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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三○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薪資等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
    97 年 11 月 06 日
  • 法官
    蘇茂秋陳碧玉王仁貴張宗權陳重瑜

  • 當事人
    甲○○和記電機技術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三○號上 訴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王秋霜律師 被 上訴 人 和記電機技術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許桂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六月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七年度勞上更㈠字第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七十四年三月間受僱為被上訴人之勞工。嗣自八十五年六月十九日起,經被上訴人向主管機關台中市政府登記為專任電氣高級技術人員。九十二年四月一日起,雖形式上為被上訴人之總經理,任期三年。且迄九十五年三月三十一日止,尚係被上訴人之董事。惟實質上仍屬被上訴人僱用之高級電氣技術人員。縱被上訴人於九十五年二月十七日召開之董事會,未通知伊出席,即決議解除伊總經理職務,改派任伊為「顧問」。然斯時伊既係被上訴人向主管機關登記有案之專任電氣高級技術人員(迄九十五年五月十九日始辦理變更登記),以從事大型工程、業務、繪圖、設計、規劃、估價等業務為工作內容,又按月支領薪資。不論在經濟或人格上均具從屬性,即與被上訴人間有僱傭關係存在。詎被上訴人竟連續於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三、二十四、二十七日,以不實理由記伊三大過,非法將伊解僱,並拒絕伊之到班,違反被上訴人訂頒之員工自律規章第四章第二條,及勞動基準法第十二條之規定,自不生解僱之效力。爰依勞動契約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九十五年三月份之薪資)新台幣(下同)六萬七千二百三十五元;及自九十五年四月起至伊復職之日止,按月於每月最後一日給付伊六萬七千二百三十五元;暨其中六萬七千二百三十五元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他按月之給付自各期應給付之日起,均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上訴人原請求之每月薪資為六萬八千三百七十元,於原審減縮為前述之聲明)。 被上訴人則以:伊解除上訴人之總經理職務與其終止委任關係後,並無改派其他職務之意,兩造間之委任關係,即向將來消滅。嗣伊於九十五年二月十八日擬改聘上訴人擔任公司顧問,僅屬備供諮詢之酬庸性質,既無固定職務,性質上仍為委任而非僱傭關係。但因上訴人拒絕辦理總經理職務之移交,又對伊委以顧問一職之要約,未為接受之承諾,伊乃於同年月二十七日撤回該委任之意思表示,並向上訴人再為終止委任之意思表示,兩造間亦已無委任關係存在。上訴人猶以兩造間有僱傭關係存在,請求伊給付薪資,自屬無理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上訴人於九十二年四月一日經被上訴人公司股東會選任為總經理,負責公司業務之執行,任期三年。於九十五年二月十八日遭被上訴人董事會決議解除總經理職務,改派任為顧問。又於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七日,經被上訴人解聘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堪認為真實。上訴人於擔任總經理職務期間,依公司法第二十九條第二項規定,與被上訴人間係存在委任關係,而非成立勞動契約。雖被上訴人於解除上訴人總經理職務,改派其擔任顧問時,可認兩造間已另成立由上訴人擔任被上訴人顧問之契約。惟依被上訴人公司章程第二十三條、第二十七條及第二十八條所定,顧問與經理人等重要職員之聘任程序相同,均須經董事會之決議,有異於一般勞工(職員)係由總經理予以任免。且上訴人領取之九十五年二月份(已改任為顧問)薪資六萬七千二百三十五元(與被上訴人新任總經理柳瑞春所領取者大致相等),明顯高於一般員工之二至三萬元。