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三七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10 月 23 日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三七號上 訴 人 亞泰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魏順華律師 上 訴 人 甲○○ 卡文企業有限公司 兼上列一人 法定代理人 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恩民律師 魏翠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兩造各自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三月二十六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六年度重上字第二九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亞泰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請求上訴人甲○○、卡文企業有限公司連帶給付新台幣三百八十萬六千元本息之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上訴人甲○○、卡文企業有限公司及乙○○之上訴均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上訴人甲○○、卡文企業有限公司及乙○○之上訴部分,由上訴人甲○○、卡文企業有限公司及乙○○連帶負擔百分之十二,餘由上訴人甲○○及卡文企業有限公司連帶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亞泰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泰公司)主張:原在伊公司程式設計部門擔任副工程師之對造上訴人甲○○(下稱甲○○)與伊簽訂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保證其在任職期間及離職後三年內不外洩機密予伊公司以外及伊公司無關之人員。詎甲○○於民國八十五年三月三十一日離職後,竟將伊營業機密即製造含浸處理機之技術,洩漏予其所負責於同年八月十七日設立之另一對造上訴人卡文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卡文公司),以製造並販賣與伊所生產含浸處理機功能相同之機器共十二台(詳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示),除伊另件請求賠償之一台外,致伊受有新台幣(下同)五千七百九十萬元之損害。依營業秘密法第十二條第一項及民法第二十八條之規定,伊自得請求甲○○及卡文公司連帶賠償。而卡文公司之負責人於八十五年十月十一日變更為甲○○之妻即對造上訴人乙○○(下稱乙○○),依公司法第二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乙○○亦應與卡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等情。爰求為命甲○○及卡文公司連帶給付伊二千零九十三萬三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計付法定遲延利息;乙○○應就其中二百萬元本息部分與卡文公司負連帶給付之責,如甲○○或卡文公司給付時,乙○○免給付義務之判決(亞泰公司超過前開本息部分之請求,已受敗訴判決確定;對於乙○○之上訴部分,本院另以裁定駁回)。 甲○○、卡文公司及乙○○等三人(下稱甲○○等三人)則以:甲○○被訴之犯罪事實僅限於八十六年五月販賣予訴外人聯達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達公司)之實驗型機器一台,亞泰公司就此犯罪事實以外之本件原因事實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自非合法。系爭切結書中之保密約定,其限制範圍過廣,且亞泰公司亦無合理之補償,與公序良俗有違,應為無效。亞泰公司製造含浸處理機之技術為習知技術,已屬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知者,並非營業秘密。況亞泰公司對此技術之合法權利,依其與訴外人美商WALTER E BUSKE WOLVERINE CORPORATION之授權契約約定,於七十六年或七十八年間已告消滅。而亞泰公司既未舉證證明上開技術係其自行研發,即無權利被侵害之可言。亞泰公司於八十五年十月十一日前已知悉伊侵權之行為,乃其遲至八十九年七月一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就伊於八十七年六月三十日前之販賣行為,縱為侵權行為,亦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卡文公司生產之含浸處理機包括自行研發且取得專利權之烤箱,與亞泰公司所製造之含浸處理機並非全然相同,故亞泰公司之訂單佚失與卡文公司產銷含浸處理機並無相當因果關係。