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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二三號

給付工程款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11 月 05 日

法官顏南全林大洋鄭玉山黃義豐王仁貴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二三號

上訴人
黃明進即廣碩工程行
被上訴人
品盛營造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甲○○
103弄10號1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六月三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六年度建上易字第四七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按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同時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於法院駁回其聲請之裁定經合法送達後,已逾相當期間,仍未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六第一項前段及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規定,繳納第三審裁判費並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者,參照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九條之規定,可認其明知上訴要件有欠缺,得不定期間命其補正而逕駁回其上訴。本件上訴人就上開事件,提起上訴,同時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業經本院以九十七年度台聲字第八五○號裁定駁回其聲請,並於民國九十七年十月九日寄存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該寄存送達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八條第二項規定,應於同年月十九日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茲已逾相當期間,仍未補繳第三審裁判費及補正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依上說明,其上訴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十一  月  五  日

審判長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林 大 洋

法官 鄭 玉 山

法官 黃 義 豐

法官 王 仁 貴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十一  月  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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