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三六八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11 月 07 日
- 法官吳正一、劉福聲、阮富枝、陳重瑜、吳麗女
- 法定代理人甲○○、乙○○
- 上訴人聚發工程企業有限公司法人、興亞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三六八號上 訴 人 聚發工程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方文献律師 上 訴 人 興亞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張兆恬律師 林永頌律師 上 列一 人 複 代理 人 張譽尹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六月十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五年度建上字第四一號),各自提起一部上訴及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興亞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就第一審命其給付新台幣叁拾壹萬肆仟柒佰玖拾玖元本息之上訴及第一審判決關於命其給付此金額本息之訴暨第一、二審各該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聚發工程企業有限公司之訴駁回。 上訴人興亞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其他上訴及上訴人聚發工程企業有限公司之上訴均駁回。 廢棄部分之各審訴訟費用及駁回上訴人聚發工程企業有限公司上訴部分之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聚發工程企業有限公司負擔;駁回上訴人興亞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其他上訴部分之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興亞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理 由 第一審及原審判決誤載上訴人興亞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為「興亞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茲予更正,合先說明。 本件上訴人聚發工程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聚發公司)起訴主張:伊與上訴人興亞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興亞公司)於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六日及同年九月一日、七日分別就惠文國小新建工程、永春國小教室新建工程及惠文中學新建校舍工程等簽訂承攬契約,約定報酬依次為新台幣(下同)二十九萬五千六百二十元、九百六十二萬一千四百二十元及五百十九萬四千六百十六元,惟以實作實算計付工程款。伊已於九十年十一月間陸續完工,並經業主驗收完畢。嗣上開三項工程經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下稱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實作工程款為一百零一萬三千八百十三元、九百四十六萬三千五百八十八元及五百九十一萬一千二百二十七元,興亞公司已分別給付七十一萬六千八百七十元、七百二十一萬六千四百三十三元及三百九十四萬五千四百四十元,尚有二十九萬六千九百四十三元、二百二十四萬七千一百五十五元及二百十五萬二千六百二十七元未付。依兩造契約所定付款辦法,興亞公司應於工程驗收完成後付清,惟迄未給付,爰依承攬契約,求為命興亞公司給付四百六十九萬六千七百二十五元及加計自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第一審判命興亞公司應給付聚發公司三百四十六萬九千一百五十二元本息,駁回聚發公司其餘之訴(即一百二十二萬七千五百七十三元本息),興亞公司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聚發公司僅就其敗訴部分中一百零二萬二千九百十一元本息,聲明不服,其餘部分(即二十萬四千六百六十二元本息)因未聲明不服,已告確定;聚發公司上訴後,另於第二審提起擴張之訴,請求興亞公司再給付一百三十九萬四千零十四元本息,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命興亞公司給付超過二百六十六萬三千六百三十元本息部分,改判駁回此部分聚發公司之訴,駁回興亞公司其餘上訴。另並駁回聚發公司之上訴及擴張之訴,興亞公司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聚發公司僅就駁回其上訴(即一百零二萬二千九百十一元本息)及擴張之訴,聲明不服,就上開原審駁回其訴部分(即八十萬五千五百二十二元本息),並未聲明不服,此部分亦告確定】。 興亞公司則以: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與事實不符;兩造已就結算數量達成和解,以伊製作之工程核算表為準,由聚發公司領取尾款完畢;又聚發公司未盡修繕保固責任,不得領取保固金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審理結果以:兩造簽訂之上開三項工程承攬契約以實作實算計付工程款,聚發公司已於九十年十一月間完工,經業主驗收完畢,保固期間亦屆滿,興亞公司並分別給付聚發公司七十一萬六千八百七十元、七百二十一萬六千四百三十三元及三百九十四萬五千四百四十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查惠文國小新建工程部分,聚發公司法定代理人甲○○曾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日簽立切結書,同意該工程泥作部分之施作項目及數量,依興亞公司之資料請款,有興亞公司所提切結書影本及永春國小工程數量核算明細一覽表可證,並經證人即原任職興亞公司估算課課長廖炎秋、董事長特助王龍溪及估算課課員張美慧結證明確,堪信為真實。