決之被告,惟已認定其亦為系爭盜採砂石之共犯。附帶民事訴訟之對象,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並不以刑事犯罪之被告為限,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亦包括在內。被上訴人主張丁○○為本件盜採砂石之共同侵權行為之人,依民法規定應負賠償責任,洵屬有據。辛○○除係漢臨公司負責人外,尚擔任亞洲公司之負責人,由其統籌聘用人員負責採取砂石,應負共同侵權行為之責,尤不待言。己○○為侯氏公司、甲騰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業經刑事判決認定在案,又由該二公司之登記事項卡觀之,其於九十一年間雖為公司之股東,於九十五年間則為董事,並為公司之代表人,足見己○○為該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既為該公司之有代表權之人,則其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該公司自應與之連帶負賠償責任。頂大安公司、卓安公司、亞洲公司均於核准疏浚期間內,先將得合法採取之土石先行採取完畢,嗣再連續以越界及往下超深超挖之方式,非法盜採大量砂石,均分別至其等核准期限之九十一年六月三十日、九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及九十一年五月底,始告終止,且上訴人上開侵權行為係連續發生,被上訴人之請求權時效應自該侵害行為終止時開始起算。依此,被上訴人於九十三年(原判決第三十四頁誤載為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九日提起本件訴訟,並未逾二年之時效期間。又訴外人陳俊宗當時雖為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然其對於主管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為圖其私人不法利益,竟包庇上訴人為上開盜採砂石之違法行為之事實,業經上開刑事判決判處有罪在案。斯時陳俊宗對外固代表被上訴人,然此應僅止於其依法執行職務時,始有代表被上訴人之權限,而所謂執行職務必須為法人目的事業之職務內之行為,苟係職務外之非法行為,則係其個人行為,即與法人無關。兩造於協議簡化爭點程序中,除丑○○、寅○○、耀泰公司、卯○○、拓泰公司、天源公司外,其餘到庭之上訴人對系爭超採砂石之時價,已與被上訴人達成協議,同意由法院向苗栗縣政府函查,依超採時之九十一年六月間工程發包砂石原料(尚未加工)價格,作為本件損害賠償之計算標準,按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條之一第三項之規定,兩造已達成爭點之協議者,如無該條但書所規定之情事,即具備訴訟上契約之法效,應受拘束,依法不得再為爭執。依兩造於系爭大安溪砂石採取整體管理改善計畫執行委託契約書第五條約定、土石採取使用河川公地許可書第五項規定,可知上訴人所繳交每立方公尺四十元之使用費,僅係上訴人採取砂石之規費性質,並非系爭砂石之單價;且該使用費係依當時砂石時價二百六十六點六七元之百分之十五計算而得,益見系爭河川公地使用費四十元,不能作為本件盜採砂石損害賠償之計價標準。檢察官於偵辦本件盜採砂石刑事案件時,為解決經開採已扣案之砂石,固以每立方公尺八十元計算,通知業者繳納保證金後領回,惟依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十二月六日中分檢茂第○一五四五五號函示內容記載上訴人繳交之保證金係作為賠償被上訴人損害之一部分字樣,尚無從據此認定系爭砂石之單價應以每立方公尺八十元計價。再者,被上訴人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九日提起本件訴訟時,苗栗縣砂、石之價格分別為四百四十元、四百七十五元,而原法院向苗栗縣政府函查九十一年間大安溪沿線天然級配價格約為每立方公尺一百至一百二十元,被上訴人同意按侵權行為時即九十一年六月間之砂石價格請求,自應依其主張之範圍為判決。又衡以國內建築原料砂石等材料上漲之趨勢,本件計算上訴人盜採砂石之單價應以每立方公尺一百二十元計價為適當。綜上所述,各砂石聯管公司自然人部分,及各砂石聯管公司之法人與代表人,對於被上訴人所受之損害應負連帶賠償責任;聯管公司之各法人間負不真正連帶賠償責任,上述超挖部分,被上訴人按每立方公尺一百二十元之標準計算,經扣除各公司於檢察官偵查中繳納之擔保金、扣案砂石標售後得款金額、履約保證金及違約金暨癸○○、戊○○等已賠償被上訴人之金額,請求賠償三千四百零八萬四千五百七十元、九千六百三十九萬三千一百一十元、一億六千二百九十六萬九千九百六十元本息,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民事法院雖得依自由心證,以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為民事判決之基礎,然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二條第四項之規定,應就其斟酌調查該刑事判決認定事實之結果所得心證之理由,記明於判決,未記明於判決者,即屬判決不備理由。本件原審僅泛稱依調閱之刑事判決書及刑事卷宗,可認定被上訴人主張之事實為真實,而未就其斟酌調查該刑事判決認定事實及該刑事卷內資料之結果所得心證之理由,記明於判決,遽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不無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次查上訴人提出兩造人員會同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七日、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六日、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七日大安溪砂石採取整體改善計畫(蘭勢橋至白布帆橋段)採取檢測紀錄之資料,並抗辯依該資料所示,頂大安公司砂石採區內檢測二十二、三十六、三十五、四十三個檢測點,檢測結果均未發現有超過契約許可計畫高程之超深挖取情形,此與上訴人等就頂大安公司部分超採之砂石是否係為達河川疏浚目的所必要而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超採,暨與上訴人就此部分應否負損害賠償責任攸關,原審未加調查釐清,自屬可議。又依侯氏公司九十一年七月之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所載,己○○僅係該公司之股東,不具董事資格,被上訴人主張其為該公司實際負責人,亦為上訴人所否認,則己○○於上訴人等盜採砂石之際究為具有代表權之人或受僱人,涉及該公司所應連帶負責之法律依據為民法第二十八條或第一百八十八條規定之不同,或該公司根本無須為己○○之行為負連帶賠償責任,均屬重要之攻擊防禦方法,原審未詳予審認明晰,遽為上訴人侯氏公司敗訴之判決,亦嫌疏略。再者,依卷內資料所示,除耀泰公司、卯○○、寅○○、拓泰公司、天源公司、丑○○外,甲○○、乙○○、漢臨公司、亞洲公司、辛○○等均不同意以每立方公尺一百二十元做為超採砂石價格之計算基礎,原判決逕以除耀泰公司等外之其餘到庭當事人均同意以一百二十元做為砂石價格之計算基礎,應受協議簡化爭點之拘束,而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於法尚非妥適。末查部分上訴人雖同意以向台中縣政府或苗栗縣政府函查,依超採時之九十一年六月間工程發包砂石原料(尚未加工)價格為計算基礎,然渠等同時主張,所謂砂石原料之價格應係指不含開採成本在內之砂石原料價格,而苗栗縣政府函復之每立方公尺一百二十元價格,是否包含開採成本,似有深究之餘地,原審未詳加調查,遽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尤欠允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其敗訴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另依侯氏公司變更登記表(原審卷二第二○八頁至第二一○頁)所示,該公司似已於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三日經經濟部核准解散登記,則其是否已清算完畢,牽涉其是否具備當事人能力,案經發回,宜併注意及之。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十  月 二十三 日

審判長法官 許 朝 雄

法官 陳 淑 敏

法官 鄭 玉 山

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許 澍 林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十一  月  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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