縱有相當因果關係,亞泰公司主張之侵權事實,其中已逾保密期間或與買受人解除契約部分,亦無權利被侵害而受有損害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原審刑事庭以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一五二七號判決判處甲○○洩漏工商秘密罪刑確定(下稱系爭刑事案件),係因甲○○將亞泰公司製造含浸處理機之技術洩漏予卡文公司,是亞泰公司因卡文公司利用該技術製造並販賣如附表所示之機器(另件請求賠償之一台除外)而受損害,自得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於系爭刑事案件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甲○○自八十二年六月十五日起至八十五年三月三十一日止受僱於亞泰公司,先後擔任該公司程式設計部門助理工程師或副工程師,參與亞泰公司所生產含浸處理機之設計與製造過程,並經手購買機器之客戶名單,且於到職當日書立系爭切結書,保證任職期間及離職後三年內不外洩機密予亞泰公司以外及該公司無關之人員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並有切結書可稽,自屬真實。而亞泰公司製造含浸處理機之技術係該公司賴以存續之營業秘密,倘外流將使亞泰公司遭受難以回復之損害,甚至倒閉,故該公司限制員工離職後,不得洩漏此營業秘密,應為法之所許,且保密契約之效力亦不因其未限制區域而受影響。雖甲○○等三人抗辯:亞泰公司製造含浸處理機之技術非屬營業秘密法所保護之營業秘密,且該公司對此技術亦無合法權利云云,但查亞泰公司製造含浸處理機之技術,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能知曉,有台北市機械技師公會鑑定報告及附於系爭刑事案卷內之台北市機械技師公會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三日北機技六字第二八一號函足憑,且由甲○○甫進入亞泰公司即簽訂保證保密之系爭切結書以觀,益徵上開技術確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能知曉。而依據訴外人即亞泰公司之告訴代理人高萬財及甲○○在系爭刑事案件偵審中之指訴或供述,以及附於該刑事案卷內之照片,顯示亞泰公司放置設計圖之圖案櫃及圖案櫃之入口皆有上鎖等,亞泰公司既對製造含浸處理機之技術已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且訴外人羅劍鋒在系爭刑事案件偵查中證稱此製造技術於國內尚無普遍製造生產,亦可見該製造技術與亞泰公司能否取得競爭優勢攸關。準此,製造含浸處理機之技術係屬營業秘密,應堪認定。至俊嘉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俊嘉公司)及南亞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亞公司)所製造之含浸處理機,前者與亞泰公司生產之垂直式含浸處理機所用原料及產品、功能均不相同,業經羅劍鋒及訴外人簡泰文在系爭刑事案件審理中證述綦詳,而後者係供南亞公司生產電路基版用,並未對外銷售,亦有該公司(八九)南亞工經字第六○四一五號函可證。此外,復無事證可資證明俊嘉公司及南亞公司曾公開其含浸處理機之製造技術,參以卡文公司生產之含浸處理機與亞泰公司所生產極為類似,及甲○○在系爭刑事案件偵審中自承知悉亞泰公司含浸處理機之組裝,足見從未在俊嘉公司及南亞公司任職之甲○○非自此等公司習得製造含浸處理機之技術,且亦無證據可證該製造技術已為業界廣泛習知。亞泰公司製造含浸處理機之技術係屬營業秘密,已臻明確,甲○○等三人聲請再傳訊陳瑞瑜以證明此製造技術在業界非屬秘密,即無必要。又亞泰公司與美商WALTER E BUSKE WOLVERINE CORPORATI ON 之技術合作申請案,經濟部投資審議委員會係依當時有效之技術合作條例等相關規定辦理,有該會投審一字第八七○三○九六六號、投審一字第八八○一八四八四號及經審一字第九一○二八七五九號函可按。而技術合作條例之立法目的既在於引進技術並保護廠商,則亞泰公司與上開美商公司間自屬技術合作關係。況依訴外人即亞泰公司前總經理李俊欣於另件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審九十三年度上更㈠字第七七號)所為之證詞,含浸處理機係亞泰公司憑藉多年之技術經驗,歷經多次改良而成,其製造技術已與美商WALTER E BUSKE WOLVERINE CORPORATION之技術不相同,而成為亞泰公司自己之技術。是以甲○○等三人抗辯亞泰公司就其製造含浸處理機之技術無合法權利,要無可採。次查卡文公司與亞泰公司所生產之含浸處理機,除烤箱外,其餘結構相似或相同,且關鍵性技術即間隙控制機構實質相同,不論卡文公司是否使用取得專利權之烤箱,該公司生產之含浸處理機功能均相同,有台灣省機械技師公會鑑定報告可稽,並經製作該鑑定報告之吳洲平到場說明在卷,可見卡文公司製造含浸處理機之技術,係曾在亞泰公司任職之甲○○洩漏給卡文公司,且系爭刑事案件亦為相同之認定。因此,甲○○及卡文公司自應就亞泰公司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而乙○○為卡文公司之負責人,依公司法第二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亦應與卡文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亞泰公司請求甲○○及卡文公司連帶賠償之十一台機器,除販賣予訴外人聯達公司之二台外,並未罹於二年之消滅時效,為甲○○及卡文公司所不爭。