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三0四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10 月 30 日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三0四號上 訴 人 甲○○ 特別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劉瑩玲律師 上 訴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林春榮律師 陳明欽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六月二十四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判決(九十六年度重上字第一一三號),各自提起一部上訴或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上訴均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人甲○○主張:對造上訴人乙○○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中午十二時許,駕駛第一審共同被告昌旺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昌旺公司)所有之自用小貨車,沿台七六號東西向快速道路由西向東方向行駛,行經彰化縣埔鹽鄉○○路○段七七之一○號前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而依當時天候、光線、視距良好,行車管制號誌正常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於其車道燈光號誌已為紅燈,逕行超越暫停於停止線前之前車,貿然闖越紅燈前行,適伊騎乘輕型機車沿產業道路,由南向北方向駛至該交岔路口,並依行進方向燈號為綠燈前行之指示通過時,乙○○因過失避閃煞車不及,致兩車碰撞,伊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左側股骨骨折等傷害,經送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中榮民總醫院(下稱台中榮總)急救,仍神智不清,使用氣切,臥床無法行走,嗣經轉至行政院衛生署彰化醫院治療,仍有兩側肢體偏癱、吞嚥困難、失語症及呼吸機能障礙,需依鼻胃管灌食及使用氧氣,並經鑑定癱瘓程度已達二十小時生活無法自理。乙○○之過失犯行,業經刑事法院判決罪刑確定,當就伊所受之醫療費、增加生活上需要、看護費、喪失勞動能力及精神慰撫金等損害,負侵權行為之賠償責任等情,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二、第一百九十三條及第一百九十五條規定,求為命乙○○給付伊新台幣(下同)一千六百三十萬一千八百九十三元及自九十五年十月二十二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第一審除判命乙○○給付一千三百三十九萬五千八百十七元本息外,其餘判決甲○○敗訴,兩造各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原審改判乙○○僅給付八百三十二萬三千二百三十五元本息,並駁回第一審命乙○○給付逾該金額本息部分之訴,甲○○祇對其中請求給付看護費六百十三萬零三百零二元本息敗訴部分,提起一部上訴,乙○○亦對敗訴部分聲明上訴。另甲○○請求第一審共同被告王顯欽、昌旺公司為給付部分,經第一審判決其敗訴後,未據其上訴。) 上訴人乙○○則以:伊當時係搶黃燈通行,行進途中號誌始轉換為紅燈,並無闖紅燈情事,本件車禍不能單憑甲○○係綠燈通行,即謂其完全無肇事責任。且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所示,甲○○機車並無煞車痕跡,可知其當時車速甚快,不及煞車避讓,現場亦未遺留安全帽,有未戴安全帽或車速過快之疑因,顯與有過失。又甲○○請求損害之項目及金額均有疑義,看護費部分自九十四年七月二日後,因已聘請外籍看護,將來之看護費,自以該看護之月薪一萬五千八百四十元為合理,請求按月以四萬元計算過高。