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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三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等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
    97 年 02 月 14 日
  • 法官
    劉福來陳國禎陳重瑜吳謀焰許正順
  • 法定代理人
    乙○○、甲○○

  • 上訴人
    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康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上訴人
    甲○○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三號上 訴 人 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廖世昌律師 陳岳瑜律師 上 訴 人 康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曾允斌律師 被 上訴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九月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六年度重上字第二二二號),各自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之上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上訴人康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上訴人康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上訴部分,由上訴人康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理 由 本件於第三審上訴程序中,上訴人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糖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於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六日由余政憲變更為乙○○,有台糖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乙○○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次查上訴人康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康柏公司)主張:伊於九十三年八月間與對造上訴人台糖公司訂立肽享受錠劑及肽想受膠囊產品委託加工製造合約書,向台糖公司購買其所研發生產製造之肽享受錠劑及肽想受膠囊,約定伊得依台糖公司所交付之產品資料文件及研發人員之說明錄影帶,製作系爭產品之廣告文宣及電視廣告,並聘請名人代言,以利推廣行銷,台糖公司並開立證明書,證明系爭產品係台糖公司研發製造,伊及甲○○係依約行事,未侵害台糖公司之商標權。詎台糖公司發言人竟於九十四年三月十日指稱伊「打著台糖的名號在做廣告和宣傳」,電子媒體因此大肆渲染、報導伊販售「假台糖飲品」,台糖公司並於經濟部網站發布不實新聞稿,否認系爭產品係台糖公司自行研發、製造,指責伊就系爭產品為不實之廣告,嚴重毀損伊商譽,造成伊嚴重損害,台糖公司應依系爭合約第十五條第三款及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三百六十條、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伊所受損害為:一、遲延交貨之損失新台幣(下同)二百零三萬九千六百八十八元;二、包裝及材料費用四十萬零四百三十六元;三、預期利益三千九百七十二萬八千七百七十二元,共計四千二百十六萬八千八百九十六元等情,求為命台糖公司給付四千二百十六萬八千八百九十六元,及其中五百五十七萬六千六百零六元自九十四年十月二十七日起,其餘三千六百五十九萬二千二百九十元自判決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判決(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敘)。 上訴人台糖公司則以:系爭契約為代工契約,伊生產之系爭產品,其品質合於約定,伊亦未保證該產品應具有一定之功效。康柏公司之廣告文宣違背食品衛生管理法之規定,伊業依系爭契約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約定終止系爭契約。