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七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排除侵害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2 月 14 日
- 當事人亞欣捲門股份有限公司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七號上 訴 人 亞欣捲門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乙○○ 共 同 訴 訟代理 人 王俊凱律師 被 上 訴 人 德保有限公司 法 定代理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六月十三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五年度智上更㈠字第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再連帶給付及駁回上訴人之上訴暨各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係新型第一0五一八五號專利「壁紙包含發泡材料於浪板內層之浪板製造機結構」(下稱系爭專利權)之專利權人,專利期間自民國八十三年九月二十一日起至九十五年四月十三日止,依專利法規定,伊專有該製造機結構之製造、販賣及使用權。詎第一審共同被告嘉宏機械有限公司(下稱嘉宏公司)未經伊同意,所製造售予上訴人亞欣捲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欣公司)生產使用之PU發泡成型機,侵害伊之專利權。伊前訴請亞欣公司不得使用侵害伊專利權之系爭機器,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下稱台中地院)九十年度簡上字第一八號判決認定亞欣公司有侵害伊系爭專利權確定在案。是亞欣公司侵害伊專利權之事實,既經該確定判決認定,自應受該判決之拘束,法院不得為相反之裁判。又本件侵害專利權之損害,經台灣區機器工業同業公會台中辦事處鑑定結果,認亞欣公司所有侵害伊專利權之機器,每月產值為新台幣(下同)一千三百二十萬元,生產成本為一千一百四十八萬四千元,故每月停產損失即每月所得利益為一百七十一萬六千元。嗣經國立中興大學鑑定結果,亦認定亞欣公司之系爭機器每月停產扣除成本後之損失,即每月所得利益為一百三十二萬元,則自本件起訴回溯二年即八十九年二月十七日起,至九十一年三月十八日止,計二十五個月,因侵害行為所得之利益達三千三百萬元。第一審共同被告陳嘉欽為嘉宏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上訴人乙○○為亞欣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均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應連帶負連帶賠償損害之責等情。爰依修正前專利法第一百零五條準用同法第八十八條第一項及第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及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公司法第二十三條之規定,求為命上訴人與嘉宏公司、陳嘉欽連帶給付一百六十八萬一千六百八十元,並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於第二審請求金額擴張為四百六十八萬一千六百八十元本息,並利息減縮自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二日起算;另請求嘉宏公司及陳嘉欽連帶賠償部分,業受敗訴判決確定)。 上訴人則以:系爭機器並未具備系爭專利之結構等必要構成要件,自無侵害系爭專利權可言。又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於判決主文所判斷之訴訟標的始可發生,系爭機器究有無侵害系爭專利權時,當不受台中地院九十年度簡上字第一八號確定判決之拘束。且第一審囑託國立中正大學鑑定並未違反「專利侵害鑑定基準」,且專業領域及於所有機械工程,故不能以被上訴人私自委託國立中興大學鑑定報告為憑。縱認有侵害系爭專利權,伊公司係於八十三年五月間向嘉宏公司購買,於同年八月間交貨,而系爭專利權係於同年九月二十一日始在專利公報公告,伊並無侵害系爭專利權之故意或過失。又被上訴人自承僅製造機器供自己使用,未曾實際製造、銷售,當不致因嘉宏公司製、售系爭機器予伊而受有損害,既無損害,自無賠償可言。再者,專利權被侵害之損害賠償,係指因仿造人違反專利法所直接造成之損害,並非指第三人使用仿造品可獲得之利益。被上訴人所受之損害,與浪板成品無關,國立中興大學鑑定竟以浪板產品之銷售額作為計算所得利益依據,亦有未合。況被上訴人以修正前專利法第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請求賠償,但該條款係針對計算損害數額之規定,如專利權人無損害,仍無該條之適用。另被上訴人早於八十三年間即已知悉伊公司購買系爭機器使用,遲至九十一年間始提起本件訴訟,其逾二年部分之請求,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伊亦得拒絕給付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勝訴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並命上訴人再連帶給付三百萬元本息,係以:按確定判決之既判力,固以訴訟標的經表現於主文判斷之事項為限,判決理由並無既判力。但法院於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其對此重要爭點所為之判斷,除有顯然違背法令之情形,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應解為在同一當事人就該重要爭點所提起之訴訟中,法院及當事人就該已經法院判斷之重要爭點法律關係,皆不得任作相反之判斷或主張,始符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查被上訴人前以上訴人亞欣公司為被告,訴請排除侵害,經台中地院以九十年度簡上字第一八號判決認定亞欣公司買受並使用系爭機器之主要與必要構造特徵,均為被上訴人之浪板製造之專利權範圍所涵蓋,並與被上訴人申請專利範圍內容實質相同,系爭機器之構造及裝置特徵,與系爭專利權之技術內容範圍實質相同,確實侵害被上訴人系爭專利權,構成侵權行為,判命亞欣公司於九十五年四月十三日以前不得使用侵害系爭專利權之機器確定在案,有該確定判決可稽。依上說明,本件自應受該確定判決之拘束。被上訴人以該確定判決之結果為基礎,於本件作為攻擊防禦方法,亞欣公司應受該確定判決之拘束,不得以該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為相反之主張,即亞欣公司不得以世界專利商標事務所、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及國立中正大學等鑑定報告書作為防禦方法,而推翻該確定判決。況且前二者鑑定之標的物,乃訴外人惠瑞特股份有限公司向被上訴人購買生產隔熱浪板機器,並非本件系爭機器,自難比附援引該鑑定報告書,後者之鑑定報告所作全要件原則比對,而忽略大部分系爭專利之結構,該鑑定已違反專利侵害鑑定基準,亦不得作為依據。準此,亞欣公司買受並使用之系爭機器,構成侵害被上訴人系爭專利權無訛。上訴人乙○○既為亞欣公司之負責人,依公司法第二十三條第二項、民法第二十八之規定,自應與亞欣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次按加害人持續為侵權行為者,被害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亦陸續發生,其請求權消滅時效期間應分別自其陸續發生時起算。被上訴人係主張上訴人侵害系爭專利權,並持續生產浪板,請求自本件起訴回溯二年即八十九年二月十七日起至九十一年三月十八日止,計二十五個月。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侵權行為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分別陸續發生,而未罹於時效而消滅。又查亞欣公司使用系爭機器生產浪板,每月停產扣除成本後之損失,即每月所得利益為一百三十二萬元,業經第一審囑託國立中興大學鑑定屬實,且有該校鑑定報告書可稽。是上訴人自八十九年二月十七日起至九十一年三月十八日止,計二十五個月,侵害系爭專利權所得之利益為三千三百萬元。從而,被上訴人依修正前專利法第一百零五條準用同法第八十八條第一項及第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及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公司法第二十三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四百六十八萬一千六百八十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專利權人依修正前專利法第八十八條第一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時,得擇依侵害人因侵害行為所得之利益;於侵害人不能就其成本或必要費用舉證時,以銷售該項物品全部收入為所得利益,計算其損害,修正前專利法第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被上訴人既係依修正前專利法第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作為計算其損害之依據,故於上訴人不能就其成本或必要費用舉證時,自應以嘉宏公司仿造系爭專利權所製造售予上訴人亞欣公司生產之物品全部收入之所得利益為憑。原審未遑調查審認使用系爭機器之全部收入所得若干?徒以第一審囑託國立中興大學就亞欣公司於侵害系爭專利權期間,使用系爭機器生產浪板,所為鑑定每月停產扣除成本後之損失報告,計算上訴人連帶賠償之金額,即有未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其敗訴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二 月 十四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黃 秀 得 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童 有 德 法官 阮 富 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三 月 三 日Q