雖興亞公司未提出切結書正本,因和解契約非要式契約,無礙於兩造之協議,是依上開永春國小工程數量核算明細一覽表所載,此部分工程款兩造合意為八百零六萬八千五百三十元。又該部分之保固金原為十九萬二千四百二十八元,因聚發公司未盡保固責任,由興亞公司自行修繕及轉包他人修繕支付二萬五千七百二十元,業經證人即興亞公司工務行政人員蔡沛倫證實,並有催告函可稽,經扣除後,聚發公司尚得請求保固金十六萬六千七百零八元。而甲○○曾於廠商扣款明細表上簽名同意扣款二十四萬七千七百元、十一萬四千九百十七元,則聚發公司就此部分得請求之工程款為六十五萬六千一百八十八元( 8,068,530+166,708 -7,216,433-362,617=656,188 )。興亞公司雖主張再扣除聚發公司應分擔之費用七千一百六十元,因所提廠商扣款明細表係其單方製作,顯難採信。廖炎秋雖證言聚發公司亦同意惠文國小新建工程及惠文中學新建校舍工程以興亞公司結算數量計算工程款,為聚發公司所否認,且其未簽切結書,自難採信。興亞公司於第一審聲請由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為聚發公司所同意,則該鑑定結果,自堪採取。惠文中學新建校舍工程鑑定總工程款五百九十一萬一千二百二十七元,兩造不爭執保固金十萬七千五百九十元,惟因聚發公司未盡保固責任,致興亞公司自行修繕及轉包他人修繕支付一萬四千三百四十二元,經蔡沛倫證實,扣除後尚餘九萬三千二百四十八元,另聚發公司於廠商扣款明細表簽認同意扣款二十四萬八千四百九十二元、一萬四千七百零八元及八萬二千二百九十五元,合計三十四萬五千四百九十五元,及其已領取三百九十四萬五千四百四十元,應予扣除,則此部分聚發公司得請求之工程款為一百七十一萬三千五百四十元(5,911,227+93,248-3,945,440-345,495=1,713,540)。興亞公司主張應再扣除六萬七千四百三十一元,因所提廠商扣款明細表係其單方製作,未經聚發公司簽認,不應准許,其餘扣除保固金九萬三千二百四十八元之請求,並無依據。另惠文國小新建工程鑑定總工程款一百零一萬三千八百十三元,兩造不爭執保固金一萬四千七百八十一元,扣除聚發公司已領取七十一萬六千八百七十元,及其自認未施作廢水池一:二防水粉光工程一萬七千八百二十二元,聚發公司尚可請求二十九萬三千九百零二元(1,013,813+14,781 -716,870-17,822=293,902)。興亞公司所提惠文國小新建工程之「廠商扣款明細表」為其單方製作,未經聚發公司簽認同意,不得扣除十一萬六千四百四十一元。聚發公司雖以土木技師公會之補充鑑定,擴張請求興亞公司再給付二丁掛打底之工程款一百三十三萬九千六百零六元,及梯背六萬四千八百八十二元,扣除項次二○之一萬零四百七十四元,為一百三十九萬四千零十四元,因屬永春國小教室新建工程範圍,聚發公司業與興亞公司達成協議,簽具切結,應認包括於切結書所載拋棄範圍。綜上,聚發公司本於兩造間承攬契約,請求興亞公司給付工程款於二百六十六萬三千六百三十元及自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法定遲延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詞,爰將第一審所為聚發工程企業有限公司勝訴部分之判決,於上開無理由部分,予以廢棄,改判駁回聚發公司此部分在第一審之訴,並維持第一審其餘部分之判決【確定部分(即駁回聚發公司請求二十萬四千六百六十二元本息部分)除外】,駁回興亞公司其餘上訴與聚發公司上訴及其擴張之訴。 關於廢棄改判部分: 查原審係依土木技師公會鑑定聚發公司已完成工程可向興亞公司領取惠文國小新建工程及惠文中學新建校舍工程之報酬,及依兩造就永春國小教室新建工程合意聚發公司可領取之工程款,均扣除聚發公司已領取之工程款及應扣除款,加上其得向興亞公司請求返還之保固金,認興亞公司共應向聚發公司給付二百六十六萬三千六百三十元及其利息,惟土木技師公會鑑定上開三項工程之總工程款均包含保固金在內,原審重複加計保固金十六萬六千七百零八元、九萬三千二百四十八元及一萬四千七百八十一元,且未扣除興亞公司自行修繕及轉包他人修繕所支付一萬四千三百四十二元及二萬五千七百二十元,合計三十一萬四千七百九十九元本息,自有違誤。興亞公司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其此敗訴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聚發公司不得向興亞公司請求上開金額本息,爰由本院自為判決,將原判決關於上訴人此敗訴部分及第一審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此金額本息之訴部分廢棄,駁回聚發公司此部分之訴,期臻適法。 關於駁回興亞公司其他上訴及駁回聚發公司之上訴部分: 除上開廢棄改判部分外,興亞公司其餘上訴論旨,及聚發公司上訴論旨,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承攬契約之職權行使,分別指摘原判決於己不利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均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興亞公司之上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聚發公司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十一 月 七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正 一 法官 劉 福 聲 法官 阮 富 枝 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吳 麗 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十一 月 二十四 日K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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