參以「顧問」乙職,一般客觀上僅係備供公司員工或管理階級人員之諮詢性質,與普通員工須服從管理階層人員權威領導,及接受懲戒制裁之情形有別等情。顯見上訴人任顧問職務,其聘任及薪資之勞工性甚低,難謂有經濟上及人格上之從屬性,核與勞動基準法關於勞工之定義不符。堪認兩造間之契約關係,非屬勞動契約,而係有償之委任契約。上訴人執不知其總經理職務已遭撤換之朱賜平、林仁卿之證述,及由其片面製作,未交被上訴人公司主管認可之「工務日報表」,主張顧問職實係從事大型工程、業務、繪圖、設計、規劃、估價等公司業務之高級電氣技術人員,仍具勞動契約性質云云,自無可取。是上訴人任職被上訴人總經理及顧問期間,既非支領「高級電氣技術人員」之薪津,且被上訴人亦無「高級電氣技術人員」之職務編制。不能僅因被上訴人基於業務性質須向主管機關辦理技術人員登記,以上訴人之電氣技術人員證照,向主管機關辦理登記,及證人王心韻、乙○○、張明忠分別證述被上訴人係按年核發五千元技術人員執照費予上訴人,即謂上訴人任總經理及顧問期間,與被上訴人間非屬委任關係。上訴人主張其任總經理及顧問,僅係形式上之職稱,實質上為高級電氣技術人員,與被上訴人間有勞動契約之存在云云,仍無足取。則被上訴人於九十五年二月十八日解除上訴人之總經理職務,再聘任其為顧問,雙方成立有償之委任關係後,於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七日向上訴人為解聘之終止委任意思表示,(依民法第五百四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即無不合。至上訴人另提出之錄影光碟、郵局存證信函、台灣區用電設備檢驗維護工業同業公會會員代表大會會議紀錄等,均係發生於該委任關係終止之後,尚難據為有利於上訴人之判斷。從而,上訴人依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按月給付薪資之本息,為無理由。並說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毋庸逐一論述之理由。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誤。 查兩造已於原審準備程序期日協議,將上訴人於九十二年四月一日經被上訴人股東會選任為總經理,任期三年,負責公司業務之執行。嗣於九十五年二月十八日,遭被上訴人解除總經理職務之同時,另經其董事會決議,派任為被上訴人之顧問等事實,列為不爭執事項。所爭執者,僅被上訴人聘任上訴人為其公司顧問之契約關係是否成立?(如已成立)該關係究係委任或勞動契約?上訴人主張遭非法解僱而請求給付薪資是否有理?等項。至於九十五年二月十七日召開之被上訴人公司董事會,未通知斯時仍為董事之上訴人出席,及該董事會關於解除上訴人總經理職務,改聘為顧問之決議是否合法?則未列入爭議之事項,有該準備程序筆錄可稽(原審勞上更㈠字卷第一宗四二、四三頁)。原審就該未列入爭議之事項,於判決理由中說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不再逐一論述之意見,即無違誤可言。上訴人仍以上開董事會未通知伊出席,所為開除其總經理職務,改派為顧問之決議係屬臨訟制作等詞,指摘原判決不當,難認有理由。又上訴人雖自七十四年起受僱於被上訴人,惟嗣已晉身為兼任相關企業和技工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一審勞訴字卷第一宗四五至四七頁、二二一頁),及被上訴人之總經理,並自九十三年間起至九十五年二月二十日止,兼任被上訴人之董事(原審勞上更㈠字卷第一宗四二頁背面)。凡此均見上訴人已屬非勞工之領導階層。被上訴人據以辯稱:於(任期滿前)解除上訴人之總經理職務後,為平撫其不滿情緒,乃改委聘上訴人為顧問,以供公司業務經營及專業諮詢之用等語(原審勞上字卷九一頁),即與常情無違。被上訴人縱因上訴人拒絕辦理(總經理)業務之交接,援其公司員工自律規章之相關規定,記上訴人三大過後,「開除」上訴人顧問之職。然此舉核屬其欲終止與上訴人間委任關係之措置,仍不影響原審所為兩造間屬委任關係而非雙方有勞動契約存在之認定。上訴意旨,徒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十一  月  六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蘇 茂 秋 法官 陳 碧 玉 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張 宗 權 法官 陳 重 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十一  月  十九  日Q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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