伊並無違約或侵害康柏公司權利情事,自毋庸對其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於第一審以康柏公司及被上訴人甲○○為被告提起反訴,主張:康柏公司及甲○○未經伊授權擅於系爭產品及廣告文宣使用伊公司之「台糖」商標,侵害伊之商標權,應依商標法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按系爭產品之零售價格每盒三千六百元之一千五百倍計算,賠償伊五百四十萬元。又康柏公司及甲○○之行為,不但誤導消費者,更使「蘋果日報」及「聯合報」等媒體為不利於伊之錯誤報導,嚴重減損伊商譽,應依商標法第六十三條第三項規定,另賠償伊四百六十三萬九千六百八十八元。扣除康柏公司溢付之加工款二百零三萬九千六百八十八元後,康柏公司及甲○○尚應賠償伊八百萬元,伊並得依商標法第六十一條第三項規定請求排除侵害等情,求為命一、康柏公司及甲○○不得使用相同或近似「台糖」註冊商標文字於康柏公司相同或類似之商品、商品包裝或廣告上,如已使用、陳列、販賣者,應即除去、回收或銷毀之;二、康柏公司及甲○○連帶給付八百萬元,及自反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三、康柏公司及甲○○負擔費用將本件判決書內容全部以半版規格(十全批二十五公分×三十五點五公分之版面)刊載於聯合報、 自由時報及蘋果日報第一版下半版一日之判決。 原審以:康柏公司主張其於九十三年八月間與台糖公司訂立肽享受錠劑及肽想受膠囊產品委託加工製造合約書,委託台糖公司加工製造肽享受錠劑及肽想受膠囊,期間自九十三年八月一日起至九十六年七月三十一日止等情,業據提出肽享受錠劑及肽想受膠囊產品委託加工製造合約書等件為證。次查系爭契約第十一條及第十二條係約定:「品質保證:甲方(台糖公司)加工製造之產品如有可歸責於甲方所發生品質異常而造成消費者投訴抱怨時,由乙方(康柏公司)負責處理,甲方應協助乙方採取必要之處理措施」;「品質管制:甲方應善盡優良品質管制之義務,如產品品質需送外驗單位檢驗時,費用由乙方自付」,未記載台糖公司保證系爭產品有減重之功能,台糖公司自毋庸負民法第三百六十條規定之瑕疵擔保責任。又系爭產品確因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而受處罰,台糖公司發布新聞稿,略以:針對報載康柏公司出品的「肽享受」商品,可能因廣告不實而受罰乙案,台糖公司僅為該商品受託製造廠商,台糖公司係依雙方簽訂之產品委託加工製造合約行事,台糖公司僅為該商品受託製造廠商,其所有權隸屬康柏公司,坊間傳聞國營事業的台糖公司將受罰,或是耗資千萬打造「享瘦班」並與醫院合作,其實都是誤導等語,係因台糖公司為系爭產品之生產者,本不得生產違反法令之產品,台糖公司於發現系爭產品有廣告不實之情事時發布新聞稿澄清,提醒社會大眾注意,難謂違反契約附隨義務或侵害康柏公司權利,台糖公司無不完全給付或侵權行為情事。再系爭契約第十五條約定:「違約條款:㈠、甲方不得藉故延誤交貨期限,若延遲交貨以日為單位,甲方如未依照規定期限交貨,應自交貨期限之次日起至第十日每日扣延遲訂貨數量之加工費之千分之一,第十一日至第廿日每日扣千分之一點五,第廿一日起每日扣千分之二之逾期違約金。㈡、甲方履約結果經乙方初次驗收不合格者,乙方得依本合約第七條規定之期限,要求甲方改善、重作、退貨或換貨(以下簡稱改正),逾期未改正與單一訂貨第二次驗收不合格者,依照本條第一款自原訂貨交貨之日起計算逾期違約金,但驗收不合格仍在原訂貨交貨期限內者,不在此限。㈢、甲乙雙方如有違反本合約規定,致使對方受有損害時,受損之一方就實際損害狀況,可詳列細目請求對方賠償,必要時得終止合約」;第十六條約定:「乙方對產品所為之標示、說明、行銷廣告及宣傳海報等,均需遵守政府相關法令規定,如有違反而遭致政府機關處分時,乙方需負完全責任,概與甲方無關」。系爭契約於第十五條為終止權之約定後,於第十六條僅約定康柏公司對產品所為之標示、說明、行銷廣告及宣傳海報等,均需遵守政府相關法令規定,如有違反而遭政府機關處分時,由康柏公司負完全責任,與台糖公司無關,未約定台糖公司於此情形亦有權終止契約,台糖公司自不得依該第十五條第三款約定終止契約。而台糖公司既不得以康柏公司違背第十五條第三款約定為由終止契約,訴外人新時代立即購有限公司、廣新創意企業社、雅迪蘿娜國際企業有限公司、生利達國際企業有限公司宣傳廣告系爭產品時是否為康柏公司之「履行輔助人」,即無審究必要。台糖公司終止契約為不合法,其未依約交貨予康柏公司,應負給付遲延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康柏公司所受損害為:一、預付之貨款二百零三萬九千六百八十八元;二、預付之包裝材料(鋁箔包、空膠囊等)費用四十萬零四百三十六元;三、所失利益。康柏公司尚可訂貨十一萬六千一百六十六組,每組價格為三千六百元,按毛利率百分之九點五計算,十一萬六千一百六十六組共計三千九百七十二萬八千七百七十二元。按民法第二百十六條之一規定:「基於同一原因事實受有損害並受有利益者,其請求之賠償金額,應扣除所受之利益」。康柏公司基於台糖公司遲延給付之事實,受有毋庸支付加工費用三千六百五十九萬二千二百九十元之利益,自應扣除,康柏公司得請求之所失利益為三百十三萬六千四百八十二元。