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二四五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10 月 23 日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二四五號上 訴 人 添大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吳振東律師 被 上訴 人 吳錫全即全發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六月十八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六年度上字第七六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八十五年五月四日就伊所有坐落宜蘭縣頭城鎮○○段上新興小段七之十五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訂立租賃契約,租賃期限二年,租金為每月新台幣(下同)二萬元。八十七年續訂租約(下稱系爭租約),租賃期限自八十七年五月一日至八十九年四月三十日止,租金每月三萬元。雙方並於八十七年五月七日另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載明:系爭土地供作汽車修理之用,租用期限為二年,租用期滿時,被上訴人願無條件將自行搭建之鐵皮屋及所有地上物拆除將土地交還。系爭租約期滿後伊疏未換約,成為不定期限租約。依系爭協議之約定,系爭租約屬一般土地租賃關係,應適用民法第四百五十條第二項之規定。伊已通知被上訴人終止租約,自得請求被上訴人拆屋還地。且縱認系爭租約應適用土地法第一百零三條之規定,因被上訴人實際使用土地之範圍逾越系爭租約約定之範圍,並於廠房內經營瓦斯行存放危險物品,違反系爭租約之約定,伊亦得依土地法第一百零三條第五款之規定終止租約等情,爰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上如第一審判決附圖(下稱附圖)所示A、B、C 部分之鐵皮屋拆除,返還土地及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至交還土地止,按月給付二萬八千元之判決(上訴人其餘之訴,業經原審判決其勝訴確定)。 被上訴人則以:系爭租約乃為興建廠房作為經營修車廠之用,伊在系爭土地上之建物已取得使用執照,且得到上訴人之同意,系爭土地屬於租用建築房屋之基地,上訴人未能證明伊有土地法第一百零三條所列各款事由,自不得任意終止租約,及請求拆屋交地與不當得利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之結果,以:兩造於上述時間訂立系爭租約及協議書,被上訴人在系爭土地上如附圖A、B、C 等部分,興建門牌號碼宜蘭縣頭城鎮○○路九六之三號鐵皮屋,經營「全發汽車快速保養中心」修車廠使用之事實,有協議書、土地登記簿謄本為證,並經第一審法院勘驗及囑託宜蘭地政事務所測量屬實。兩造間於八十五年五月四日所訂立之租賃契約第四條第四項固約定:「土地不得供耕作或建築之用……」等語,惟該租約迄至八十七年五月四日因期滿而告終止,雙方已於八十七年五月一日另簽訂系爭租約,嗣於八十九年四月三十日租約期滿,兩造未續訂契約而變更為不定期租約。而系爭租約,對於系爭土地之使用並無禁止建築之約定,且系爭協議書約定有:「租用期滿時,承租人願意無條件將自行搭建之鐵皮屋及所有地上物,拆除搬離,並將土地恢復原貌交還土地所有權人」等情,有系爭租約及協議書足憑。再觀諸上訴人於系爭土地上興建如附圖 A、B、C部分所示之鐵皮屋,足避風雨具完整建築物之外觀,且該建物業經宜蘭縣政府核發使用執照,有使用執照及勘驗筆錄、照片在卷可按,堪認被上訴人係興建作為汽車修理廠,屬於建築汽車修理工廠之場所,而非僅係放置汽車修理材料之用而已。揆諸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台上字第八七八號判例意旨,被上訴人所承租之土地顯屬建築房屋之基地,自有土地法第一百零三條之適用。上訴人主張系爭租約得依民法第四百五十條第二項規定隨時終止等語,自不可採。上訴人雖另主張:被上訴人違反系爭租約租地使用之目的,供吳錫麒經營瓦斯買賣,並有轉租或交付他人使用之情事等語。惟系爭土地上有乙棟二層樓高之鐵皮屋建物,現為全發企業社經營快速保養中心,另該建物附連乙棟一層樓高之鐵皮頂木造建物,內部擺放電視、塑膠椅數張,並附有廁所及洗手台,門外掛有「光麒瓦斯行」之招牌等情,有勘驗筆錄及照片可按。根據證人即曾任職上訴人公司之劉福來之證言,僅能認定吳錫麒係以發財車載運瓦斯桶之方式在路邊販賣瓦斯,及將裝載瓦斯桶之小貨車停放在被上訴人經營之汽車修理廠,惟尚難遽認被上訴人有提供上址供吳錫麒經營瓦斯買賣,或轉租或交付使用之情事。此外,上訴人復無法舉證被上訴人有土地法第一百零三條得終止租約之法定事由,則其主張系爭租約業經合法終止,即非可採。系爭租約既未合法終止,被上訴人在系爭土地上之建物自有正當權源。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拆屋還地及給付不當得利,即屬無據,為其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毋庸一一論述,爰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查證人之證言是否可採,審理事實之法院本得衡情認定(本院二十年上字第二0五二號判例參照);又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屬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若其取捨、認定並不違背法令,即不許任意指摘其採證或認定不當,以為上訴理由(本院二十八年上字第二八號、同年上字第一五一五號判例參照)。本件被上訴人所承租之土地屬於「建築房屋之基地」,有土地法第一百零三條之適用,而系爭租約並未合法終止,乃原審所合法確定之事實,則被上訴人在系爭土地上之建物即有正當權源,上訴人自不得請求拆屋還地及給付不當得利。原審因而為上訴人不利判決之部分,經核於法洵無違誤。上訴論旨,猶以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暨其他與判決基礎無涉之理由,指摘原判決對其不利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十 月 二十三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朱 建 男 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林 大 洋 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鄭 玉 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十一 月 四 日Q