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一八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一八號
- 上訴人
- 幸孚預拌混凝土廠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周德壎律師
- 被上訴人
- 茂林建材企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林慶苖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八月十二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七年度上字第七四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及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兩造先後於民國九十四年九月十六日及九十五年五月十六日簽訂買賣合約書及系爭買賣合約書,約定由被上訴人按上訴人之實際需要,供應粗、細骨材予上訴人所屬埔心廠使用。上訴人迄未給付九十五年六月份之貨款新台幣(下同)五百零八萬二千五百五十五元,經被上訴人催告上訴人應於文到七日內付款,該函文已到達上訴人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依買賣合約書第十三條約定:「賣方(指被上訴人)保證所供應之砂石皆有合法之來源證明並保證不用海砂,若有違法供應情事,概由賣方負責,與買方(指上訴人)無涉」(見一審卷㈠一二二頁)僅係要求被上訴人對於其所提供之骨材,應確保並非違法取得或並非海砂,並非約定被上訴人應提出骨材之來源證明,是縱被上訴人並未提出全數之骨材來源證明,亦無違約可言。上訴人既不能證明被上訴人於九十四年十月間至九十五年三月間所出賣之骨材含有皂土成分之瑕疵,自不能根據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三百六十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責任,亦無從據以與被上訴人之貨款債權抵銷。從而,被上訴人依據買賣契約,請求上訴人給付買賣價金五百零八萬二千五百五十五元本息,應予准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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