伊已自行賠償三百六十萬元以供其開銷所需,另甲○○從昏迷指數三,進步至一二至一五,目前意識清醒,能坐能動,積極復健,恢復正常,非無法期待,請求精神慰撫金三百二十萬元,亦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甲○○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台中榮總等三家醫院診斷證明書各一紙,並經調閱第一審法院九十四年度交易字第六五號刑事案卷核實,自堪信為真正。乙○○雖以上開情詞置辯,惟乙○○於警詢及第一審法院準備程序時已坦稱或不爭執,肇事當時行進路線之號誌係紅燈,有違規闖越紅燈致撞及被害人機車等情無訛,參諸證人謝明勳、陳耀文、許文錐之證詞,及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員警工作紀錄簿內容,所辯已無可採。查乙○○既領有駕駛執照,且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載,車禍當時天候及視距均良好,日間有自然光,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行車管制號誌運作正常,顯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應注意能注意竟疏未注意,為搶過路口,未暫停於停止線前等待,逕行超越已暫停於停止線前之前車,貿然闖越紅燈,致撞及依燈號騎機車穿越該交岔路口之甲○○,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及左側股骨骨折等傷害,就車禍之發生顯有過失,並與被害人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自應就甲○○所受之損害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又甲○○於車禍當時確有配戴安全帽,業經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編號24一欄記載明確,並經證人謝明勳證實,且安全帽恐因未繫好而擴大損害之發生,純屬乙○○個人推測之詞,況乙○○當時係右前車頭撞擊被害人機車之左側車身,業據其於警詢自承在案,並有照片足稽,益證甲○○係在本車道依號誌正常行駛,機車車頭已通過之情況下,突遭擅闖紅燈之乙○○駕車從左側車身攔腰撞及,顯然猝不及防範,難認其就車禍之發生有何過失可言。另乙○○亦無法舉證證明甲○○有何車速過快之情形,空言抗辯甲○○未戴安全帽或未戴牢及未注意車前減速慢行,亦與有過失,均不足採。其次,關於損害之項目及金額部分:⑴醫療費二十九萬八千一百十七元,已據甲○○提出支出收據、診斷證明書及處方箋為證,乙○○亦不爭執。⑵甲○○因本件車禍而支出手腳運動機四萬二千元、三搖桿升降型病床一萬八千元、抽痰機五千五百元、洗澡椅二千五百元、特製輪椅一萬五千元、胃管三百元、抽痰管一百五十元,合計八萬三千四百五十元,均屬其受傷後復健或護理或調整身體所必須,並據其提出各項收費單據為憑,且經乙○○同意該請求。⑶甲○○自車禍發生日起至九十五年二月三日止,支出之尿片及尿褲費計四萬七千零七元,有收據為憑,並為乙○○所不爭。至九十五年二月四日以後之尿片、尿褲費,因復健進步之空間有限,且無足夠之肌力支撐,自有終生使用之必要,甲○○主張其受傷時為二十一歲三月,依台灣女姓之平均生存年齡,尚餘五十八年,兩造復協議以每日二十元計算,每年尿布、尿褲費為七千三百元,請求以五十年按依霍夫曼扣除中間利息計付十八萬五千五百三十八元,即屬正當,再加計上列四萬七千零七元,共二十三萬二千五百四十五元。⑷洗頭、剪髮費,除其中一千二百元係甲○○於住院期開刀所為,依當時傷勢及情況,應認為必要及相當之支出,乙○○亦同意此賠償外,其餘請求因洗頭係一般人日常生活所必須,自難謂當。⑸甲○○受有頭部外傷等傷害,自九十三年十二月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七月二日止支出看護費四十二萬二千五百元,業據其提出收據足參,並為乙○○不爭。至九十四年七月三日後之看護費,互核台中榮總九十五年七月十七日及九十六年六月二十六日之二份鑑定書,甲○○傷勢及復健結果,既已達需人二十四小時終生看護之必要,請求以五十八年計算平均餘命之看護費,核屬有據。又自九十四年七月三日起,甲○○雇請外籍看護每月須支出費用計二萬零七百二十二元,核與社會一般行情相符,並為乙○○所不爭,依此計算,共為六百五十八萬九千四百八十七元,加計上列四十二萬二千五百元,共七百零一萬一千九百八十七元。雖甲○○以其需人二十四小時看護,除看護工外,其家人亦須輪班照顧,主張以每月四萬元計算一節,為乙○○所否認,查甲○○雖有二十四小時看護之必要,但是否需要兩人之照顧,端視照顧者對被照顧者品質維持什麼程度,在醫學上並未規定甲○○多久要抽痰,而是看患者之痰音與咳嗽情形決定,如果祇是一個人照顧擔心(痰)卡住,也有輔助儀器幫忙監控,該儀器稱為血氧監控器,但任何監控都有不足地方,即使在加護病房二十四小時都有專人照顧也是有可能發生。