故康柏公司依給付遲延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台糖公司給付五百五十七萬六千六百零六元(0000000元+400436元+0000000元=0000000 元)及自九十四年十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至侵害商標權,以未經商標權人同意而使用他人商標為要件,系爭契約第五條約定:「商標標示:乙方同意授權甲方使用乙方之商標於本項委託加工之容器及包材上,並不得挪作其他用途,合約終止時,商標授權亦立即終止」;第八條約定:「產品配方及標示:㈠、本產品由甲方研發之。㈡、甲方必須提供產品標示及特性等資訊」;第十七條約定:「乙方之媒體行銷活動規劃,如有拍攝生產過程、產品解說及造勢活動時,甲方同意相關人員於法令許可範圍內儘量配合參與,以上相關過程乙方得以對外做產品促銷之文宣廣告」,台糖公司顯已授權康柏公司使用台糖公司之商標於系爭產品之容器及包材上,康柏公司如有拍攝生產過程、產品解說及造勢活動時,台糖公司應於法令許可範圍內儘量配合參與,康柏公司得以之對外做產品促銷之文宣廣告,康柏公司自無侵害台糖公司之商標權情事。又商品標示法第九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商品於流通進入市場時,生產、製造或進口商應標示生產、製造商名稱、電話、地址及商品原產地,台糖公司為系爭商品之生產製造者,康柏公司於產品上標示「台糖研發」,符合商品標示法之規定,亦未侵害台糖公司之商標權。康柏公司未侵害台糖公司之商標權,其於系爭產品標示「台糖研發」,或於廣告時說明「台糖公司將產品交由康柏公司行銷」、「台糖研發的塑身食品『肽享受』」等語,亦難認使台糖公司受有商譽之損害,其亦毋庸對台糖公司負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故台糖公司請求康柏公司及甲○○一、不得使用相同或近似「台糖」註冊商標文字於康柏公司相同或類似之商品、商品包裝或廣告上,如已使用、陳列、販賣者,應即除去、回收或銷毀之;二、連帶給付八百萬元,及自反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三、負擔費用將本件判決書內容全部以半版規格(十全批二十五公分×三十五點五 公分之版面)刊載於聯合報、自由時報及蘋果日報第一版下半版一日,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爰維持第一審所為命台糖公司給付康柏公司五百五十七萬六千六百零六元本息,及駁回康柏公司其餘之訴與台糖公司之反訴之判決,駁回台糖公司及康柏公司各自之上訴。 關於廢棄發回部分: 惟查系爭契約第十五條第三款記載:「違約條款:甲(台糖公司)乙(康柏公司)雙方如有違反本合約規定,致使對方受有損害時,受損之一方就實際損害狀況,可詳列細目請求對方賠償,必要時得終止合約」;第十六條記載:「乙方對產品所為之標示、說明、行銷廣告及宣傳海報等,均需遵守政府相關法令規定,如有違反而遭致政府機關處分時,乙方需負完全責任,概與甲方無關」(見第一審卷第一宗一二四頁),已明白約定康柏公司行銷系爭產品時應遵守之事項及其違反時台糖公司得終止契約意旨,則康柏公司行銷系爭產品時所為之標示、說明、行銷廣告及宣傳海報等,倘有違反政府相關法令情事,台糖公司自得依系爭契約第十五條第三款約定終止契約。原審未查明康柏公司行銷系爭產品時所為之標示、說明、行銷廣告及宣傳海報等有否違反政府相關法令情事,遽謂康柏公司縱違反系爭契約第十六條約定,台糖公司仍不得依第十五條第三款約定終止契約,台糖公司應依給付遲延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給付康柏公司五百五十七萬六千六百零六元及其利息,已有可議。次查系爭契約第五條係約定:「商標標示:乙方(即康柏公司)同意授權甲方(即台糖公司)使用乙方之商標於本項委託加工之容器及包材上,並不得挪作其他用途,合約終止時,商標授權亦立即終止」(見第一審卷第一宗一二一頁),原審竟謂上開條文係約定台糖公司同意授權康柏公司使用台糖公司之商標於系爭產品之容器及包材上,與卷存證據資料不符,亦有未合。台糖公司上訴論旨,指摘於其不利部分之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關於駁回康柏公司之上訴部分: 原審認定康柏公司不得請求台糖公司給付三千六百五十九萬二千二百九十元及其利息,爰維持第一審就此部分所為康柏公司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背。康柏公司上訴論旨,指摘此部分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台糖公司之上訴為有理由,上訴人康柏公司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二  月  十四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吳 謀 焰 法官 許 正 順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三  月  七  日w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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