而對乙○○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因其消滅時效為十五年,亦未罹於時效而消滅。卡文公司使用甲○○所洩漏之亞泰公司營業秘密,製造並販賣之機器既與亞泰公司所生產之含浸處理機相類似或實質相同,而具有可取代性,則亞泰公司所受預期利益損失與之即有相當因果關係。又甲○○及卡文公司於保密期間內即已洩漏或取得亞泰公司之營業秘密,故不論卡文公司製造、販售機器之時間是否在甲○○保密期間內,均應認該公司取得、使用亞泰公司營業秘密之行為係在甲○○保密期間內。再卡文公司製造並販賣予曾為亞泰公司之客戶聯致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旭象股份有限公司(合併後為聯測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合正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長春人造樹脂廠股份有限公司及鋰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機器共九台,亞泰公司主張每台售價一千七百三十萬元,參以聯致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向卡文公司購買機器之請購單所載售價,堪認為真實。爰依營利事業各業所得額同業利潤標準中之塑膠、橡膠加工機械設備類淨利率百分之十一,計算亞泰公司所受預期利益之損失,該公司得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為一千七百十二萬七千元(詳如附表)。從而亞泰公司本於營業秘密法第十二條第一項、公司法第二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及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甲○○及卡文公司連帶給付亞泰公司一千七百十二萬七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三日)起計付法定遲延利息;乙○○應就其中二百萬元本息部分與卡文公司負連帶給付之責,如甲○○或卡文公司給付時,乙○○免給付義務,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為其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無礙前開判決結果,因而將第一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所為亞泰公司勝訴之判決廢棄,改判駁回其此部分之訴,並維持第一審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所為甲○○等三人敗訴之判決,駁回渠等此部分之上訴。 關於廢棄部分(即亞泰公司請求甲○○及卡文公司連帶給付三百八十萬六千元本息部分): 按得心證之理由應記明於判決,為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二條第四項所明定,故法院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時,所斟酌調查證據之結果,其內容如何,與應證事實之關聯如何,以及取捨之原因如何,如未記明於判決,即屬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第六款所謂判決不備理由。查亞泰公司請求甲○○及卡文公司連帶賠償其因卡文公司製造並販賣予聯達公司二台機器所受之損害三百八十萬六千元本息部分,原審並未於判決理由項下說明其何以不得請求之依據,僅於附表賠償金額計算金額欄內括弧註記和解二字而已,依上說明,原審就此部分為亞泰公司不利之判斷,即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亞泰公司之上訴論旨,指摘此部分之原判決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關於駁回甲○○等三人之上訴部分(即亞泰公司請求甲○○及卡文公司連帶給付一千七百十二萬七千元本息,及乙○○應就其中二百萬元本息與卡文公司負連帶給付之責,如甲○○或卡文公司給付時,乙○○免給付義務部分): 原審以前揭理由,維持第一審就此部分所為甲○○等三人敗訴之判決,駁回渠等之上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誤。甲○○等三人之上訴論旨,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及依職權解釋契約,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亞泰公司之上訴為有理由;甲○○等三人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八十五條第一項但書、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十 月 二十三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吳 麗 女 法官 簡 清 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十一 月 四 日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