此外一直抽痰也無法保證不會被卡住,抽痰與呼吸道被卡到之間沒有辦法完全連結等情,復據醫師徐永南證述甚詳,是以甲○○是否需要兩名人力之照顧,既視其家屬對照顧品質之要求及期待以為定,自難有客觀之標準,且其擔心甲○○於睡眠期間,如在旁照顧者未保持清醒將被痰卡到一節,又得以血氧監控器輔助,另關於看護之品質亦得藉由教育、訓練改善,並非一定要由兩人輪流照顧始可,因認其請求之看護費損害,仍以一名看護費為相當,超過部分,難謂有客觀之必要性。甲○○另援引「外國人從事就業服務標準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資格及審查標準」(下稱外籍看護審查標準)主張依法得聘僱二名外籍看護,然依該審查標準第二十四條規定,外國人受前條雇主聘僱從事家庭看護工作者,同一被看護者原則上係以一人為限,但經醫療專業診斷巴氏量表評為零分,且於六個月內病情無法改善,亦得增聘一人,係針對外籍看護人所為之彈性上限規定,非謂有此情形必以兩人看護為必要,自不能單依前開審查標準之規定,遽認其確有由二人輪流看護之必要。⑹喪失勞動能力部分,甲○○主張其原任職在永昇實業有限公司,核與其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之記載相符,其請求以每月基本薪資一萬五千八百四十元計算損害,尚屬合理,自其受傷之翌日起算至其滿六十歲退休日止,除已到期之勞動能力損失外,加計三十六年九月又二十五日,依霍夫曼扣除中間利息,共四百三十九萬五千九百三十六元。⑺精神慰撫金部分,審酌甲○○原任職私人企業、高職畢業,名下除投資詠升實業有限公司外,並無不動產,九十三年度財產總值為二十萬元,乙○○為商店店員,高中畢業,計有公司股票及位於彰化縣福興鄉及芳苑鄉之土地,依兩造職業、身分、地位、教育程度、經濟能力暨甲○○傷勢情況、復原情形有限、乙○○已受刑事制裁,車禍後即先行賠償,陸續與甲○○洽談和解,最後甲○○因慮及未來傷勢復健漫長,希以六百萬元和解之下限,乙○○僅願再支付五百萬元,致和解未成,雙方均有解決問題之意願等一切情狀,認此部分以一百五十萬元為當,以上各項,扣除甲○○受領之強制責任險保險金一百六十萬元及乙○○已付之三百六十萬元,乙○○尚應賠付八百三十二萬三千二百三十五元。從而,甲○○據以請求給付該金額本息,即屬正當,超過部分,不應准許,為其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兩造其他主張、抗辯及聲明證據因何不足採及不逐一論究之理由,因將第一審所命乙○○給付逾八百三十二萬三千二百三十五元本息部分廢棄,改駁回甲○○該部分之訴,復維持第一審所為甲○○敗訴及命乙○○給付八百三十二萬三千二百三十五元本息之判決,並駁回甲○○之上訴及乙○○之其餘上訴,經核於法洵無違背。查原審審據上開事證,合法認定並論斷,乙○○應負本件車禍過失全責,甲○○並無過失情節,以及甲○○之看護費在客觀上以一人為必要,且說明其理由,核與台中榮總二份鑑定書所載甲○○傷勢及復健結果,尚無不合,更與外籍看護審查標準規定得例外增聘一人,係就外籍看護人數上限所作之彈性規範有間,亦與財團法人創世基金會就植物人(甲○○僅是巴氏量表評為零分,非植物人可比)所為之看護標準未盡相同。原審本於上述理由而為兩造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違背。兩造上訴論旨,仍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暨其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之理由,分別指摘原判決各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均不能認為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上訴均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十 月 三十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朱 建 男 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林 大 洋 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陳 淑 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十一 月 十一 日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